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标准的税前扣除项目
一、计税工资
(一)计税工资的范围
1.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2.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摘自财税字(1995)81号)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4.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计入管理费用,在年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计税工资予以纳税调整。
(摘自国税发[1996]152号)
(二)不同性质企业工资的列支方法
1.经济效益挂钩企业
(1)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支出,饮食服务行业按国家规定提取并发放的提成工资,可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2)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企业,其工资发放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3)经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实际发放的工资额可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税务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8]86号、京国税[1998]146号)
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审批。(摘自国税发[2004]82号,京国税发[2004]334号)
(4)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合作制后,原则上应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但根据我市目前实际情况及企业性质的不同,分别按以下原则进行税前扣除: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后,按财政、劳动部门批准确定的工资办法计算税前扣除。
原集体企业改组改制后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且达到规定条件的,经市地税局商劳动部门批准后实行。
(5)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职工下岗分流后,其工资总额按以下原则核定:
企业职工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后,鉴于其工资已由劳动、财政、企业分别负担,因此,企业应按上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总额乘以进入再就业中心的职工人数相应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按照北京市劳动局、财政局、国资局、地税局京劳资发[1998]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因产业结构调整或发展多种经营分流富余人员而减少职工的企业,按当年实提人均挂钩工资的50%乘以实际减少人数核减工资总额基数。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被重新安置或进入新的企事业单位,按新到单位税前扣除工资办法执行。
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根据国家关于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额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9]294号)
(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改组改造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94号)规定,凡原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企业改革的要求进行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后,由于企业的隶属关系、领导体制或企业管理机制改革的需要,不再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经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其实际发放的工资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摘自京国税发[2001]124号)
2.饮食服务企业
对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3.实行计税工资标准的企业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其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摘自国函[1994]48号)
5.事业单位工资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事业单位凡执行国务院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事业单位,应按照工效挂钩办法核定的工资标准在税前进行扣除。
凡不符合规定的工资列支,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摘自财税字[1998]018号、京国税二[1998]156号)
6.软件开发企业工资的扣除规定
(1)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73号)
(2)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摘自国税发[2000]24号、京国税[2000]058号)
(3)软件企业人员薪酬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摘自国发[2000]18号)
(三)计税工资标准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计税工资扣除限额的通知》(财税字[1996]43号)所规定计税工资的人均月扣除限额由550元调整为800 元。具体扣除标准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不同行业情况,在上述限额内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个别地区(省级)确需高于该限额的,应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
本通知下发前,经财政部审定已实施上浮20%的地区,执行本通知规定以后,是否可在本通知规定的计税工资人均扣除限额的基础上再上浮20%,由各地省级人民政府自行确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2)从2000年1月1日起,北京市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到每人每月960元,即全年每人计税工资限额11520元。
(摘自京国税[2000]042号)
(四)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摘自国税发[2000]84号)
2.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并考虑到目前企业改革、减员增效的实际情况,企业在列支工资时,下列人员不得列入计税工资人员基数:
(1)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2)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3)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9]258号)
二、工会经费、福利费、教育经费
(一)提取比例
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一点五计算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不得超过计税工资总额的2%,计税工资扣除标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摘自京国税所[2000]516号)
(二)工会经费扣除凭证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样式见附件)在税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678号)
(三)凡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没有取得《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而计提工会经费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予以调整,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是由财政部、全国总工会统一监制、印制的收据,并按工会系统自上而下的管理和监督。各工会所需收据应到有组织、经费关系的上一级(工会没有无上级工会)工会领取。
本规定自2003年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摘自京工发[2003]32号)
三、生产经营期间的利息及银行罚息支出
(一)扣除限额的规定
1.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二款(一)项)
“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
2.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关于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问题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132号)
3.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支付给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的由于借款所发生的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应付利息,要区别加以扣除。
(1)对于纳税人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利息支出,一般据实扣除;
(2)对于从非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3)纳税人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和开发购置无形资产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分别记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价值,不能计入当期损益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4)纳税人经人民银行批准集资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可以扣除。上述超过规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支出,不许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相应调增计税所得额。
(二)借款费用的规定
1.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1)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2)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3)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4)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2.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3.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4.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5.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三)有关银行罚息的扣除规定
纳税人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不属于行政性罚款,允许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7]191号、京国税[1998]045号)
(四)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132号)
(五)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摘自国税发[2003]45号)
四、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财商字[1993]第463号文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新税制实行后,此项规定是否继续执行。经研究,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暂按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
(摘自财税字[1995]056号)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企业的代购代销业务手续费收入仍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56号)的规定,不超过2%的比例内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五、公益、救济性捐赠
(一)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解释
1.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这里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务院所属的部、委、办、局等中央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地方省级政府和省级政府授权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不包括行业协会、行业学会、行业公会等省部级行会组织、经济组织。
(摘自京国税二[1996]266号)
3.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设立的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
(摘自财税[2001]9号)
(二)公益、救济性的捐赠的扣除比例
第六条二款(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三)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计算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可以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予以扣除,为计算简便,现将具体计算程序明确如下:
1.调整所得额,即将企业已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捐赠剔除,计入企业的所得额。
2.将调整后的所得额乘以3%,计算出法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
3.将调整后的所得额减去法定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扣除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期发生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不足所得额的3%的,应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229号)
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4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Ⅹ3%(金融企业按1.5%计算)
(摘自国税发[1998]190号)
(四)向具体组织及灾区捐赠的规定
1.向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的捐赠
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简称中青协)是受共青团中央指导,由志愿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界青年组成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根据成立协议和宗旨,中青协主要工作是帮困扶贫、帮孤助残、抢险救灾、支教扫盲、扫黄打非、环境保护、社区建设等社会公益、保障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青协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310号,京国税所[2000]317号)
2.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绿化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接受的捐赠全部用于营造生态公益林、防沙治沙、防治水土流失以及绿化宣传教育、救济贫困山区等公益性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0]628号、京国税所[2000]466号)
3.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捐款
(1)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可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企业通过该组织向贫困地区儿童的捐款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扣除,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捐款,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扣除;内资企业的捐款(与其他公益、救济性捐款合并计算)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本通知从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摘自国税发[1999]077号、京国税外[1999]281号)
4.向光华科技基金会的捐赠
光华科技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非营利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将其应纳税所得通过光华科技基金会向教育、民政部门以及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应纳税所得额 3%以内、个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164号、京国税函[2001]214号)
5.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捐赠
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是经民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根据其章程,接受捐赠的款项直接用于统战工作中的教育、科学、民间外交等公益性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之友研究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6号、京国税函[2001]94号)
6.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捐赠
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从事听力医学公益、救济活动的社会团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357号、京国税函[2001]339号)
7.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捐赠
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从事兴办资助有利于解决人口问题的社会公益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向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2001]214号、京国税函[2001]254号)
8.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
向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摘自京国税函[2001]240号)
9.向文化事业的捐赠
在2000年底以前,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救济性捐赠范围,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摘自财税字[1997]007号)
10.向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个案批准其按第二条的规定处理:
(1)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是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县及县以上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对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的捐赠。
(2)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捐赠必须用于社会公益性的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对开展经营性、商业性活动和项目以及其附属经营单位,均不享受此优惠政策。
(3)纳税人必须出具经公证部门公证的捐赠法律文书,以及由纳税人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财政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被捐赠单位属非生产经营性质的证明文件,税务征收机关凭上述文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捐赠按规定予以扣除。
此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摘自财税字[1997]007号)
11.向灾区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灾区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文中所指“捐赠”是指必须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公益组织或各级政府和国家机关进行的捐赠。
关于企业向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救灾捐赠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 14号)的精神,现明确如下: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事业单位等)向1998年遭受洪涝灾害地区的捐赠(包括现金和实物),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的部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8]555号、京国税二[1998]560号)
(一)全额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8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2)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3)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从税前扣除。
(4)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62号)中的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后,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型肺炎的现金和实物,以及通过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含其下设各级各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的捐赠,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5)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中的规定,纳税人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lO%以内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90号)中的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其捐赠额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按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 %以内从税前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中的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据实列人营业外支出,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六、管理费
(一)可提取管理费的机构
1.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摘自国税发[1996]177号)
2.具体是指:
(1)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3.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范围必须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而又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母公司、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总机构)。受总机构委托对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固定收入来源的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后下拨使用,如必须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提取的,应由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备案后,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提取;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批准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从其批准的文件规定提取多级管理机构的管理费。
凡不属于上述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具有固定收入来源的总机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4.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7]38号《通知》的精神,对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又非在行政事业编制,无编制经费,也无其他固定收入来源的行政管理机关的生产管理部门或企业管理部门,由行政事业机关出具非在行政事业编制和无编制经费的原始文件或其他能证明的文件,以及出具无其他固定收入的证明文件后,可比照总机构申请提取使用管理费的办法,申请批准提取使用管理费。
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摘自京国税[1997]061号)
(二)管理费的支出范围
1.允许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支出的项目
总机构管理费的使用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和税收业务政策、税收规章制度,必须是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发生的费用。具体使用范围包括:
(1)总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性奖金、补贴、津贴以及按工资总额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基金,有工会组织的,按规定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
(2)总机构的办公费、水电气费、会议费、差旅费、公共交通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宣传费、涉外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办公用房和办公用设备的租赁费。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按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总额依财务制度的规定计算使用,或报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同意的简便方法提取使用。
(3)按国家规定实行职工退休金或职工养老金社会统筹或行业(系统)统筹,待业保险金社会统筹,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而提取上交的职工退休或养老统筹基金、待业保险统筹基金、大病医疗统筹费。不属于上述统筹或不实行统筹制度而实际发生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劳保福利费用。
(4)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审计费、咨询费。
(5)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允许列入费用的税金。
(6)拨付下级管理部门管理费。
(7)经批准机关同意按财务税收规定支付的其他费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去有关总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文件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本《通知》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摘自京国税[1997]061号)
2.不允许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支出的项目
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下列费用,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用中列支。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技术性开发支出。
属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工字[1996]41号《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进行技术开发的,从该《通知》规定,经批准部门批准后执行。
(4)各项罚款、罚金、税收滞纳金和没收的财税损失,以及个人和有关部门应赔偿的损失。
(5)各种赞助和捐赠支出。
(6)非工资性奖励、非规定或非批准列支的职工住房基金。
(7)属于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应该负担的水、电、气、电讯电话、贷款利息、房租、卫生保卫等“不可分割”的费用。这些费用应该通过法人之间正常财务往来关系进行核算。
(8)与总机构对其所属企业、单位进行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无关的各项支出。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去有关总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文件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本规定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摘自京国税[1997]061号)
(9)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10)管理费的开支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总机构自身所发生的与其经营管理有关的费用,其列支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属于所属企业应该负担的房租、水、电、气等“不可分割的费用”应通过企业之间的正常财务关系进行核算,不能由提取(分摊)的管理费负担。
(摘自京国税二[1999]199号)
3.严格控制支出的特殊项目
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
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应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三)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方式
1.管理费的提取方式可从以下三种形式中选择一种:
(1)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2)按确定的合理数额分摊到各企业;
(3)其他形式,如按资本金的数额按一定比例提取等。
提取方式一经选择后不应变动,如果企业申请改变原有的提取方式,则必须提供详细的说明报告,送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查,经同意后方可变更。
按比例提取管理费的,原则上不能超过销售收入的2%.无论采取比例提取还是定额提取,都必须实行总额控制。
(摘自国税发[1996]177号)
2.北京市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审批、提取、使用的管理工作,凡总机构报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提取、使用管理费的,原则上采用限额核定的方法提取。限额一般以上年符合规定的分项目实际合理使用数额,加提取当年符合规定的合理增减因素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提取管理费的,从国家税务局规定的方法提取。
(摘自京国税[1997]061号)
3.本市管理费提取(分摊)方式,采取定额和比例双向控制的办法。总机构提取(分摊)管理费应控制在被提取(分摊)企业经营收入的2%以内。提取方法应公平合理,不能作为调节利润的手段,同时应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
(摘自京国税二[1999]199号)
(四)管理费的核定和扣除比例
1.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3.凡总机构在京,并向其所属在京企业、单位收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供《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资料,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批准的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文件分摊扣除。
凡总机构在外埠,而向其在京所属企业、单位收取管理费的,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由总机构出具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经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批准,由北京市有关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确认后执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62号《通知》的规定,属于经国务院批准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批准100%控股企业由其集团总公司统一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跨省(区、市)全国性的企业集团(试点企业),其集团公司(总机构)向所属在京紧密层企业(100%控股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应按总机构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的标准或数额分摊扣除。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9号《通知》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已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上交行政管理费的企业、单位,仍按原批准核定的比例、办法执行。对未经批准而在1995年内需要收取行政管理费的主管部门,应按上述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摘自京国税[1995]080号)
4.对总机构向所属企业提取或分摊的管理费必须按总局国税发(1995)188号规定的批准权限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税局批准,未经批准部门批准,总机构一律不得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
(摘自京国税二[1996]266号)
5.总机构提取管理费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支付职工个人的工资、工资性奖励、津贴、补贴不高于全系统平均水平,增长幅度要低于全系统平均经济效益增长幅度;
二是管理费增长幅度与物价增长幅度以及其他增减因素要合理;
三是非综合业务管理和经营服务管理之外的不可分割费用不得通过总机构管理费提取;
四是首先把总机构自身的收入用于管理费支出,不足部分再申请提取管理费。
(摘自京国税[1997]061号)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申报
1.申报时间
(1)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包括管理费汇集企业名单、提取额度、提取方式、上年分项管理费收支决算表、本年计划提取数及分项费用增减情况和有关财务报表等详细资料。总机构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审批当年管理费事宜。
(摘自国税发[1996]177号)
(2)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报批提取管理费的,须于提取当年的七月底以前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出申请。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须于提取当年的十一月底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摘自京国税[1997]061号)
2.申请程序
原则上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提出申请,税务机关逐级审核上报。为减少层次,缩短审批时间,也可以直接向审批机关申请。
(摘自国税发[1996]177号)
3.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应提供的材料
企业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附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和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不能完整提供上述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六)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
1.审批时间
申请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完成申报,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原则上不予办理。
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2.审批权限
(1)管理费的提取,必须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批准,接受委托审批的,必须首先取得总局出具的委托书,未经授权,不得擅自批准分摊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也不予确认。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在地市税务机关以上确定具体审批权限审批。
(摘自国税发[1996]177号)
(2)中央在京劳服、三产企业管理费,凡成系统管理的由市地税局审批(名单附后),反之由其所在区县地税局审批。
附件:中央在京单位成系统的劳服管理机构名单
1.铁道部机关劳动服务公司2.北京铁路局劳动服务公司
3.北京铁路分局劳动服务公司4.北京供电局劳动服务总公司
5.北京市电信劳动服务总公司6.北京外交人员服务局劳动服务公司
7.中国科学院高技术促进与企业局8.北京兴盛劳动服务公司
9.中国农业科学院劳动服务公司10.广播电影电视部劳动服务处
11.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劳动服务公司12.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人事劳动教育部集体经济处
13.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鹏达发展总公司14.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集体企业管理委员会
授权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的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同一地区,且提取管理费总额低于1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3)北京市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分别按以下权限审核批准。
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报请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执行。
凡总机构及其所属企业、单位在本市,其管理费的提取,由总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后执行。总机构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和当地主管国家税务局申报备案,由多级管理机构直接向其所属企业、单位提取的,由多级管理机构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执行。
凡总机构所属企业、单位是跨省(区、市)的,其管理费的提取,国家税务总局授权总机构所在省(区、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批准的,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或转发批准的文件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过去有关总机构提取使用管理费的文件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本规定自报批提取1997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时起执行。
(摘自京国税[1997]061号)
(七)管理费结余的处理
企业按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核定的比例向其主管部门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额时准予扣除。主管部门结余的管理费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的提取比例。这一政策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继续执行。
(摘自财税字(1994)009号、财税字[1997]38号、财税字[1998]44号、京国税[1998]061号)
(八)违规处理
1.对纳税人有意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管理费、多提管理费以及未经批准提取管理费的,税务机关不予审批,税前不准扣除,已审批的要撤消审批,进行纳税调整。此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摘自国税函[1999]136号)
2.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期间或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对总机构管理费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使用不合理的部分,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摘自京国税二[1999]199号)
七、广告费
(一)适用2%扣除比例的广告支出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二)适用8%扣除比例的广告支出
自2001年1月1起,对制药、食品(包括保健品、饮料)、日化、家电、通信、软件开发、集成电路、房地产开发、体育文化和家具建材商城等行业的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广告支出,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摘自国税发[2001]89号、京国税发[2001]226号)
自2004年7月1日起取消特殊行业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审批。(国税发[2004]82号)
(三)可据实扣除的广告支出
自2001年1月1起,从事软件开发、集成电路制造及其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互联网站,从事高新技术创业投资的风险投资企业,自登记成立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
上述高新技术企业、风险投资企业以及需要提升地位的新生成长型企业,经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企业在拓展市场特殊时期的广告支出可据实扣除或适当提高扣除比例。
(摘自国税发[2001]89号、京国税发[2001]226号)
八、业务宣传费
(一)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千分之五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企业或产品,企业以公益宣传或者公益广告的形式主义发生的费用,应视为业务宣传费,按规定的比例据实扣除。
(摘自国税发[2001]89号)
九、佣金
纳税人发生的佣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计入销售费用:
(一)有合法真实凭证;
(二)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支付对象不含本企业雇员);
(三)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十、保险费用、专项基金
(一)可以扣除的保险范围
1.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2.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二)职工养老基金
1.职工养老基金是指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定,以规定比例为本企业职工上交基金统筹管理部门的退休养老金。职工养老基金以规定的比例按计税工资总额为基数计算交纳。上交的职工养老基金在所得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比例上交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2.企业按照北京市人大、市人民政府、中央各有关部、委、办、局、总公司文件规定的比例或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京国税[1994]068号)
3.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少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因离退休人数较多、养老保险负担过重,确需超过企业工资总额20%的,应报劳动部、财政部审批。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个人缴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
本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
(摘自国发[1997]026号)
4.补充养老保险
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
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摘自财税[2001]9号)
5.在我市试点地区内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必须按规定上缴相关部门,对提而不缴的,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请依照执行。
(摘自京国税发[2001]109)
6.向市劳动部门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可在税前予以扣除。
(摘自京税二[1994]516号)
(三)待业保险基金
1.待业保险基金是指纳税人为了解决企业辞退解聘和辞职的职工,在其定的待业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而按劳动部门规定的一定比例上交劳动部门的资金。待业保险其余在税前扣除。
超过规定比例上交的部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2.企业按照北京市人大、市人民政府、中央各有关部、委、办、局、总公司文件规定的比例或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京国税[1994]068号)
(四)失业保险基金
1.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
(1)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91元;
(2)连续工作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12元;
(3)连续工作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33元;
(4)连续工作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54元;
(5)连续工作时间满20年以上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374元;
(6)从第13个月起,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一律按291元发放。
(摘自京劳社失发[1999]129号)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
纳税人按照《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京计综字[1995]0139号)中规定比例和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六)医疗保险基金
企业按照北京市人大、市人民政府、中央各有关部、委、办、局、总公司文件规定的比例或标准,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摘自京国税[1994]068号)
(七)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
1.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摘自《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2.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摘自国税发[1994]250号)
(八)固定资产修购基金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各项资产应按照税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资产的计价、计提折旧、摊销。按照财务会计规定提取的修购基金,在计征所得税时不得在税前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固定资产,一般应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使用其他折旧方法。
以前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现因缴纳企业所得税需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重新核定资产的净值和剩余折旧年限,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从开始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年度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摘自国税发[1999]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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