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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于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抵押权实现,质权的实现方式略有不同:
其一,抵押权的行使并不以取得抵押物的占有为前提,抵押权人当然就对抵押人不负返还抵押物的义务;质权人行使质权以质权人继续占有质押财产为必要前提,质权消灭,质权人对其占有的质物负有返还给出质人的义务。
其二,抵押权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质权的行使期间则未作规定,但《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了出质人行使质权的请求权及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其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质权人经出质人请求不行使质权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其四,质权人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方式优先受偿的,无须事先与出质人达成一致协议,但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权人无须通过诉讼事件来实现抵押权,而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能够有效降低实现担保物权的成本,便利广大企业融资并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物权法的重大制度创新之一,但具体实施效果仍有待于人民法院的贯彻落实。
关于上述第四点区别,仔细对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九条,就可以发现,同样是规定实现权利的三种方式,但在断句和标点符号上略有不同,概由于质权人已经取得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当以拍卖、变卖方式实现质权时,无须取得出质人的配合就能进行。当然,当出质人认为质权人单方进行的拍卖、变卖损害了其利益时,也可以提起违约或者侵权之诉,从而获得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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