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验资报告的真伪引起的诉讼绝大多数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也有发生。验资报告的真伪由谁鉴定,注册会计师界认为应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专门的鉴定委员会,诉讼实践中则主要采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或其他会计、审计专业人员鉴定的方式。究竟哪一种方式较为合适,试作探讨如下:
(一)其他会计师事务所鉴定。
第一,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备鉴定职能,尚存疑问。1980年12月财政部《关于成立会计顾问处的暂行规定》,1986年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和1994年1月1日至今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都没有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具备鉴定职能。因此,会计师事务所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所规定的“法定鉴定部门”。第二,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活动属审计行为。对注册会计师的验资报告进行鉴定,属审计鉴定,一方面要鉴定验资活动的对象——会计行为,另一方面要鉴定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行为。由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来对验资报告(即审计行为)进行鉴定,是用同一种方法来评价同行的审计行为,究竟是否恰当?第三,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单位意见,即集体意见,而非专家个人意见。
(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专门的鉴定委员会进行投定。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由注册会计师协会(社会团体)进行鉴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冲突。第二,鉴定委员会或专门委员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也是单位意见(集体意见),不是专家个人意见。
以会计师事务所或专门的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报告,在形式上回避了鉴定人当庭解答原告、被告双方(或控辩双方)或人民法院提出疑问的义务。
(三)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以个人名义进行鉴定。
这种鉴定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之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鉴定人”。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之规定。
由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以个人名义进行鉴定。这虽也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虽然以个人名义进行鉴定,但其独立性受到严重影响,试问鉴定人能够作出让自己工作单位承担责任的鉴定报告吗?
(四)其他会计、审计专业人员鉴定。
这虽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的规定,但由于注册会计师业务专业性很强,其他会计、审计专业人员鉴定,难免隔靴搔痒,鉴定质量难以保证。
相比较而言,还是采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以个人名义进行鉴定的方式较好,鉴定质量也能够保证。但囿于注册会计师不能以个人名义执行业务的规定,因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应给予特别准许,或者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给予特别准许。
笔者认为,验资报告的鉴定人可推行双方推选制度。由纠纷双方当事人——原告方、被告方(会计师事务所)或控辩双方,各推选一名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担任鉴定人,并报人民法院批准。再由双方选定的鉴定人共同推选另外会计师事务所的一名注册会计师(报人民法院批准,或由人民法院指定)担任鉴定人,并任鉴定小组主持人。鉴定小组的鉴定意见应形成鉴定报告,某一鉴定人有不同意见也应写入鉴定报告。鉴定人应当庭解答原告、被告双方(或控辩双方)或人民法院提出的疑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