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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宾馆做假账隐瞒收入偷税案

来源: 编辑: 2002/11/12 13:29:51 字体:
  一、案情

  (一)纳税人基本情况

  某宾馆于1994年下半年成立,由S市某股份有限公司和H市某公司联营,主营旅游业,营业场所是租入的,租金每月约40000元,共有52间客房和两间办公室,工作人员(含服务员、保安员等)40人。该宾馆1995年和1996年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营业收入600309元和477164元。1997年6月,市地税局稽查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宾馆于1995年至1996年采取做两套账、瞒报营业收入的手段进行偷税,同时向稽查分局提供了1995年和1996年盖有该宾馆印章的年度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各两份,以及两年的未盖印章的年终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各两份,并反映未盖章的是真实的报表,只限内部使用,盖章的是对外使用的报表。

  (二)检查方法

  稽查分局根据举报线索,派出稽查人员到该宾馆进行调查,对该宾馆的临时负责人、部门经理及会计做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会计一口咬定是如实申报纳税。在对该宾馆对外的一套账进行核实,发现这套账反映的收入都如实申报纳税了。从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中未能找到突破口。

  从检查中发现,该宾馆取得收入时都有总服务台开出的交款清单和发票一同入账,向会计和财务询问(分开进行)了解到,该宾馆收到客人住房款后的操作程序:总台于每天下午把收到的款项交给财务,并开具交款清单给财务签收,财务每月25日同会计结一次账,会计据此做账。因此,税务稽查人员提出要核对总台的交款清单,想从中核实实际经营情况。会计说隔了两年多时间,原来的负责人和总台服务员已经更换,办公场所又小,那些清单没有地方放,已经找不到了。于是,税务稽查人员提出查看应每天报送派出所的住宿登记簿,结果该宾馆只提供了近两个月的登记情况,往前的已被毁掉,并分辩说派出所没有要求他们保管这些登记簿。税务稽查人员当场礼貌地要求该宾馆有关人员打开有关的柜、箱、抽屉,结果未发现上述需要的证据。至此,所有最直接的证据都无从查考。

  税务稽查人员向税务机关领导汇报了案情的进展,经领导同意后,把举报人提供的内部报表各复印一份,出示给会计,并对会计做了询问笔录。会计开始不肯承认,当税务稽查人员提出要把报表提送司法机关验证时,该会计才不得不承认报表是她做的。但她又说,报表的数字是原负责人提供的,并不是实际数,又说报表也没有盖章,不知原负责人要来干什么。眼看案情有所突破,而对方又采取这种拖延、推诿的态度对待检查,于是税务稽查人员打算改从原负责人那里入手,但半个月过去了都找不到他。看来调查取证应采取新的对策了。

  税务稽查人员对该宾馆1997年上半年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核对,发现与前两年同期相比有很大出入。在相同规模、竞争越来越激烈、经济环境越来越差的情况下,营业收入反而会突然上升,原因何在?经分析认为,很可能是今年开始使用定额发票的缘故(原来是手写发票,较易搞“大头小尾”)。因此,该宾馆前两年偷税的可能性很大。于是,税务稽查人员再一次到该宾馆,找到负责人(又换了人)和会计,将情况对她们作出了详尽的分析说明,同时耐心、细致地进行有关税法宣传,以使她们清醒地认识到作为负责人和会计,对依法纳税负有不可推卸的义务,同时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经过努力,负责人的态度有所转变,表示“要对原负责人的一些账务进行清查核实”,税务稽查人员给了她两天期限。期满,该宾馆提供了1995年、1996年的内部账簿,反映收入共有253026元。

  在取得证据的第二天,税务稽查人员呈报税务机关领导批准,进行了立案,作进一步的调查。该案的主要作案手段是:采用两套账,一套对外,一套对内。平时取得收入,顾客要求开发票的,就记入对外的一套账;顾客不要求开发票的,就记入对内的一套账。我们要求核对“内部账”的有关原始凭证,会计说原始凭证由原负责人保管,而原负责人又找不着,所以查看不了。为弄清案情,税务机关请市检察院地方税务检察室协助调查,终于证实了该宾馆的下述偷税事实:1995年、1996年共瞒报收入253026元,偷逃营业税12651.3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885.59元、教育费附加379.54元,合计13536.89元,偷税额占应纳税额71187.76元的19%,情节较为严重。

  (三)处理情况

  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和查案的经过,税务稽查人员制作了稽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五、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条,《国务院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该宾馆隐瞒的营业收入253026元应补缴营业税12651.30元、城建税885.59元、教育费附加379.54元、滞纳金5305.72元,合计19222.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该行为已构成偷税,税务机关决定对所偷税款处以罚款63256.50元,向该宾馆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

  该宾馆认为处罚过重,提出了听证的要求。税务机关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举行了听证会,双方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辩论。听证会结束后,该宾馆负责人对税法及有关行政法规有了更深一层认识,主动到市地税局找领导承认错误,并表示今后要依法经营,决不再犯。案件审理组和领导根据事实和纳税人的认错态度,决定除追缴上述所偷税、费、滞纳金外,把处罚的倍数调整到3倍,即40610.67元。至此,税务机关对该宾馆应追缴的税、费、滞纳金和应处的罚款分别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宾馆从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按税务机关提出的期限,3日内对上述隐瞒的收入作出了相关的账户调整,10日内缴清了应缴的税金和罚款。

  二、分析

  (一)税法有待进一步完善

  为了做到既使税务执法公开、便民,又使税务稽查机构在实际工作中减轻工作负担、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应适当提高《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的符合听证条件的罚款数额起点。

  (二)重证据是规范执法,提高执法水平的关键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尤其是对进行税务处罚的案件,在询问、取证时,一定要严格按规定执行,签名、盖章、日期等绝对不能少。只有严格做到程序规范、证据确凿,才能保证税务执法立于不败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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