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账簿丢失引发的诉讼
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5日,四川省某县国税局一税务所的干部陈某和廖某,到个体工商户包某的副食门市部进行税务检查,包某对陈、廖二人出示的税务检查证存有疑义而发生争执,并拒绝提供账簿。后经该镇派出所干警劝解,包某才将10本账簿拿出。检查人员在开具收据后将账簿带回。
次日,陈、廖二人因保管不善,将调取的10本账簿全部丢失。同年11月28日,包某以账簿上有10余万元的债权凭据为由,指出县国税局扣押账簿违法,并要求赔偿因债权凭据丢失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1999年1月20日,县国税局作出了《关于对包某来信的回复及处理意见》,认为“陈、廖二人对包某实施的税务检查合法,对其赔偿请求视为无依据而不予赔偿”。包某不服,于2000年4月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该县国税局推上了被告席。
法院判决
该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下判决:
一、确认税务所干部陈、廖二人于1998年10月5日对包某所实施的税务检查,收取包某账簿,以及《对包某来信的回复及处理意见》合法。
二、驳回包某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包某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将本案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并在三个月内完整退还。被告某县国税局未举证证明,在调取包某账簿时所填写的上述法规文书,且将原告包某的账簿丢失,故其调取包某账簿的程序违法,原判的此项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某县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对包某来信的回复和处理意见》,且包某未就该行为起诉,故原判确认该回复及处理意见合法亦属不当,一并予以纠正。包某账簿中记载债权凭据,属非有价证券,并且债权凭证的丢失,也不必然导致债权的丧失。县国税局丢失包某记载有债权凭据账簿是事实,但包某在债权凭据丢失后,是否已经导致债权丧失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按债权数额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判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正确的。
法理分析
从上述案件及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依法调取业户的账簿资料进行纳税检查,本是税务机关执行公务的法定职能。但由于某些税务执法人员不按法定程序操作,甚至将所调取的账簿资料随便搁置而造成丢失,结果引来诉讼纷争。
本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思考:第一,被告为进行税务检查而调取账簿,为何被判违法?税务检查是税收征收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税务机关以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管理制度为依据,对纳税人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人义务而进行的审计监督活动。因此,为了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实施税务检查的规范管理,税收法律既赋予了税务执法人员进行税务检查的权限,同时又规定了实施中的法律限制。就法律限制而言,执行税务检查任务的税务人员,不但要严格按照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开展税务检查,而且必须遵守程序法规定的检查步骤妥善实施。从本案实施检查和调取账簿的情况看,一方面税务人员所出示的究竟是检查证或工作证不能准确认定;另一方面在调取账簿时,并未填开由县国税局局长签署的《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其越权调账的做法已明显超越法定程序,自然此种调账行为被判违法也就不足为怪了。
第二,丢失业户账簿是一种什么行为?
虽然税法赋予了税务机关有权调取纳税人账簿资料进行纳税检查的权限,但同时又规定三个月内必须完整退还。税务检查人员若将所调取的账簿丢失,其行为不但违反了实体法的规定,而且是一种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过失性失职行为。因为账簿的丢失,既使业户无法进行正确核算,又为其正常经营往来造成了困难。因此,法院判决县国税局丢失账簿是一种执法职责上的过失性违法行为,既是公正、客观的。
第三,本案中业户在账簿丢失后提出的有关债权为何不能获得赔偿?
从一般情况看,业户的账簿是生产和经营情况的往来记录,既非有价证券,又非债权债务的直接凭证。同时,如果因为业户单方面的账簿丢失,并不必然导致其债权的丧失。因此,在账簿丢失是否已经导致业户债权丧失与否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业户提出的按账簿上所记载的债权金额赔偿的请求是脱离实际的。因此,法院驳回其赔偿请求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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