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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经济法》复习: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 编辑: 2012/08/13 11:29:32 字体:

第六章 土地与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

  知识点一、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一、土地管理法概述(略)

  二、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一)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 (1)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2)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绝对集体所有 
国家土地所有权 (1)城市市区的土地;
(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3)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5)农村集体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

  表现:使用权(利用权)、出租权、转让权和抵押权

  (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认

  1.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2.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其中,中央国家机关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三、耕地保护制度

  (一)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1.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

  (1)原则:“占多少,垦多少”,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2)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土地年度计划: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二)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1.依法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有:

  (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3)蔬菜生产基地;

  (4)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5)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2.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3.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

  4.限制:

  (1)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

  (2)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3)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4)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三)禁止闲置、荒芜耕地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耕地:

  (1)一年内不用又可以耕种和收获的,应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2)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3)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应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2.承包经营耕地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四)鼓励开发未利用的土地

  1.适宜开发为农业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2.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批准后进行。

  3.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四、建设用地管理制度

  (一)建设用地的权属关系

  1.建设占用国有土地的权属关系

  2.建设占用集体土地的权属关系

  (二)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1)建设用地征收 基本农田、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征收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2)征收上述范围以外的其他土地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三)建设用地的补偿和安置

  补偿数额    发放对象 
土地补偿费 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
【注意】具体由省级人民政府定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被征地单位
【注意】用于劳动力安置和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 1.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
【注意】人口数=被征收的耕地数量/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
2.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本人 
劳动力安置 1.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扩大农副业生产和发展乡镇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
2.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注意】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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