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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纪荣不服扬中市财政局财税处罚决定案

来源: 编辑: 2003/03/11 17:23:39 字体:
  [基本案情]

    原告:王纪荣,男,47岁,汉族,扬中市人。

  被告:江苏省扬中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孔庆隆,局长。

  1995年4月1日,王纪荣向江苏东方华厦集团公司外联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扬中市贝斯特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订购位于本市凯旋山庄别墅楼一幢。该楼于199 6年9月26日建成交付,实际建筑面积250.64平方米,购价68.5万元。

  在购房总价中,扣除为商品房配套的水、电、绿化等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计38 242.65元后,所得计税价格为646757.35元,王纪荣应纳契税388 05.44元。扬中市财政局分别于1996年11月7日、12月9日和1997年2月21日书面通知王纪荣按期交纳契税,但王纪荣逾期未曾缴纳。1997年3月10日,扬中市财政局对王纪荣作出了扬财农税罚字(9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王纪荣缴纳契税38805.44元及滞纳金310.44元(从1997年3月2日起至处罚之日止,按日加收2‰);并对其处罚款1万元。三项合计人民币4 9115.88元。王纪荣不服,向镇江市财政局申请复议,镇江市财政局裁定不予受理。王仍不服,遂于1997年5月20日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扬中市财政局的处罚决定。

  原告王纪荣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1日向扬中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前身为扬中市贝斯特发展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合同,由于开发商至今没有向原告正式交付,原告在征得开发方同意后,对新购买房屋进行局部装修,被告得知后,便要求原告交付契税,不久被告便对原告作出扬财农税罚字(199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的程序不妥,适用的法律不当,处罚的主体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镇江市财政局申请复议,镇江财政局裁定不予受理。因此特向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扬中市财政局辩称:原告交付房款取得房屋并进行装修,多次催其交付契税无效的情况下,以事实为根据,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扬财农税罚字(199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处罚决定完全正确,请求扬中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结果]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原告王纪荣购置别墅楼,依法应当缴纳契税,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自动缴纳税款,经被告扬中市财政局责令限期缴纳,而王逾期仍未缴纳,扬中市财政局针对原告王纪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决定。经审查,该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并无不当。原告王纪荣提出的关于被告扬中市财政局处罚主体不符,所经程序不对,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3日作出判决:维持扬中市财政局扬财农税罚字(97)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后,原告王纪荣以一审判决不公,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纪荣以愿意履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二审法院审查属实,于1997年8月17日作出如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纪荣撤回上诉。

  [评析意见]

    契税是在土地、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转移变动时,按当事人双方所订契约价格的一定比例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次性税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凡土地、房屋的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并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依照本条例完纳契税。”财政部《关于加强契税工作的通知》规定:“契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因此,扬中市财政局具备征收契税的主体资格条件。《契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对契税税率规定:“买契税,按买价征收6%。原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未按期限缴纳税款的,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该法第四十六条又规定:“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针对原告拒不履行缴纳契税义务,被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纪荣作出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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