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操作中问题明确
2009年4月16日,总局下发了[2009]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此文件下发得相当及时必要,解决了很多以往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操作中的现实问题。下面,我根据自己的理解一一进行阐述:
一、《通知》中可以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的范围:
《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这里首先应该注意的是,《通知》并没有对哪些企业可以适用加速折旧进行限制,也就是说《企业所得税法》适用的所有企业都可以适用加速折旧的规定。这就解除了以前有些纳税人对于外资企业是否可以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疑虑。其次,《通知》规定:“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符合两个条件之一的,才可以加速折旧。也就是说不是“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即使符合条件之一,也不能加速折旧,这点一定要特别注意。
二、不同情况的固定资产应分别进行加速折旧:
首先,应提醒注意的是,对于加速折旧的方式及资产《通知》中两次提到“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也就是说纳税人在资产的确定及方式的选择上一定要慎重,不然改变的机会是很少的。其次,对于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只有取得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才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第三,对于提前更换的固定资产,也可以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进行加速折旧。
三、加速折旧的具体计算方法:
总体来说,《通知》明确了两种加速折旧的方式可以任选其一:
第一是缩短折旧年限,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这个比例较以前有所上浮);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以上提到的《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即为:(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第二种方法是加速折旧法,可供选择的方式有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通知》中还对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说明。
四、对于加速折旧的管理方面:
首先是加速折旧是否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原来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113号文)中规定:符合加速折旧条件需要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应依照规定计提折旧税前扣除,并将所采取的加速折旧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通知》对以上作法进行了延续: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且《通知》明确了备案时应报关的具体资料。其次,为保证企业进行加速折旧的真实性,《通知》第六条规定: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第三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企业进行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务机关保留了两项权利:一是实地核查,不符合条件的,有权要求停止加速折旧。二是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责令纳税调整。这里的责令纳税调整是否包括进行处罚,《通知》未予明确。
《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最后,我想说的是:加速折旧,是一种特殊的税收支出形式。虽然它可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初期提列较大的折旧,但由于折旧累计的总额不能超过固定资产的可折旧成本,所以,其总折旧额并不会比一般折旧高。折旧是企业的一项费用,折旧额越大,企业的应课税所得越小,税负就越轻。从总数上,加速折旧并不能减轻企业的税负,政府在税收上似乎也没损失什么。但是,由于后期企业所提的折旧额大大小于前期,故税负较重。对企业来说,虽然总税负未变,但税负前轻后重,有税收递延缴纳之利,亦同政府给予一笔无息贷款之效;希望大家认真学习《通知》规定,用好这项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