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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层次有待提高

来源: 编辑: 2005/11/18 09:05:27 字体:
  一、继续完善、充实税收实体法。

  1.进一步规范、完善我国的主体税种-增值税制度。争取在几年内实现从“暂行条例”向“税法”的转变,即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规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2.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制颁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或《法人所得税法》。

  3.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税基偏窄,不能适应个人收入渠道多样、名目繁多的现状;分类所得税模式难以贯彻量能负担原则;规定费用扣除额偏低而边际税率偏高,不利于公平、简便征纳。改革的具体意见是:改分类课征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征制;扩大税基,以利收入和调节;适当调整扣除标准、适当调低边际税率;以调节高收入者为重点,加强税源监控;推进收入初次分配的市场化,使全部收入透明化和规范化;加快建立调节个人收入的税收体系和个人收入的信用化体系;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个人所得税的监测能力和征管水平;完善内外部配套措施,把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规律,实现征管手段和征管方式的创新。

  4.在完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制的同时,启动“完善消费税,适当扩大税基”的工作,抓紧制定调整消费税制的方案。

  5.加快取消农业税,积极推进综合配套改革、统一城乡税制。加快取消农业税,意味着政府将大幅度减少甚至基本取消来自农业的收入,这一举措的实施,将会对现行政府间财政关系、农村基层政权、农村公共服务的供给方式和管理产生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包括中央以及省级财政的承受能力、农村基层政权的稳固和重构、农村公共财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规范与完善等。建议及早研究统一城乡税制问题,设计、论证具体方案,推进制度创新。

  在取消农业税后,根据城乡税制统一的原则,进行制度创新,可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对农业生产者征收农业土地使用税(土地资源税)或对进入流通领域市场的农产品征收农业商品增值税。在统一税制的情况下,对农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贯彻对农民“多予、少取、不取、放活”的方针。

  6.研究制定《遗产税法》、《财产税法》、《社会保障税法》等新税法。我国财产税地位正在崛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财产税将成为地方税主体税种和地方主力财源,在“十一五”期间应科学规划、综合协调,着手进行构建财产税作为我国地方税主体税种的研究。遗产税是提倡勤劳致富、缩小社会成员贫富差距的具有重要调节意义的税种,而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必要性也日益被人们所认识。

  二、规范税收立法主体,以立法机关正式立法形式为主,提高我国税收立法的层次。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税法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其制定法规、规章属于行政行为。但由于两种“特殊”情况的存在,影响了我国立法体制建设和行政立法活动的规范。一是宪法和有关组织法,对行政法规、规章设立了一个“根据”原则,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可以上位阶的法律(法规)为根据;二是全国人大对国务院进行广泛的立法授权,授权的内容包括制定公民新的权利和义务。行政立法与权力机关立法是大有区别的。由立法机关正式制颁的法律效力更高,权威性更强,更有利于执法和司法。

  为此,应科学规范、界定立法机关立法权与行政机关立法权。要正确发挥立法机关立法与税务行政法规两者各自的作用,有主有次,相互配合,以形成严密、高效的税收法律体系。在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应以立法机关正式立法形式为主,大力提高我国税收立法的层次。对某些全国性税种,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可先由国务院以条例或暂行条例形式发布试行,但要规定试行期限(比如5年),试行期间要充分进行立法调研,并尽快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上升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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