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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虚假验资”法律责任的几点看法

来源: 法制日报 编辑: 2006/05/11 11:03:08  字体:

  仅仅两年多时间,针对验资报告的诉讼剧增,注册会计师成了众矢之的,大量的法律诉讼,既损害了事务所的经济利益,更影响了注册会计师在社会公众中的职业形象。从起诉的原因来看,原告几乎全部来自与事务所并没有合约关系的第三者,原告因购销、借贷业务等受到损失无法追偿,转而起诉事务所要求赔偿,如果注册会计师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承担相应责任无可厚非,如果违反职业道德出具担保性质的报告,民事赔偿责任也不可推卸,但就民事赔偿责任来讲,目前就虚假验资报告而将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列为被告,要求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赔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将虚假验资报告直接定性为侵权行为,将虚假验资报告直接定性为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过于牵强,也无充分的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文中规定,虚假证明行为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过错侵害财产权,大家都知道,在民事侵权行为中,损害事实、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者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因此,只有在注册会计师违法执业,其行为直接损害了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并造成损失的,才应追究其民事责任,因此,法院应依据事实,判定虚假验资报告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而不宜直接定性。

  同样的,依据法释[1998]13号,在事务所与自己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中,认定虚假报告的行为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合适的,因法释[1998]13号第二款前段已认定上述两者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而该法释在第二款的后段认定虚假验资报告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与前段没有逻辑连接的必然关系,且损害的原因及过程也没交代清楚,更何况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与行为的违法也没有查明因此直接认定是侵权行为,损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民法通则》规定的。

  而且,从该法释来看,其他利害关系人释义完全被滥用,从《注册会计师法》的本意看,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使用注册会计师报告的有关者,从学术上解释,利害关系人是指依据证明文件作出决策的人。就验资报告而言,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股东,工商登记部门,审计报告则限于股东和注明的审计报告使用者,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验资报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解释应运用立法原意,由立法部门来解释基本法而非随意地滥用其释义。

  目前法院系统在实际工作中可能存在一些误区,比较典型的就是法院所支持的绝大部分验资诉讼案中原告的推理:“因为注册会计师出具了虚假验资报告——导致企业设立——企业设立后经营必然会出现盈利或亏损——导致债权人的损失”,其实这种观点存在逻辑缺陷,若按这种逻辑演绎下去,与债权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的财政部门、工商部门,是否会因监管不力让违法的事务所及企业存在而承担法律责任呢?验资报告仅是公司登记资料之一,虚假验资报告只是债权人损失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必要条件构不成法律上指控的依据。侵害债权人的主体是出资人,如果债权人是依赖了虚假验资报告而非其他因素造成了损失(债权人应该举证),才会构成充分条件,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即因依赖了验资报告)指控事务所才易被人接受。

  二、“真实”与“虚假”——会计界与法律界的不同解释

  “虚假”与“真实”的分歧是会计界与法律界在验资报告诉讼中的焦点。

  会计界对“真实性”的理解,集中体现在财政部颁布的《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的第四条,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对“真实性”的这种界定,是审计的本质决定的,由于审计固有的风险,注册会计师对于被审验的会计报表的“合理的保证”责任,并不能担保经过审计的财务报表中没有任何错误。对于遵循执业准则仍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错弊,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因此,对于那些与委托人通同作弊的注册会计师,会计界普遍认为其出具的报告属于“虚假验资报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应该对有直接利害关系(依赖了验资报告)的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由于国内近年来普遍存在着出资不实现象,出资人的作假手段也日益高明,有时候注册会计师最信赖的银行证明或商检机构的证明也是假的,注册会计师即使尽职守也无法发现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即使与事实不符也不能认为是虚假报告,而是真实的。

  而在法律上,“虚假”即指验资报告的内容和结论与出资人实际实际的出资情况不相符,其针对的仅仅是验资报告的结论而非验资过程。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对会计界的“真实性”与法律上的“虚假性”作出这样一个判断:二者之间的关系是过程与结果的关系,满足了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并不能够排拆法律上的“虚假性”,“真实的程序”并不一定能导致“真实的结果”,无论是会计界的“真实”还是法律界的“虚假”,运用形式逻辑来讲,“非真即假”,真实或虚假,终究要作出判断,这就带出了下一个问题的讨论。

  三、虚假验资报告界定的标准及机构

  根据相应司法解释,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出具了虚假报告,也就是说,事务所应当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验资报告是否为虚假报告就成了焦点问题,什么机构依据什么标准来界定验资报告的真实与虚假便成了问题的关键所在。因为注册会计师业务专业性极强,笔者认为需成立专门的鉴定委员会或类似机构,负责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鉴定真伪。在目前情况下,建议各地法院在审理验资诉讼有关案件时,可委托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专门委员会进行鉴定,或征询协会的意见。

  四、关于举证责任问题

  目前法院受理的验资诉讼案件,绝大多数都是凭原告方一纸诉状便将事务所拉为被告。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认为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那么原告方应提供该报告为虚假报告的确切证据;原告方要求事务所赔偿其损失,那么原告方至少应提供其遭受损失以及该损失与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能够计算或证明的确切证据。而在此类案件的实际审理中,法院对原告方的这块举证责任却不予重视,相反却要求事务所举证证明其报告系真实合法的,事实上将原告的举证责任完全转嫁给了事务所,我们认为这是极不合理的,也是极不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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