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方交易的定价
1.会计规范
《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没有提到关联方交易的定价。也许为了弥补这个缺陷,2001年12月21日财政部发布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明确指出:“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应按本规定进行处理,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在‘资本公积’科目下单独设置‘关联交易差价’明细科目进行核算,这部分差价不得用于转增资本或弥补亏损”。《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涉及上市公司出售资产交易(包括正常商品销售和非正常商品销售及其他销售)的会计处理、关联方之间承担债务的会计处理、由关联方承担费用的会计处理、委托及受托经营(包括受托经营资产、受托经营企业和将部分资产或被投资单位委托其关联方经营)的会计处理和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的会计处理等五种情形。
2.税收征管
新《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第五十三条指出:“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情形,以及如何调整作了具体规定。
3.证券监管
新《招股说明书准则》涉及关联方交易定价的主要有两条。一是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对披露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应详细披露该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单价、总金额、占同类业务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决策依据。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是否由其签名表达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二是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应披露进行关联交易是否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如交易是否通过招标,价格是否公允,与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有无差异。无市场价格可资比较或订价受到限制的重大关联交易,是否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交易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上市公司有利发表意见,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中有关关联方交易公允性的要求与上述规定大致类似。值得一提的是,该通知中证监会第一次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应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与准确性予以适当关注,并恰当地表示审计意见”。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获得以下结论:
第一,《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是在“近几年,某些上市公司利用与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交易操纵利润,违背会计核算基本原则,严重违反了资本市场的‘三公’原则”的大背景下出台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更像关联方交易价格会计规范,即符合规定的计入利润表,不符合规定的,不通过利润表,直接计入资产负债表的“资本公积”。相比较而言,《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对关联方交易价格的强制影响力是最为显著的。不仅如此,《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直接影响了作为税务征管和证券监管基础的账务处理,其意义和影响都不可谓不重大。
第二,《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在起到抑制某些上市公司利用与关联方之间显失公允的交易操纵利润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与会计标准不干预经济业务的原则、会计如实反映经济业务的基本理念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冲突。纵观《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文件也存在“一刀切”的弊端,以至于实务界有人提出,《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很有可能使会计处理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将一些本身公允的关联交易按不公允关联交易论处。值得赞许的是,《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第一次正面对上市公司从占用方获得的、符合收入确认条件的资金使用费,明确作为冲减当期财务费用处理,可以认为是财政部对企业之间资金占用这种客观存在的承认。而事实上这种承认正是基于会计如实反映经济业务的考虑。
第三,新《征管法》对关联方交易价格的强制影响力比《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要弱些。虽然新《征管法》要求“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但很显然,企业不见得非得执行。只不过企业将由于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接受税务机关的合理调整。这种调整由于并不影响交易本身的会计处理,因而影响是局部的、有限的。然而,从调整的追溯时间看,新《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则比《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要严格得多。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的一般期限为3年内,有特殊情况的,还可以延长至10年内,而《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并没有对是否进行追溯调整作出规定。
第四,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要求纳税人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关联交易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这一点,与会计规范和证券监管仅停留在要求企业如实披露或要求相关机构、人员发表意见层面相比,是比较特殊的一项规定。这说明税务机关认为光从纳税人提供的财务报告中了解关联方交易的定价信息是不够的,税务机关希望由自己直接对关联方交易的相关资料作出审查,这大致是由税务征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比较特殊的还有另外一项规定。新《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出的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复。批准后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就成为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书面约定,税务机关将监督纳税人执行。看得出,税务机关为了达到监控关联方交易定价的目的,是准备付出代价的,包括愿意承担审核、批准关联方交易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所涉及的行政责任。
第五,新《招股说明书准则》、《上市规则》和《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均将关联方交易定价的公允性放在首要位置,这一点与会计规范和税务征管差异不大。与会计规范和税务征管有所不同的是,证券监管比较侧重于关联方交易定价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
同时,新《招股说明书准则》、《上市规则》和《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的通知》从不同的角度,要求公司董事、独立董事、监事,要求外部合格的独立财务顾问,要求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对关联方交易价格的公允性,或发表意见,或予以关注。上述要求是会计规范和税务征管所没有的,体现了证券监管调动一切力量集中监督的工作思路。
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
1.会计规范
《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严格地说属于披露规则范畴,而《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则属于会计处理规则范畴。两者相加使会计规范在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方面的规定日趋完善。对于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有如下几条:
(1)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关联方如为企业时,无论关联方之间是否发生交易,均应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包括关联方的经济性质(或类型)、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资本及其变化、主营业务、所持股份或权益及其变化等在内的信息。
(2)在存在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如果关联方之间无交易,则不需要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任何信息。
(3)在企业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
(4)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同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会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5)会计报表附注通常指年度会计报表附注。
(6)关联方交易的金额或比例要求披露两年期的比较数据。
(7)如果关联方之间交易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也应当披露是如何进行交易的。
而《关联方交易会计处理规定》则要求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价格的公允性作出特别说明,并分别说明资本公积期末余额中有关关联交易差价的性质、形成原因及金额。
2.税收征管
新《征管法》和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均未涉及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问题。
3.证券监管
新《招股说明书准则》从第九十四条到第一百零七条对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作了详细规定:
(1)无论是否存在控制关系,以下关联方均在披露之列:①控股股东;②其他股东;③控股股东及其股东的控制或参股的企业;④对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⑤参与的合营企业;⑥参与的联营企业;⑦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与上述关系密切的人士控制的其他企业;⑧其他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
(2)应披露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发行人直接或间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主要包括关联方与发行方之间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发行人应披露上述关联关系的实质,应指出关联方对发行人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
(3)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在关联方单位任职,或由关联方单位直接或间接委派。
(4)应披露包括购销商品在内的16项关联交易。应披露近3年关联交易对其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包括在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中所占的比例,对上述比例的披露应说明比较的口径。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包括向关联方累计年度购买量占其同类业务采购量5%以上的交易,或对关联方年度销售收入占其同类业务销售收入5%以上的交易。对披露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应详细披露该关联交易的内容、数量、单价、总金额、占同类业务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决策依据。
(5)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是否由其签名表达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应披露进行关联交易是否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如交易是否通过招标,价格是否公允,与市场独立第三方价格有无差异。无市场价格可资比较或订价受到限制的重大关联交易,是否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6)发行人应披露是否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决策权力与程序作出规定。公司章程是否规定关联股东或利益冲突的董事在关联交易表决中的回避制度或做必要的公允声明。
(7)发行人应披露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
(8)发行人应披露与各关联方签订的目前仍然有效的协议或合同,并说明对这类协议或合同是否还会续签作出说明。
(9)发行人募股资金投向与关联方合资的项目,或募股资金运用后与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披露关联方、合资项目及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
(10)发行人应披露律师、主承销商对所披露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中小股东利益、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所发表的意见。
《上市规则》规定:
(1)上市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之间或占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0.5%至5%之间的,上市公司应当分别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和协议签定后两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公告,并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披露有关交易的详细资料。上市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交易日期、交易地点;②有关各方的关联关系;③交易及其目的的简要说明;④交易的标的、价格及定价政策;⑤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⑥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者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⑦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是否有利的意见;⑧若涉及对方或他方向上市公司支付款项的,必须说明付款方近三年或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签署期间的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当对该等款项收回或成为坏账的可能作出判断和说明;⑨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2)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高于3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分别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和签订协议后二个工作日内报送本所并公告。
(3)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的交易,可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①关联人按照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新股说明书以缴纳现金方式认购应当认购的股份;②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红利;③关联人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④上市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获得以下结论:
第一,《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将关联方关系分为三个层面,即存在控制关系、存在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既不存在控制关系也不存在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以此确定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的要求。在存在控制关系的情况下,只要关联方是企业,无论关联方之间是否发生交易,均应披露关联方的相关信息;在存在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只有在发生交易的情况下,才需要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在既不存在控制关系也不存在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即使发生关联交易,也不需要披露任何信息。很显然,《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在披露环节不折不扣地贯彻了重要性原则,正所谓“抓大放小”。
第二,新《征管法》和新《征管法实施细则》均没有涉及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的披露。作为税收征管机构,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是纳税人是否已按税法规定,足额计提并上缴了相关税款,有关关联交易的处理是否会影响到上述税款的足额性。客观地说,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是否披露,以及如何披露,本身也超出了税务机关监管的范围。
税务机关虽然无权监管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但从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角度看,关注企业财务报告中已经披露的相关信息,并以此作为税收征管的基础,是值得税务机关考虑的。
第三,相比较而言,新《招股说明书准则》对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披露的要求,比《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要高得多。例如,在关联方关系披露方面,新《招股说明书准则》突破了《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有关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且没有交易情况下,不需要披露关联方关系的规定,将控股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控股股东及其股东参股的企业、对控股股东及主要股东有实质影响的法人或自然人、参与的联营企业、特定人员(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与上述关系密切的人士控制的其他企业等列入了披露范围。同时,在与企业的关系描述上,突破了《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仅限于描述股权关系的规定,将与企业的关系扩展为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并要求具体指出对企业进行控制或影响的方式、途径及程度。此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是否在关联方单位任职,也被列入了披露范围。又如,在关联方交易披露方面,新《招股说明书准则》对向关联方累计年度购买量占其同类业务采购量5%以上的交易,或对关联方年度销售收入占其同类业务销售收入5%以上的交易,比《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增加了关联交易数量、单价、占同类业务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决策依据等披露内容。对于需要由独立董事、监事会等发表意见的关联交易,增加了独立董事、监事会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意见以及是否遵循市场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等披露内容。此外,新《招股说明书准则》要求披露减少关联交易的措施,要求披露与各关联方签订的目前仍然有效的协议或合同以及这类协议或合同的续签情况,要求披露律师、主承销商对所披露的关联方、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是否存在损害发行人及中小股东利益、决策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所发表的意见等等,所有这些都是《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所没有的。
第四,与新《招股说明书准则》和《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相比,《上市规则》也有特殊的规定,主要包括:要求披露关联交易的地点、目的、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关联交易涉及收购或者出售某一公司权益的,应当说明该公司的实际持有人的详细情况(包括实际持有人的名称及其业务状况);董事会关于本次关联交易对上市公司是否有利的意见;若涉及对方或他方向上市公司支付款项的,必须说明付款方近三年或自成立之日起至协议签署期间的财务状况,董事会应当对该等款项收回或成为坏账的可能作出判断和说明;独立财务顾问意见。此外,《上市规则》也像《关联方交易会计准则》一样有豁免披露的规定,例如,关联人按照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或增发新股说明书以缴纳现金方式认购应当认购的股份;关联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或者分红;关联人购买上市公司发行的企业债券等交易可以不披露。
第五,值得一提的是对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进行披露,是世界通行做法。作为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需要考虑企业是否针对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制订内部转移价格,粉饰业绩,调节利润,偷逃税款;作为证券监管部门需要知道企业与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作为投资者需要了解关联方交易的真实内容,以此确定投资的可行性;作为债权人需要关注关联方交易对公司财务情况的影响,以此确定债权的可靠性。如果说定价是关联方交易核心的话,那么,如实披露则是保证定价公允的基础之一。
(作者:王国海 浙江天健会计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