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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银行从业《个人理财》第二章知识点:理财业务的客户准入

来源: 正保会计网校论坛 编辑: 2012/09/07 16:54:36 字体:

第二章 银行个人理财理论与实务基础

第二节 银行理财业务实务基础

  一、理财业务的客户准入

  由于理财业务具有风险性,中国银监会和各家商业银行对理财客户的财务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均有一定要求。

  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

  (一)2005年9月29日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

  1.人民币5万元以上;

  2.外币5000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

  3.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二)各家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理财产品的性质、客户风险偏好、客户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分别设立了不同的客户准入门槛:

  1.理财产品性质方面:风险越高的产品客户门槛越高;

  2.客户风险偏好方面:依据客户性格、气质、教育背景及对风险的态度等不同客户风险偏好定制相应产品;

  3.根据客户市场经验、风险认知程度等专业水平,设定相应产品的准入门槛。

  (三)2009年7月6日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客户有如下规定:

  1.商业银行应科学合理的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

  2.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适合的客户类别。

  3.仅适合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

  4.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可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

  5.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销售在境内不具备开展相关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产品。

  6.严禁利用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变相代理不具备开展相应金融业务资格的境外机构在境内拓展客户或从事相关类似活动。

  注意: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关于对客户的限制除了财产准入门槛外,并没有设立其他限制性条款,商业银行在实际设立的各种理财计划中,也没有设立其他限制性条款,凡是客户用其本人实名并能够提交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均可以成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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