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企业处置金融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3号)的规定:
(1)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是指企业通过购买、吸收入股等方式,从我国境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我国境内其他企业的股权、债券、实务资产以及有上述资产组合的整体资产(以下简称重置资产),在将上述重置资产进行转让、收回、置换和出售等形式的处置,并取得相应的回报。
企业处置金融资产包括以下方式:① 企业收回或转让债权:② 企业所持有的债权转为股权;③ 企业处置拥有支配权的实物资产;④ 企业所持有的股权出售或转让;⑤ 企业重置资产的退回;⑥ 其他方式处置重置资产。
(2) 企业取得重置资产,已购买是实际支出或吸收入股时的作价为原价,重置资产的归类已取得时的作价标的为准,可以使单独作价的一家企业的一项股权、债权或事物资产的单项资产,也可以是多项资产捆绑后统一作价的组合资产。
企业对取得的部分或全部重置资产进行重新分类组合,可以按重新分裂组合后确定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的原价,但重新分类组合后的重置的资产原价,不得超过企业重置资产取得是的原价。
(3) 企业处置重置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有关资产的原价、费用及损失后的净收益,应当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分期或分批处置重置资产的,应当在其资产处置收入超过该单项或该组合资产重置资产原价时,就超过原价的部分,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组合资产应当在该组合资产全部处置完成后计算损失。
(4) 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应当有其自行或者委托其在我国境内的代理人、申报缴纳其应纳税款。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在其已向重置资产所属企业所在地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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