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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压低产品价格避税案

来源: 编辑: 2003/03/12 10:12:20 字体:
  一、企业基本情况

    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系台湾A股份有限公司兴办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1993年6月成立,同年10月投产,总投资额与注册资本均为100万美元。主要生产各类油封、O型环、垫圈等耐油胶、乙烯橡胶等各种合成橡胶制品及相关模具,产品100%外销。

  二、关联企业

    认定该公司的产品主要销往台湾B、C、D三家公司。根据公司提供的材料,台湾B公司、C公司、D公司三家是台湾A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根据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上述B、C、D三家公司从购销和股份控管两方面与该橡胶工业有限公司构成关联企业。

  三、基本案情

    1994年企业帐上反映亏损655591.72元,销售利润率-20.57%,全年销售收入3186705.07元,销售成本为3603192.90元,产品销售毛利为-416487.97元,毛利率-13.07%。成本明显高于收入,税务人员怀疑企业在产品定价上存在问题,致使企业发生亏损。

  四、调查取证

    在1995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检查工作中,税务人员一方面根据税法有关规定,要求企业限期提供该产品的独立成交价格和国际市场价格,或关联企业再销售给独立第三者的价格及再销售利润水平等资料;另一方面,通过案头、现场审计,寻找企业亏损的原因。

  1.售价与成本倒挂。根据对企业帐表、凭证的审查,测算出该公司的平均单位销售成本为25.30元/公斤,而产品的平均售价为22.42元/公斤。成本与售价之比为113%。

  2.与该地区同行业其他公司相比,盈利水平相差悬殊。

  企业名称          毛利率           销售利润率
某橡胶工业有限公司   -13.07%           -20.57%
    X公司            -46.91%           -28.17%
    Y公司            35.59%            27.59%

  虽然各公司之间有许多不可比因素,比如产品品种、产品质量、产品品牌等,但是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企业,销售毛利率相差如此大,是不正常的,应予以调整。

  五、调整所得

    鉴于企业到期未能提供税务部门要求的举证材料,税务人员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4条规定,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利润方法,确定该企业的销售收入。

  考虑到该公司开业不久,各项费用较大,同时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决定按10%的销售毛利率,调整企业所得。

  1.调整确定销售收入:

  调整后的销售收入=销售成本/(1-销售毛利率)

                  =3603192.90/(1-10%)

                  =4003547.67(元)

  调整增加销售收入=4003547.67-3186705.07
                    =816842.60(元)

  2.调增利润=调整增加销售收入
              =816842.60(元)

  3.调整后的利润=816842.60-655591.72
                  =161250.88(元)

  即1994年度企业利润为161250.88元,弥补1993年度亏损63 662.98元后,盈余97587.90元。1994年度被定为该公司的第一个获利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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