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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国税稽查分局与保健品厂诉讼案

来源: 编辑: 2003/01/20 11:42:32 字体:
  一、案情介绍

  1995年6月,某市国税局稽查分局根据举报,在该市一酒店,发现东北某保健品厂的营销员马某长期包租客房,在未办理任何外出经营手续的情况下,经销该厂生产的减肥茶。经过详细查证核实,报经分局长批准后,稽查分局扣押了房内的12箱减肥茶,并要求马某滞留原地,等候处理。3天后,稽查分局向马某送达《补缴税款通知书》,责令该保健品厂限期补缴税款18万元。马某不服,认为他是厂里联络员,只负责在该地联络业务,业务联系好后,通知厂里,然后由厂里直接向该市客户发货,收货后,客户再通过马某将销售款汇往厂里,由厂里向客户开具发票,因而这实际上是保健品厂在其自己所在地进行销售。而他只是在该市联系业务,并未在该市销售减肥茶,因此,税款不应在该市缴纳,该市国税局对这笔税款没有征收权。后经该市国税局稽查分局的催促,保健品厂在缴清了18万元税款后,向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作出了维持的裁决,保健品厂仍不服,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例评析

  为了保证纳税人按期申报纳税,根据企业跨地区经营和搞活商品流通的特点及不同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增值税的纳税地点。按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从事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本案中,马某未持有其保健品厂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如果他在该市的经营行为,被认定为是在该市销售货物的话,那么,该笔税款应当在该市缴纳,该市国税局对这笔税款享有征收管理权。

  那么,马某的行为是否应当视为保健品厂在该市进行销售呢?首先应当明确的是,马某在该市的行为既不属于中介行为,也不是行纪行为,而是纯粹的代理行为。他是厂里的营销员,而且在该市他又以厂的名义,在厂的授权范围内,代厂联系洽谈业务,如洽谈成功,其洽谈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都是由厂方承受。实际上马某就是保健品厂派往该市的销售代表,从代理角度讲就是厂方的委托代理人,因而,他在该市的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职务行为,都应视同厂方在该市的行为。

  其次,再来看一看,马某及厂方的行为是否是在进行销售呢?销售强调的是一方转移货物所有权,并取得价款,而另一方支付价款,取得货物所有权。销售行为实际上往往是建立在销售合同的履行上。所谓销售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合同。履行销售合同,着眼点在于货物所有权转移和价款的支付。这两方面,其中,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按照法律的规定,除非有特别约定,一般在货物交付时,所有权转移。一个销售行为的成立,就在于交货和付款行为的完成,当然,比较起来,民法更侧重于从货物所有权转移与否上来判断销售行为是否成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由此可见,税法则更注重从销售款的取得上来判断销售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减肥茶销售合同签订地点在该市,交货地点在该市,销售款支付地点也在该市,因此,其销售行为成立,且该销售行为就是发生在该市。因此,该市税务机关责令保健品厂在该市缴纳税收,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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