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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残充废偷税案

来源: 编辑: 2003/03/12 10:56:24 字体:
  某电子有限公司,是中港合资经营企业,1987年9月注册登记,注册资本400万元,主要生产销售电子元器件。

  1990年,税务机关对该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营业外收入”帐户中有可观的“废品”销售收入。经了解,该公司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鉴定的情况下,自行认定凡不符合电子工业部规定技术标准的磁头产品,即属“废品”,销售后记入“废品销售收入”。并认为应适用于《工商统一税施行细则》第27条的免税规定,因此没有申报纳税。进一步检查发现,这些磁头产品虽不符合部颁标准,但不属于“废品”,可安装在玩具或其他低档发声物上。“废品”的销售对象大多是电器维修和基层商业部门,而非废品回收单位。

  根据财政部及有关文件规定,工业企业出售残次品及不合格的成品,应当按照产品的税率缴纳工商统一税。该公司自行认定按“废品收入”处理,不申报纳税,属于漏税行为。经检查、清理,1988年12月至1990年7月此项销售收入共计5 84121元,应补缴工商统一税税款29498.11元,加收滞纳金6784. 57元,合计36282.68元。

  此外,该电子有限公司,还有随同磁头产品销售的纸箱包装收入,亦自行从销售收入中扣除,未申报纳税的问题,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工业企业销售的产品,凡是连同包装物销售的,应当依照连同包装物的销售收入,按产品适用税率征收工商统一税”。该公司冲销的包装物销售收入2400元,应补纳工商统一税121.2元,另付滞纳金42.42元,合计163.62元。

  以上两项合计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3644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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