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收入准则中应允许企业采用收付实现制
众所周知,近年来,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国家有关部门试图采取各种手段加以治理和整顿,企业也采取各种措施加以防范,但局面始终得不到扭转,反而愈演愈烈。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从商品供求关系的变化加以分析。
供求关系影响商品价格是市场经济规律。供大于求,价格下降;供不应求,价格上升。那么,供求关系的变化对企业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产生什么影响呢?商品供不应求时,购货方通常以预付货款的方式提前支付货款,或是销售方要求购货方预付货款,此时,购销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较少,即使购货方暂时不能支付货款,为了继续从对方购货,一般情况下,也会尽快组织资金,结清货款。当然,也不能排除一些信誉差的赊购方拖欠货款,但总体而言,情况要好得多。因为,商品供不应求,销货方对购货方自然会产生一种牵制力量。此时,销货方将在发货票、提货单交给购货方时确认收入,发生坏账损失的可能性较小。反之,当商品供大于求时,销售方一般会以“赊销”方式促销,这时,以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可能会有相当大的比例收不回来,发生坏账损失的可能性较大。可见,供求关系对收入的确认有极大的影响。
商品的“供大于求”或“供不应求”是存在于商品经济社会的一种常见的经济现象,宏观调控得再好的国家,管理水平再高的企业,市场运行再有良好秩序的社会,也不可能随时保持每种商品在市场上的供求平衡关系,并且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提高,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商品“供大于求”的现象会比“供不应求”的现象更加普遍存在。也就是说,购货方对销货方的各种“牵制”将会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商品市场的竞争而长期存在,包括在购销商品的数量、价格、质量、货款结算方式、结算时间等等方面。与此同时,企业间相互拖欠货款、发生坏账损失的机会越来越大。因此,笔者认为,规定企业在确认收入时采用“权责发生制”而不能采用“收付实现制”的做法不符合宏观经济现实,也与国际惯例不符。应该允许企业根据赊购方的信誉程度、支付能力的不同等级,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核算原则,以保证各种税收与企业收入合理的数量关系和企业利润的合理分配。同时,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有用性也能得到保证。
二、收入准则应完善收入在空间范围的确认
广义地讲,属于企业收入范围的有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入、营业外收入、捐赠收入、保险赔偿收入等。
我国收入准则对收入的界定是:“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他人使用本企业资产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包括工、商企业销售产品或商品所取得的收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包装物出租、运输等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并将利息收入、使用费收入等包括在收入范围之内,但仍将营业外收入、捐赠收入等排除在收入范围之外,而散见于其他准则条款。如营业外收入在“利润”要素之中,捐赠收入在“所有者权益”要素之中,等等。
由此可见,收入准则所指的收入,既不是广义收入,也不是狭义收入。对于收入确认的空间范围,应建立既具有科学的内涵概念,又有符合逻辑的外延体系,排除会计核算实务对建立收入概念的影响。
科学的收入概念,应建立在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分析基础之上。收入的实质是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加,表现为企业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同时,收入的实现一般是以付出一定的成本和费用为代价的,表现为收入和费用的配比。因此,可将收入作如下广义的界定:“收入是指企业由于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他人占用企业资产或其他无须付出而获得的经济效益的增加,表现为资产的增加和负债的清偿。”按此定义,将收入划分为“经营收入”和“非经营收入”两类。
(一)经营收入。“经营收入”的划分基于“配比原则”的会计理论。即一定时期的经营收入必定有需要以这一收入扣除的费用。反之,为取得特定收入所花费的支出,也有能够对其进行扣除的收入。收入和费用有因果关系。一般而言,凡属经营性收入都具有此特点。如工、商企业销售产品或商品的收入与其成本相配比;提供劳务性作业的收入与其劳务成本相配比;转让技术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对外投资收益是以其资金成本或利息收入为代价的等等。如此划分,企业“经营收入”应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投资收益、其他经营收入(如租赁收入)等。
(二)非经营收入。“非经营收入”可以说是企业“没有付出而获得的收入”,包括营业外收入、按受捐赠收入等。这些收入自然无法以“配比原则”为基础,但他们确实能引起企业资产的增加。
关于营业外收入。企业有营业外收入,同时也有营业外支出,但这种概念上的对应决不意味着他们在数量上存在着因果关系。以往的观点认为,这项收入是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偶然发生、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收入,因而称之为“营业外收入”。目前,列为营业外收入的项目主要有“固定资产盘盈”、“清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罚款收入”、“无法归还的应付款”等。这几项收入的情况各异,但它们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没有一定需要其扣除的支出。
关于按受捐赠收入。按受捐赠收入是企业无偿接受他人提供的各种资产。按受捐赠收入与捐赠支出同样不存在配比关系。
保险赔偿净收入,一般指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后,依照有关规定,自保险公司取得的保险收入扣除有关损失、支出后的净收入。这项收入是否一定有需要它扣除的支出,要看具体情况而定,但无论如何,将其归入“经营收入”总是不恰当的。
从以上分析可知,将收入划分为“经营收入”和“非经营收入”的基础是“配比原则”。
笔者之所以提出将企业各类收入归类于收入这一会计要素之下,也是出于如下考虑:第一,突出了基本准则在概念体系方面的科学性、规范性以及内容的完整性,有利于基本准则在对会计要素的界定中形成自身科学的概念体系,更多地体现基本准则在规范会计行为方面的指导意义。基本准则与会计核算具体操作规程毕竟有着很大的区别。基本准则对会计各要素的界定不应受会计核算实务的影响,否则,本准则作为会计核算的理论意义就不存在了。第二,各类收入在组织核算方面,可用具体准则加以规定。如“营业外收入”直接作为利润的增加项目,“捐赠收入”作为资本公积的组成部分等等。这样既突出了基本准则作为对会计基本概念、一般原则以及会计各要素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理论指导意义,又明确了具体准则对企业组织会计核算的规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