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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个税成为调节器

来源: 编辑: 2005/08/23 11:01:26 字体:
  今天,《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将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不仅是我国税收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更是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器”作用,是积极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随着中国经济、政治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在经历了奇迹般的20年经济高速增长之后,社会各界越来越意识到,高速增长固然令人欣喜,但经济社会的协调健康发展才是中国长期持续发展的基础。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是自1994年开始实行的,随着经济发展,个人所得税税制与当前经济形势已经不相适应,在实际工作中显露出了诸多问题。主要包括:

  一、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按应税项目分类征税,一方面由于不能就个人全年各项收入综合征税,难以体现公平税负、合理负担的原则。同时对个人收入调节力度不够,影响了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发挥。在实际征收中,工资薪金所得占了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60%以上,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调控作用。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中,容易造成收入项目定性不准确或难以定性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在征管中往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认定每项收入为哪个应税项目。而且现行税法中仅规定11个征税项目,过于简单,未能涵盖经济生活中的所有个人收入。

  二、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对不同收入项目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方法,容易造成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同时个人所得税税率设计不合理。工资薪金所得实行的超额累进税率级距过多,最低税率、边际税率的规定均过高。而对资本财产性所得则实行比例税率,不仅税负轻,税收调节力度也受到限制。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所得也存在税负偏轻的问题。因此,这种税率结构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实现对收入分配进行有效调节的政策目标。

  三、现行税制纳税人的申报面太窄,不利于监控。并且部分扣缴义务人不按规定履行扣缴义务,达不到源头控管的目的。

  四、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一些政策不合理。如计税工资不全面;工薪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偏低;外籍人员从三资企业取得的股息免税,而中国公民取得的股息要征税;部分免税项目已难以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形成了税收漏洞等。

  五、各地自行提高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额,造成全国税法的不统一。

  因此,我国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的指导思想应是:收入与调节相结合,适当考虑效率原则,目标是“扩大税基、调整税负、加大调节力度、强化征收管理”。但是,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十分复杂,不可能一蹴而就。我们认为,个人所得税改革应当分三个阶段进行不失为稳妥之举。

  第一阶段,应当首先解决当前社会反映最大的提高扣除额问题。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规定减除费用800元,但各地区实行、执行不一,很多地区实际扣除额都多于税法规定的800元。因此当前应尽快结合我国国情,确定合理数量的扣除额。

  第二阶段,应当着手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税制,建立起能够覆盖全部个人、综合考虑纳税人的生计、赡养、教育、残疾、社会保险等费用扣除,自行申报纳税的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以有效监控收入来源,降低征收成本,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就我国国情而言,完全放弃分类所得课税模式会加剧税源失控,税收流失。因此,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采用综合所得课税为主,分类所得课税为辅的混合所得税税制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选择。但是应改革个人所得税税率体系。目前国际上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总体趋势是以降低边际税率、减少税率档次、拓宽税基为方向。根据我国国情,建议对综合征收宜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以达到公平税负的目的。对分项征税可采用比例税率,对超过一定数额的部分采用加成征收,以达到既组织收入,又公平税负的目的。

  第三阶段,完善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税收体系。目前我国直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税种比较少,主要是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税等财产行为税,尚未形成一个系统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体系。为此,需要在改革个人所得税税制的基础上,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对高收入者运用个人所得税、遗产税进行双重税收调节,健全房地产税制,建立社会保障税制,扩大社会保障范围,建立健全城镇低收入者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不断完善消费税税制。

  通过上述措施在我国形成一个完整系统,以个人所得税为主体,以财产税和社会保障税为两翼,以其他税种为补充的个人收入综合调节体系,以达到从多方面、多环节对个人收入予以调节,更好地发挥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发挥它支持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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