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厂从低适用税率偷税案
N区国税局稽查局于1998年6月对S县酒厂1997年1月至1998年5月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一)检查方法
税务稽查人员主要检查了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情况,审核了企业的全部会计报表、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并针对制酒企业的行业特点,对该企业各类酒的消费税税率的适用和原料购进,即直接向农民收购粮食和辅料等情况进行了详细检查,通过对企业全年酒的产量、平均出成率、粮食购进量、粮食耗用量等指标的估算对比,对销货单位及个人的外部取证调查,发现了企业存在的问题。
(二)主要违法事实
1.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农副产品收购发票44份、运输发票(项目填写不全、无法划分运费和杂费)4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不详,又无加盖销货方财务专用章的销货清单明细)2份,抵扣进项税额104981.2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57号)和《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的规定,对该厂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运输发票不予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104981.26元。
2.该厂外购材料发生非正常损失81451.20元,未作进项税额转出13846.36元;将外购材料用于建造固定资产未作进项税额转出1167.5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对该厂外购材料发生非正常损失和外购材料用于建造固定资产,应作进项税额转出15013.95元。
3.该厂向外单位销售材料未计销售,金额189488.19元,税金32213.00元;对外销售已使用过的小汽车未计销售,金额5471.70元,税金328.30元。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的规定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的规定,对该厂对外销售材料、对外销售已使用过的小汽车,应补缴增值税32541.30元。
4.该厂用产品偿还债务,作借“营业外支出”,贷“产成品”,未计销售6579.98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1118.6元,未计提消费税657.99元;因计算错误少计销售98994.36元,少计增值税销项税额16829.04元,少计提消费税9899.4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对该厂用自产酒偿还债务和因计算错误,未计销售,应补缴增值税17949.64元,应补缴消费税10557.43元。
5.适用消费税税率有误,高税率酒按低税率计算,涉及金额3115869.71元,少计消费税435142.98元。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对该企业以白酒和酒精为酒基,加入其他材料配制的酒,一律按照酒基所用原料确定白酒的适用税率征税,应补缴消费税435142.98元。
(三)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该厂的行为已构成偷税。该稽查局作出了补缴增值税170484.15元、消费税445700.41元,并罚款616184.56元的处理。现已全部清缴入库,同时作了调账处理。
二、分析
1.企业取得的发票是通过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方可抵扣的,对企业取得的明显错误的,仍给予盖章抵扣,说明税务机关在审核环节中有不认真、把关不严的现象。
2.税务机关对这类企业管理偏松,稽查检查的深度、力度不够,在税率适用问题上未作深入细致的实地考察,仅就企业提供的适用税率进行检查,给企业提供了可乘之机。
3.企业财会人员对税收政策理解的深度不够,在理解上存在偏差或故意从低适用税率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也是原因之一。
4.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税收政策的宣传力度,有针对性的加强对企业财会人员、法人代表的业务培训,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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