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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本理论内容知识树 | |||||
民法概述 | 民法调整对象 | 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 自然人之间 | ||
法人之间 | |||||
自然人与法人之间 | |||||
民法基本原则(6项) | 平等原则 | ||||
自愿原则 | |||||
公平原则 | |||||
诚实信用原则 | |||||
公序良俗原则 | |||||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
民事法律关系 | 特征 | 民法是权力法 | |||
民法是私法 | |||||
民法是实体法 | |||||
民法主要是任意性规范 | |||||
民事法律主体关系 | 主体 | 自然人 | 始于出生终止死亡 |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
无民事行为能力 | |||||
法人 | 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 | 企业法人 | |||
机关法人 | |||||
事业单位法人 | |||||
社会团体法人 | |||||
客体 | 物、行为、智慧产品、人格和身份 | ||||
内容 | 民事权利 | ||||
民事义务 | |||||
分类 | 权利内容分 | 人身关系 | 人格权 | ||
身份权 | |||||
财产关系 | 知识产权 | ||||
继承权 | |||||
按效力范围分 | 对世权关系 | 权利主体特定,义务主体不特定例:物权,人身权 | |||
对人权关系 | 权利主体,义务主体都特定例:债权 | ||||
数量标准 | 单一法律关系 | ||||
复合法律关系 | |||||
民事权利 | 民事权利分类(8种) | 1.根据利益性质 | 财产权 | 如物权、债权、继承权 | |
人身权 | 人格权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自由权 | |||
身份权 | 亲权、配偶权 | ||||
知识产权 | 内容具有垄断性 | ||||
社员权 | |||||
2.根据作用方式 | 支配权 | 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的权利,具有排他性,如物权 | |||
请求权 | 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如债权 | ||||
形成权 | 例:追认权、撤销权、抵销权 | ||||
抗辩权 | 例: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 ||||
3.根据民事权利的实现方式 | 绝对权 | 无须通过义务人的行为,能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物权 | |||
相对权 | 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义务才能实现只能对抗特定的人的权利,如债权 | ||||
4.根据民事权利效力所及范围 | 对世权 | 如物权、人身权 | |||
对人权 | 如债权 | ||||
5.以权利可否与其主体分离为标准 | 专属权 | 专属权不得让与和继承。如人身权、结婚、离婚、收养权等。 | |||
非专属权 | 是非专属于特定主体,可以让与和继承的权利。如一般的财产权即是。 | ||||
6.根据民事权利的依存关系 | 主权利 | ||||
从权利 | |||||
7.根据权利效力地位为标准 | 原权 | ||||
救济权 | |||||
8.根据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 | 既得权 | ||||
期待权 | |||||
取得变更和消灭 | 取得 | 原始取得(最初取得) | |||
继受取得(传来取得) | |||||
变更 | 权利的内容、效力或主体的变更 | ||||
消灭 | 绝对消灭 | ||||
相对消灭 | |||||
保护 | 自力救济 | ||||
公力救济 | |||||
民事责任 | 5种类型 | 产生的原因 | 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 | ||
责任内容 | 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 | ||||
复数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 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 | ||||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方式 | 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 | ||||
出资人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 | 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 ||||
10种承担方式 | (1)停止侵害 | ||||
(2)排除妨碍 | |||||
(3)消除危险 | |||||
(4)返还财产 | |||||
(5)恢复原状 | |||||
(6)修理、重作、更换 | |||||
(7)赔偿损失 | |||||
(8)支付违约金 | |||||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 |||||
(10)赔礼道歉 | |||||
民事法律行为 | 特征 | 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是行为人将一定的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 |||
是一种以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 | |||||
是一种合法行为,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要求,因而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 |||||
成立要件 | 行为人应具有的民事行为能力 | ||||
意思表示真实 | |||||
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 |||||
民事法律行为分类(7种) |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多方行为 | ||||
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 |||||
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 |||||
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 | |||||
主行为与从行为 | |||||
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 | |||||
独立行为与辅助行为 | |||||
形式 | 口头 | ||||
书面 | 特殊书面形式表现为公证形式、鉴证形式、登记形式、审批形式 | ||||
视听资料 | |||||
默示 | |||||
民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 |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 区别在于:期限是必然能到来的,条件则是可能到来的 | |||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 |||||
3.无效民事行为 | |||||
4.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 |||||
5.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 | |||||
代理 | 代理种类 | 1.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与指定代理 | |||
2.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 |||||
3.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 |||||
4.本代理与再代理 | |||||
5.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 |||||
代理权行使的原则 | 在代理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 ||||
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 | |||||
不得滥用代理权 | |||||
委托代理关系终止 |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 ||||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 |||||
代理人死亡 |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作为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 |||||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关系终止 |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 | ||||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 | |||||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 |||||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 | |||||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 |||||
时效,期间,期日 | 诉讼时效 | 特征 | 以权利人不行使其权利的事实状态为前提 | ||
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连续地经过一定期间 | |||||
诉讼时效的效力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 |||||
诉讼时效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约定 | |||||
种类 | 普通时效 | 2年 | |||
短期诉讼时效,1年 |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 ||||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 |||||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 |||||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 |||||
最长时效 |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 ||||
期间 | 以上、以下、以内、以前、届满等都包括本数;而不满、以外则不包括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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