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我国每股收益准则征求意见稿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于1998年1月1日颁布的《国际会计准则(IAS)第33号——每股收益》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运用,而我国在2002年11月由财政部起草并公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每股收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准则“意见稿”)尽管从形式到内容上与国际会计准则基本协调一致,但在谨慎性方面仍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1、要求计算和披露稀释的每股收益。由于许多公司具有复杂的基本结构,除普通股和不可转换的优先股以外,还有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购股权证、股票期权等。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的持有者可以通过转换使自己成为普通股股东,从而造成公司普通股总数增加;购股权证持有者可以按预定价格购买普通股,也会使公司的普通股增加。国际会计准则在要求公司计算和披露基本的每股收益之外还要求计算和披露稀释的每股收益,而在稀释的每股收益的计算中假定这些潜在的股东都愿意转换或购买,就会使得每股收益降低。这种规定对于抑制市场中部分公司股价的剧升,提醒投资者公司每股收益具有可能摊薄的危险是有效的。事实上,潜在的股东是否愿意将可转换债券、优先股转换为普通股,或者说按照购股权证、股票期权上预定的价格购买股票主要取决于未来股价的变化。一般来说,若未来股价高于预定的转换价格和购买价格,则潜在股东一般愿意转换和购买,成为实际的股东,即股价越是上升摊薄的可能性越大。在这一点上我国准则“意见稿”和国际会计准则是一致的。尽管我国多数上市公司按照国际惯例的“20%测试”属于简单股权结构,但是随着相当部分上市公司开始大量发行可转换债券,规定对稀释每股收益的计算和披露是适宜和必要的。
2、稀释的每股收益的计算条件。在计算稀释的每股收益时,国际会计准则规定只有当潜在普通股转换成普通股会减少每股收益时,才认为其具备稀释性,潜在普通股才能加人公式进行计算;反之,若潜在普通股转换成普通股会增加每股收益,即具有反稀释性时,则不应加入公式计算。这就使得潜在普通股只有满足具备稀释性,会减少每股收益这一先决条件后才能加入公式计算,从而将每股稀释效果最大化。国际会计准则这一规定避免了在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出现稀释每股收益大于基本每股收益的情况,充分体现了谨慎性原则的运用。在这一点上我国准则“意见稿”与其是一致的。
3、在确定稀释每股收益分母时,应按照从最大到最小稀释效果的顺序来考虑各系列潜在普通股。事实上,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最初在确定稀释每股收益分母时,并未特别阐述考虑潜在普通股的顺序,但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建议将每股稀释效果最大化,应按照从最大到最小稀释效果来考虑各潜在普通股。后来,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同意其提议并将类似条款纳入FASB128中。美国的实践证明,考虑稀释的顺序是必要的。而我国的准则“意见稿”并未考虑到这一顺序问题。虽然我国当前很少出现这种多种潜在股权的情况,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情况会逐渐出现。准则的制定应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因而我们可以借鉴IAS33的做法,在稀释每股收益分母的确定上加入关于稀释性顺序的规定,并在准则的指南中举例说明,以指导会计实务的操作。
4、每股收益计算中分子应采用以净收益和经常项目收益扣除优先股利后的金额。我国准则“意见稿”规定,以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作为基本每股收益的分子,即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当期净利润扣除当期应付优先股利后的数额。由于准则“意见稿”的规定净利润确定过程中未排除与非持续经营有关项目、会计政策变更、会计差错更正等影响,若以此净利润扣除优先股利后的金额计算每股收益,那么非持续项目、非常项目的影响就包含在该指标中了,有可能误导投资者的决策。1997年1月颁布的IAS33也与我国准则“意见稿”的规定一样,但现在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改进项目中就要求上市公司披露以持续经营损益为基础的每股收益信息。可见,每股收益分子的计算仅以当期净损益为基础是不够的。
国际会计准则要求以净收益和经常项目收益扣除优先股利后的金额作为分子,计算每股净收益和每股经常项目收益。经常项目收益指在排除非持续性经营项目后的正常经营利润。因此,它排除了非常项目以及会计政策变更和重大差错更正的影响。实证研究证明,资本市场对企业公布的不同收益项目的反应程度不同。收益预期的持续性越高,市场反应越强烈。为此,我国可以采取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除计算以净利润为基础的每股收益外,还应计算列报每股持续正常经营利润。虽然我国准则“意见稿”说明中认为,如果需要,使用者可根据“终止经营”等准则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计算,但信息获得的难易程度将极大程度地影响其对使用者的作用。鉴于该指标对使用者决策的重要性,仍应直接给出每股持续经营净利润的信息。
5、规定应在收益表内列示各类普通股的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由于每股收益数据为投资者和其他使用者所关注的重要性以及在分析财务报表中的重要性,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规定各类普通股的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应在收益表内列示。而我国准则“意见稿”规定“企业应在利润表内或财务报表附注中列示各类普通股的基本和稀释的每股收益”,这种可选择的列报方式是不恰当的。实证研究表明,信息披露的方式以及利用确认的数据(来满足决策需要)的容易程度是重要的。每股收益信息在表内或附注中披露对使用者的有用程度不同。若在附注中披露有关信息将埋没于大量的报表注释中,远不如在损益表内披露对使用者有用。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准则应取消每股收益信息在表内或附注内披露的可选择性,代之以规定在利润表中以显著位置列报。稀释的每股收益的显著披露使得投资者能够更清楚更快捷了解到未来可能发生的收益稀释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