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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与审计法衔接之我见

来源: 中州审计·杨松林 陈利民 王秀武 编辑: 2006/04/03 00:00:00  字体:

  中州审计》第5期刊登的“基建审计案”,笔者认为就是一个如何解决好法律间衔接问题的典型案例。结合实际工作中出现的类似问题,我们谈以下几点看法。

  一、审计监督制度应与合同履行原则二者是有机的统一,密不可分

  作为国家高层次综合经济监督的审计监督制度和合同履行原则都是我国法律规定的重要法律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而合同履行原则是当事人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包括适当履行原则_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及情事变更原则,是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的重要原则。在本案的合同履行中,施工方有接受审计监督的义务,对于审计机关向其下达的审计决定应当执行。但是施工方对于审计决定可以要求行政复议和经行政复议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时还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再者,在此情况下,施工方可以适用清事变更原则,主张要求建设方变更或解除合同,但行使此权利应当在一年内行使。由此可见,审计工作监督制度和合同履行原则是有机的统一,当事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还必须遵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

  二、法院应兼顾审计监督权和当事人的合同法缔约权

  审计监督制度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重要经济监督制度。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依法做出的审计决定具有强制力,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当事人必须执行。

  当事人的合法缔约权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合同法同时也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和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合同法还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也都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由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兼顾审计监督权和当事人的合同缔约权,正确适用法律,既要保证维护国家利益,又要最大程度地保护施工方的合法权益。

  三、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应按照先入为主的原则,尽快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鉴于近年来类似案件经常出现,且法院无视审计决定进行审判的事项时有发生。笔者认为,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应按照先人为主的原则尽快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即:明确合同法与审计法的衔接问题,按先入为主原则,若经审计机关审计过的事项,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如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应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非经此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审计决定、且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提起的民事诉讼。同时,若已经人民法院审判过的民事诉讼案,已作出生效后的裁决,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审计机关同样不应再介入审计。这样既可解决合同法与审计法的衔接问题,避免一案两论,又同时减少了人力、物力的浪费和执法部门间的纠纷,更有利于兼顾合同法和审计法以及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严肃性。

  四、当前未作出明确司法解释之前类似情况处理

  在未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前,人民法院接受民事诉讼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前,无论是建设方或是施工方都应按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照常执行审计决定。同时,当事人可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有权审理审判,且在审理中应当重视审计机关的意见,依法对有关问题作出处理: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恶意串通,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或条款,判决无效;对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条款,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对有争议的项目工程价款,依法决定是否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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