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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落实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来源: 编辑: 2003/09/03 11:19:01 字体:
    2001年8月27日,福建省信息产业厅、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和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印发了《福建省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闽信科[2001]194号),至此,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已基本配套。但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落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逐渐显现。

    (一)资格认定时间过长,影响优惠落实的时效性

    《福建省软件产品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软件产品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可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由其拥有者持证书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这一规定在促进纳税人树立软件产品自有品牌,提高国产软件产品的知名度和有效保护软件产品开发者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软件产品申请认定的时间过长,对此纳税人反映十分强烈。且不说纳税人在我国境内从软件开发成功到获得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需要一定的时间(如申请并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至少要3个月),仅纳税人取得上述证明后,报经有权部门检测、审查、批准和备案,就要2-3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从而造成了纳税人在获得软件产品证书前的这段时间内销售上述产品,只能先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待若干月后获得证书才能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税负超3%部分即征即退的优惠。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优惠政策落实的时效性,也在一定时期内既占用了纳税人的资金,又造成了增值税税款虚增,不利于优惠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二)对软件产品销售收入的构成理解不一

    主要集中在对集成费、维护费、升级费和培训费等收入是否应并入软件产品销售收入征税和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由此造成纳税人在签订合同、发票开具、账务处理等方面各不相同。

    1.一部分纳税人认为,上述收入均应作为软件产品销售收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在有关事项处理方面也不尽一致。对于集成费,有的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将“集成费”注明为“软件安装及调试费”,以软件产品名称开具发票,纳入软件产品销售收入一次性收取;有的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注明为“系统集成费”,与软件产品、硬件合并以“××系统”为货物名称开具发票,并相应将合同中的集成费计入“主营业务收入——软件产品销售收入”科目。对于维护费,有的纳税人在合同中注明第一年免费维护,自第二年开始收取,每年收取一次,开具普通发票有的纳税人则在合同中注明根据客户需要进行不定期维护,并按维护工作量协商定价,收取维护费时开具普通发票。对于升级费,有的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注明为“软件升级费”,按实际发生时不定期收取,以软件名称开具发票,在账务处理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有的纳税人则以“软件升级费”或在软件产品名称后用括号加注“升级费”作为货物名称开具发票。对于培训费的处理方式,基本上与上述三种费的处理相类似。

    2.一部分纳税人认为,上述收入均不应作为软件产品销售收入,不应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但有关事项处理方面更是五花八门。对于集成费,有的纳税人作为硬件收入,计入工程系统一并开票有的纳税人与软件产品分别收款,分别开票;也有的纳税人将集成费作为随软件产品或硬件产品销售实现同时实现的混合销售收入,按同一业务中软件产品与硬件的销售收入比例分别计入相应的硬件收入或软件产品收入。对于维护费,有的纳税人在签订合同时注明此项收费不并入软件产品销售收入一次性收取,而是按实际发生时不定期收取,并通过“主营业务收入——维护费收入”科目核算,开具服务业发票,缴纳营业税。

    3.此外,还有一部分纳税人认为,上述收入中有些属于软件产品销售收入,有些不属于软件产品销售收入。

    (三)嵌入式软件与其载体的销售收入界定存在争议

    不同的嵌入式软件与其载体在价值上存在差异,且嵌入式软件与其载体往往合并定价,难以区分其具体收入。因此,纳税人对如何界定嵌入式软件与其载体的销售收入存在异议。

    1.有的纳税人因其开发的嵌入式软件价值占产品(软件及其载体)价值比重高,认为嵌入式软件(如密码软件)为其产品(如密码机)的核心价值,但因嵌入式软件无法单独定价,故建议将嵌入式软件及其载体组成的整个产品(如密码机)进行明确界定。若界定为软件产品,则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

    2.有的纳税人因其开发的嵌入式软件价值占产品(软件及其载体)价值比重相对较低,认为嵌入式软件提升了载体的原有价值,这也是今后软件产品的一个重要表现形式,但在嵌入式软件无法单独定价的情况下,他们建议按照统一的软件产品与硬件的收入划分原则(如按成本或按比例)来界定嵌入式软件及其载体的销售收入,相应享受增值税优惠。

    二、应采取的对策

    针对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落实中遇到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通过制定明确的操作办法来解决,以避免征纳双方的政策风险。具体而言,建议采取以下对策:

    (一)简化软件产品登记手续,配套采取追溯和预退办法

    目前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实际上主要是对软件产品的相符性进行检测,这种检测相对于软件产品开发而言,并没有很高的技术要求,各省经过组织准备,完全有能力开展此项检测工作。这样将简化软件产品检测手续,降低软件检测成本,缩短软件产品登记时间。因此,建议信息产业部根据从事软件产品开发的纳税人分布区域情况,增加相应地区的授权软件检测机构。若能在此基础上将现行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和软件产品登记受理、检测、审批发证程序合二为一,则效果更佳。同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底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6%(后改为3%)的部分即征即退,这在1999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中就已经明确。但由于现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只注明发证日期和有效期,而未明确有效期的起止时间,容易引发执行中的争议。所以,为了更有效地保障从事软件产品开发的纳税人权益,建议对纳税人实际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时间,应明确按其产品开发或1999年10月1日后首次销售时间进行追溯。

    此外,在纳税人无法及时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下,建议允许纳税人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和福建省信息产业厅指定的软件产品检测部门的受理软件产品检测的回执,办理软件产品增值税税负超3%部分即征即退。同时,要求纳税人经历一系列程序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后,应及时将其复印件向主管税务部门报备;若纳税人按程序申请后不能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则由主管税务部门将其已退的增值税补回。

    (二)参照国际惯例,梳理各费收入

    对于软件产品销售收入的构成,之所以会存在种种不同的理解,是因为上述各费收入都以同一名称涵盖了多方面的内容。

    所谓集成费,实际上包括硬件集成费、系统软件集成费和应用软件集成费。其中,系统软件集成费和应用软件集成费还可分为外购和自产。所谓维护费,因维护对象不同,既包括软件产品的维护费,又包括硬件设备的维护费。所谓升级费,实际上是对软件产品功能模块修改、增设的收费,但这种“升级”并不一定会重新标识软件产品的版本。所谓培训费,既包括硬件使用的培训费,也包括软件产品使用的培训费。因此,简单地把上述各费收入按其名称划归为软件产品销售收入或非软件产品销售收入,都是不恰当的。对上述各费收入的划分,应从软件产业发展趋势着眼。目前软件产业发展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印度、美国等国家,其软件产品维护费收入是软件产品销售收入中一项稳定收入。他们认为,向客户提供的软件产品是一种增值产品,也就是说,软件产品的销售收入,并不完全是简单地销售了软件即完成了业务,更主要在于后续的销售收入,这样才有利于维护软件产品正常使用,有利于开发商和客户得到更大的经济效益。

    因此,为了更有效地落实软件产品优惠政策,加速我国软件产品的发展,对上述收入的划分,应从有利于软件开发生产和企业健康发展的角度出发,以便于其在经营中正确核算成本和计缴税金,形成税收优惠促进软件企业发展,进而带动产业升级、经济增长的良性循环。建议采用根据合同排除与非自产软件有关的收入的办法,来确定软件产品销售收入。

    (三)提高界定嵌入式软件与其载体销售收入的操作性

    鉴于嵌入式软件与其载体往往采取合并定价的方法,而且该载体的销售毛利率十分透明,绝大多数情况下达不到17.65%(3%÷17%),即使将含有嵌入式软件的产品整体作为软件产品,也不会影响国家的税收收入。因此,建议采取以下顺序来界定嵌入式软件与其载体的销售收入:

    1.根据有权部门对嵌入式软件与其载体的整体定性确定,若嵌入式软件与其载体被整体界定为软件产品,则可享受软件产品税收优惠。

    2.将载体的成本先按成本加利法计算载体的销售收入(载体的毛利率建议确定为6%),然后用嵌入式软件与其载体的总销售收入扣除上述载体的销售收入,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嵌入式软件产品的销售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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