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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是广大投资者、债权人以及其他会计信息需求者据以决策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上市公司自身经营业绩、财务状况以及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长期以来,有关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比较研究一直是会计理论界和会计实务界普遍关心和重视的核心问题,中外会计界在这一领域的研究已取得了一系列重要的研究成果①。但是,细研读这些成果后,我们不难发现以往的研究成果还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缺陷:第一,过分注重法律条文的简单罗列,而比较的实质性内容过少;第二,只重视比较差异,未对差异产生的原因进行深层次的研究分析;第三,专门注重于中国大陆与港、台地区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比较研究,仍很零散,缺乏系统性的总结。有鉴于此,本文将对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这三个地区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进行详细而系统地比较分析,从深层次剖析这些差异产生的原因,并对如何完善大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体系以及大陆证券市场的未来发展趋势作了理性的预期和展望。
一、引言
由于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三个地区的政治体制、经济基础及社会经济环境上的差异,造成了这三个地区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财务报告存在很大的差别。从法律渊源上来看,台湾的法律制度受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其有关上市公司的具体法令、法规具有浓厚的大陆法系的特点,如,《台湾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些具体细节较大程度的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做法,台湾的《商业会计法》的法律体系归属应划入到大陆法系之内,它基本上是法典型的成文法。香港由于历史因素和政治因素,受英美法系的影响较大,尤其是英国人的习俗、商例、政策等广泛的渗透于香港《公司条例》和《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规则》之中,因而香港的法律较多的强调惯例在会计实务中的地位和作用。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属于大陆法系,但其具体的立法更多体现着中国社会主义特色,并且祖国大陆的《公司法》博采众长,在具体的制定中适当地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美国法律、法规中的科学和先进的做法,并且吸收了港、台地区一些合理的法律条文,中国现已颁存的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还有《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等。因而,从总体上来说,中国大陆与港、台对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法律规定,存在着一些共同之处,但是由于两岸三地的社会制度、经济体制上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差异,也就造成了中、港、台三地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之间存在着许多差异。
二、关于上市公司主体资格认定上的比较
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是研究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前提条件,同时也是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主体的确认问题。目前,世界上各个国家和地区关于上市公司主体资格的认定,一般均依据国际惯例的规定和本国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结合进行考虑,因而也存在着不小的差异。
香港地区在《公司条例》第32章规定:“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是指一间公司而其任何股份是在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同时第151H条又规定:该条适用于任何法人团体,只要有关团体的股份是在一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由此可见,要成为香港的一家上市公司,该公司的股份必须是在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按照《公司条例》规定的条款挂牌上市。香港联合证券交易所是1986年由香港的四个联合会(所)②合并成立的组织,主要负责维持香港股市的诚实、效率与公正,同时也要保证它的会员财务健全、从业行为正当。
台湾方面对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则显得较为笼统、简单,如:《台湾公司法》则将上市公司定位于“公开发行的公司”,并且按照《台湾公司法》的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并且必须发行股票,而且还规定发行股票的具体时间定为公司设立登记或发行新股变更登记后的3个月内。这与台湾地区证券市场的上市交易的具体步骤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台湾,一般来说一家股份公司在上市前应该先进行上柜③交易,进而达到一定规模和条件后再进入正式的证券市场进行上市交易。④
中国大陆关于上市公司的认定可见《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法》指出:“上市公司是指所发行的股份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证券管理部门(中国证监会)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在中国大陆,上市公司的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国务院或中国证监会的审查、批准,而且必须履行严格的手续和满足相当的条件才可能获得上市的资格条件。
通过上述三个地区关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条件的公析,我们不难看出两岸三地的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但中国大陆对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规定的要求更为严格,而相比之下,香港、台湾的要求则显得相对较为宽松、笼统。笔者认为,两岸三地关于上市公司资格的认定之所以会出现这些差别,与这三个地区的证券市场发育程度、有关的证券法律、法规的完善程序以及相应的经济环境有着很大的关系。香港是世界公认的金融中心,由于历史政治原因而受英国的法律、英国人的习俗、文化氛围的影响比较大,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也比较完善。香港的证券市场建立的较早(1891年首家证券交易所就已经建立),现已发展的相当成熟、完善,并且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因而对于上市资格的认定较为宽松。台湾证券交易市场发展的也非常成熟,其首家证券交易所于1962年就开始运营,据现在已有近40年的历史。台湾的法律体系原本应归属于大陆法系,现在的《台湾公司法》还博采了英美法系的立法之长,已经发展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混合体,再加上台湾各项立法不断地吸取外国立法的经验,因而其整个法律环境已发展的非常完善、健全。相比之下,大陆证券市场起步较晚,首家股票交易所从成立到现在刚满10个年头,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处于不断完善、发展当中,因而现阶段对于上市公司资格认定较为严格,这也是适应大陆证券市场客观情况要求的结果。
三、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揭示时间之比较
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揭示时间,即财务报告的报告频率,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三个地区在此方面的规定,目前的做法也不尽相同。
在香港,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分为会计周年账(即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包括半年报告和季度报告)。关于会计周年账,香港地区在《公司条例》中指出,每一法人公司在年度终了必须向其成员提供财务报告,一般概称为周年会计账。除有规模的先进的法人公司外,周年会计账通常是公司成员唯一常见的会计资料。有关周年会计账的具体规定可详见于香港《公司条例》第122条的规定:第一法人公司的董事会必须提供依下列期限向公司成员大会呈交的公司财务报告:①若是首次财务报告,须在公司成立后18个月内;②以后,须每年一次。并且还强调应当将资产负债表和盈亏账的报告日计算至同一天,如果该上市公司为非牟利法人公司,该公司也可以用收支账代替盈亏账,而法例之有关于盈亏账的,也适用于收支账。香港地区对中期报告的规定为:上市发行人每年的第三、第六及第九个月必须分别编制季度和半年报告,并于该阶段结束后的45天之内发表。并且还规定:除非有关财政年度为期6个月或以下,否则发行人须就每个财政年度的首6个月编制一份中期报告。而且此份中期报告须在该段6个月的期间结束时起计3个月内作出公布,并且规定董事会对中期报告的数字须负全责,以确保用于中期报告的数字的会计政策与用于周年账目的会计政策符合一致。
台湾地区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揭示的频率比较频繁,台湾《证券交易法》中规定上市公司应编制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财务报告。其中,第一季暨第三季财务报告应于每年四月暨十月底以前申报并公报;半年度财务报告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申报并公报;年度财务报告则应于每个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告。同时台湾地区《公司法》还规定,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董事会必须编制会计表册,同时又对建设股息⑤的列示、固定资产重估增值的处理、公司的设立费用、发行新股、公司债以及差额摊销作出了特殊的规定。由此可见,台湾地区的财务报告编制频率非常高,相应披露的会计信息也更加充分、及时、高效。
中国大陆《公司法》则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颁布其财务状况与经营情况,在每一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也就是说,上市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公布要两次财务报告,即中期报告和年终报告。另外,当上市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或公司收购事项时,该上市公司还得编制临时报告,作出重大事件⑥公告和公司收购公告。
将这三个地区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的揭示时间相比较,我们不难发现,两岸三地的有关法律、法规都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揭示时间作了详细的规定,要求上市公司对自己一年来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进行汇总、编报,以便为广大投资者提供详实、准确的会计信息。但是,这三个地区的具体做法是有差别的,香港、台湾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是在每个营业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负责进行编制,将财务报告的具体责任落实到董事会头上,而中国大陆则规定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报告,并且具体由上市公司具体负责编制,并未对具体的编制人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不便于当发生纠纷时落实具体的责任。关于财务报告的编报频率,香港规定有中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和半年报告)和会计周年账,台湾地区则规定为每一季度编报一次,而中国大陆则规定每半年应编报一次财务报告,而且必要时还得编制临时报告。由此可见,香港与台湾地区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频率比较高,相应的财务信息也比较全面、详实,而祖国大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编制频率则为每半年编制一次,相应的信息量以及信息的及时性与港台地区相比,也显得较为逊色。
四、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揭示内容的比较
由于中国大陆、香港、台湾这三个地区的法律环境、政治体制、经济基础的差异以及各自证券市场完善程度上的差别抑或具体的习俗、文化上的不同,这三个地区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内容的着重点、倾向也不尽相同。
香港地区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的内容集中体现在其一年一度编制的周年会计账。周年会计账对公司的决策人员来说,可以视作公司分派股息的指标;对外界来说,也可以作为参考公司的盈余损益,决定是否投资于该公司的依据。香港在《公司条例》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对外公布的财务报告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资产负债表、盈亏账、集团账⑦、特殊法人公司的账目、董事会年报、核数师报告等。其中,资产负债表必须对该公司在有关会计年度末的财政状况提供公正真实的景象;而每份盈亏账则必须公正真实地反映该公司在会计年度中的损益情况;集团账为综合账目,主要反映控股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财务状况,由最终控股公司于会计年度末提交成员大会省览;特殊法人公司的账目,是指受专有法章管制账目的法人公司,其有关信息披露可以享受一定程度的豁免,如:银行公司、保险公司、船务公司、经营收受贷款的公司、国际性空运公司等;董事会年报为董事会通过并由通过会议的主席或是公司秘书签署的报告;核数师⑧报告则指由专业的核数师审核完会计账册后出具的一份报告书。同时,在香港,每家上市公司的董事还必须在该公司的周年大会上,将损益表提交公司省览,如公司为非牟利公司,则可代替将收支表提交省览,而且法人公司第一份资产负债表必须得到公司董事会认准,并由两名董事答署作实。《香港公司条例》129C还规定,法人公司的盈亏账和集团账,必须夹附资产负债表和核数师报告交给公司成员大会,盈亏账和集团账必须由董事会认准。但该法例并没有特别强调说盈亏账和集团账必须由董事签署,同时每一上市公的整套周年账目,也应该有一份董事会详尽的分析报告。香港地区对中期报告的内容规定为:除银行⑨外,上市公司的每份中期报告包括:营业额、除税前但未计非经常项目的盈利(或亏损)、利得税(包括香港及海外)、股权结构的变化以及上市证券的出售、回购情况和董事会就有关事项所作出的必要的解释等。
台湾地区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内容的要求集中体现在《台湾公司法》中的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依据《台湾公司法》,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应由以下会计表册组成:即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主要财产之财产目录、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赢余公派或亏损弥补的议案等。其中,营业报告书主要反映该上市公司在一个营业年度内营业状况,它是以文书的形式编制的;公司的主要财产目录是用来记录公司财产的清单,其中涉及到积极财产与消极财产的目录、货币性资产与非货币性资产的目录、流动资产与非流动资产的目录等。并且《台湾公司法》还特别强调上述各项表册,应依主管机关规定的规章编造,并在每一营业年度终了,于股东常会开会三十日前交监察人查核。由于台湾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按编报时间分为季报、半年报、年报,因而各个时期财务报告的侧重点、内容也略有不同。其中,年度财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含会计师查核报告、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重要查核说明、财务报告其他揭露事项及会计师复核报告、财务预测及会计师核阅报告等;半年度财务报告主要包括会计师复核报告、财务报表、重要会计科目明细表及重要查核说明;季度财务报告则仅为会计师复核报告及财务报表。
中国大陆对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内容在《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中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附属明细表包括财务状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以及其他附表等。其中,中期报告包括公司的财务报告、公司管理部门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分析、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情况、公司提交给有表决权的股东审议的重要事项及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年度财务报告包括的范围更广,涉及公司的简况、主要产品、所在行业及拥有的重要的工厂、矿山、房地产等财产简况,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情况、股东数量、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况、持股情况、关联方情况、公司近三年的财务信息摘要、管理部门对公司业绩的分析、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以及证监会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同时还规定公司应在股东会议召开20日前置备于公司办公处所,供股东查阅,并且禁止公司在法定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通过上述三地关于财务报告内容之对比,可以发现大陆、香港、台湾三地对于财务报告的具体内容的相同部分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三大报表披露(香港虽未明确指明现金流量表,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非常重视现金流量表)。不同之处在于,香港地区,上市公司还特别注重于编制董事会年报、特殊法人的公司账目等,而台湾则还要求上市公司编制营业报告书、主要财产之财产目录、股东权益变动表等,中国大陆则还要发布一些附表如:财务状况说明书等,并且在年终报告中所涵盖的内容非常广泛。总之,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作为广大投资者据以理性决策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上市公司融资的主要资本,已经越来越受到广大公众和政府部门的重视。香港地区的有关会计周年账的具体规定、做法值得我们进行学习和借鉴,台湾地区有关编制主要财产之财产目录的做法强化了对主要财产的监控,对于我们来说都是很有参考和学习价值的。
五、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审核之比较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完毕以后,应交由有关专业人事或权威部门进行审核。审核的目的主要是检查该公司的财务报告在编制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现象,财会人员有无欺诈、舞弊行为以及该财务报告的质量性、可靠性如何等,以保证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而保护广大投资者、债权人以及其他财务报告使用者的合法的经济利益。审核的内容则仅限于财务报告本身以及编制财务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赁证及相关资料、数据。关于财务报告的审核,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三个地区目前的做法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中国大陆目前的普遍做法为将上市公司财务报告的审核交由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具体可见之于《公司法》第175条“财务报告应依法经审查验证”。注册会计师是经济领域内公认的“经济警察”,他站在公正的、独立的、超然的、第三者的立场去审核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有利于保障财务报告的有效性、准确性,维护了广大财务报告需求着的合法权益。
台湾方面,则规定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应由专门的监察人员进行审核。根据《台湾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的会计表册应在股东常会开会前30日交由监察人进行审核。监察人认为有提前审核的必要时,可以请求董事会提前交付审核,并且在监察人审核完毕后,应出具体的审核意见报告交由董事会审阅。并且,监察人员在审阅期间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呈请主管机关调阅会计师之相关工作底稿,调阅结果及会计师之具体查核缺失应汇报主管机关。监察人查阅完毕后,应出具相应的报告书并与各项表册于股东常会开会10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查阅。会计师应依据台湾审计准则公报规定,在获取足够的与确切的证据后,作为出具审核报告的依据。其中,年报及半年报的审核,主要是对财务报告的公允性出具专业意见,相应的查核程序包括:内部控制的了解及审计风险的评估,现金及有价证券的盘点,银行存款、借款、应收款项、应付款项的函证,存货盘点的观察,关系人交易的检查,或有负债的评估,分析性复核程序的运用以及客户声明书的取得等;季报审核,主要对第一季及第三季的财务报表执行有限度的检查。检查程序通常包括询问、比较及分析,会计师对财务季报告的允当表达,并不表示意见,而只提出《负面保证》(Negative assurance)。
香港地区关于上市公司财务报告审核的具体做法可参见《公司条例》的具体规定:如《公司条例》129B条规定:法人公司的每一份资产负债表,必须由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认准,并交由其中2名董事代表董事局签署意见作实。法人公司的盈亏账和集团账,必须夹附资产负债表和核数师报告交公司成员大会,并由董事会认准。核数师有权随时查阅法人公司的会计账簿和文件记录,有权要求法人公司的高级职员作有关解释,并且核数师必须就每一份在其任内呈交公司成员大会查阅的会计账目编制核数师报告。香港的核数师资格由香港会计师公会(HKSA)认定并颁发执业证书。核数师在执业时,不仅要遵守《公司法》,还必须遵循HKSADE的公告,而且将财务报告符合标准会计实务公告的特定要求作为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最基本保证。
六、结语
通过对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三个地区上市公司财务的比较,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大陆与香港、台湾地区在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究其原因,与这三个地区的政治制度、经济基础和相应的社会环境(这里主要指经济环境和法律环境)有很大的关系。香港地区由于政治历史原因,受英国的习俗、惯例以及社会文化氛围影响较大,相应的法律体制也比较完善。再加上香港证券市场形成的也较早(首家证券交易所于1891年成立),1986年四会合并形成香港联合交易所大大地增强了香港证券市场的实力,目前是亚太地区第二大证券市场,市值规模仅次于东京证券交易所。因而,香港地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也非常完善。台湾地区的证券市场也成立较早,而且发育的比较成熟,其最早于1961年成立台湾证券交易所,目前市值规模居于亚太地区第六位。台湾地区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属于大陆法系,实行的是成文法,其会计体系属于法典型会计体系,并不特别强调惯例在会计实务中作用。由于台湾地区拥有较为雄厚的经济基础和较为成熟的法律环境,因而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也很完善,财务报告体系也非常全面,编报频率也最高(每季编报一次)。而中国大陆地区,证券市场建立较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时间刚满10年,再加上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不成熟,因而相比较而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显得较为单薄、僵硬、不完善、不成熟。然而,纵观中国大陆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从1990年成立了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至今,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地方性发展为全国市场,这都充分体现了中国大陆证券市场巨大的发展潜力。再加上,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证券市场一体化即将实现,所有这些都会对证券市场的完善、发展起到积极而有益的推动作用,对于强化、完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财务报告体系提供了巨大的契机。因而,通过对于中国大陆、香港、台湾三地区的比较,认识到差异、差距,便于我们学习、借鉴这两个地区先进的经验、做法,使我们积极探索新问题、新情况,借鉴国际经验,不断完善证券交易所的运作机制,使的证券市场建设迈上新的台阶,早日融人证券市场国际化的潮流之中。
注释:
①比如:顾经仪、黄来纪等著的《公司法比较研究》(1998);王维“香港股市与大陆股市的比较”(国外社会科学情况)(1997);张勇勤“海峡两岸会计制度剖析”(华侨大学学报)(1996)等。
②四(所)会指:1947年成立的香港证券交易所有限公司、1969年成立的远东证券交易所、1971年成立的金银证券交易所、1972年成立的九龙证券交易所。
③上柜:与上市相对而言,主要指证券在厂外交易市场挂牌交易,即在0TC市场交易。
④并非台湾地区的所有申请上市的公司都受此条件约束,一些品质特别优秀、业绩特别好、资信颇佳的股份公司也可不经过上柜而直接进入证券市场上市交易。
⑤关于建设股息的具体情况可参见《台湾公司法》第234条“建设股息之分派”的具体规定。
⑥重大事件指对上市公司原有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已经或将要产生较大的影响,并影响到其股票价格的事件。
⑦集团,指有价证券的发行人及其附属公司。
⑧香港地区的核数师即为注册会计师。
⑨银行在编制初步业绩公布及中期业绩公布时,可参见《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附录十五有关内容的规定。
参考文献
[1]《上市制度:比较与演变》,上海人民出版社,屠光绍主编,2000年5月第1版。
[2]《公司法比较研究》,澳门基金会出版,顾经仪、黄来纪著,1998年2月第一版。
[3]《香港合约法与公司法》,商务印书馆(香港)有限公司出版,李宗锷法官,1997年5月第13次版。
[4]《新修订“审查有价证券上市作业程序”等相关规章》,台湾证券交易所编印,1998年版。
[5]《有价证券上市相关规章汇编》,台湾证券交易所编印,1999年1月。
[6]《海峡两岸和香港证券交易与管理》,中国财政出版社,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1992,年版。
[7]《中国证券法规总汇》,陈共、周升业、吴晓求主编,1998年7月第2版。
[8]《内地企业如何在香港创业版上市》,毛立本、陈华等著,海天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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