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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非营利组织税制改革的理性思考

来源: 陈小安 李代江 编辑: 2006/12/28 14:50:37  字体:

  非营利组织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化而发展的。非营利组织的规模和数量在近年得到了迅猛的发展。如何对非盈利组织进行管理和规范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我国现行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

  我国没有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法律和规章制度,而是通过各税种实体法分散体现出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政策。慨括起来有如下:

  1.流转税类。主要体现在增值税、营业税和关税的免税上。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用于科研、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和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等项目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条例规定的对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较多,免税项目主要有: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残疾人员提供的劳务;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劳务;农业机耕、病虫防治及相关技术培训;文化部门组织的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科研单位的技术转让收入等。

  2.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对捐赠行为规定的,如个人向慈善公益机构捐赠在个人年应纳税额 30% 以内的部分,准于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规定了大量的针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对科研机构、高校及中小学校的从事技术性服务,校办工厂,教育培训取得收入免税的一般性规定;二是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非应税收入的免税。主要有(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2)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或经省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3)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4)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5)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6)按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7)社会各界捐赠收入:(8)事业单位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9)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三是对企业捐赠的税前扣除。国内企业对合乎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捐赠在年应税所得30%以内的准许税前扣除:外资企业可以当期全额税前扣除。

  3.其他税种。除流转税和所得税外,财产税和行为税也有针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主要是对社会团体、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宗教寺院、公园、名胜古迹等非营利组织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使用及其他经济行为免征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契税。

  二、非营利组织现行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制度不能对非营利组织发展形成有效的激励。主要表现在,不利于鼓励多元化、多层次的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不利于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非营利组织的慈善活动。(1)我国的税收优惠保留了较强的计划经济特征,经济成份和官办民办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不利于多元的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例如,按财政拨款和是否是国有机构改制决定是否享受税收优惠的方法不利于民间性非营利组织的发展。(2)非营利组织本身是有层次的,它的活动范围、受益范围有一定的区域性,有的是全国性的非营利组织,有的是地区性和社区性的非营利组织。而我国的税法规定,只有向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少数几家全国性的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才能享受税前扣除的税收优惠。而大量的社区性的、区域性的不能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难以得到相应的捐赠。(3)国内企业 30% 的捐赠税前扣除和个人30%的年收入捐赠税前扣除不利于鼓励本国企业和国民积极参与慈善活动。

  2.我国现行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制度不能对非营利组织进行有效的规制。主要是,不能区分非盈利组织和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从而区别对待;对非营利组织从事的的竞争性活动不能有效地管理。(1)在现行的税收法规中也都是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概念出现,不能对非营利组织的性质和特征进行慨括。例如事业单位是我国目前非营利组织的主要组成部分,但我国的事业单位并不等同于非营利组织。我国目前的事业单位至少包括监督管理、社会公益、中介服务和生产经营4大类事业单位。而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主要以是否是财政拨款来划分应否享受相应优惠的办法实际是计划经济的残留,不能适应现在的情况。(2)税收优惠过宽、过多。我国的非营利组织税收优惠涉及到主要的10大税种,在尚不能对非营利组织进行有效的甄别的情况下,我国对非营利组织实行较为宽松的优惠政策& 导致税收优惠政策的滥用,使非营利组织成为逃、避税的手段。(3)没有对非营利组织从事竞争性的营利活动进行有效的限制。我国的许多事业单位从事赢利性的商业活动,所获得的利润可以分配(或变相分配),但仍可享受免税,这既违背了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宗旨,又不利于公平竞争。

  三、我国非营利组织税制的激励和规制性改革

  非营利组织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作为市场经济欠发达国家,我国宜采取更富于激励性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非营利组织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的非营利组织有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公益性与非公益性混合交织的特点,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竞争现象严重,因此,税制还应对非营利组织发挥规范的作用。

  1.构建我国非营利组织的税收法律体系,确立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地位及税收基本政策。完整的非营利组织的法律体系应包括民法、组织法、税法等系列法律规章的综合。鉴于我国非营利组织出现较晚,正式的文件中还没有相应的概念,启动正式的法律制定程序还不成熟,从便于税收管理的角度和我国税收制度特点看,可预先在税法中对非营利组织进行规制。非营利组织的概念应体现公益性宗旨、非营利性和不分配利润等特征。考虑到我国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盈利性和非营利性的混乱性,应对现行的有关非营利组织的免税政策进行修改,使之界限更加具体、清晰,既有利于非营利组织的发展,又有利于防止产生税收漏洞。

  2.实行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税务认定制。各国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资格的认定一般采取税务机关核准认定和登记后自动获取的两种方法。由于我国目前关于非营利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有制度性的障碍,采取税务机关认定的方法更有利于征管。应规定凡是依我国法律成立的非营利性组织都是法定的纳税人,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通报成立或撤销的情况,非营利组织也应及时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并申请免税资格。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决定申请单位是否具有免税资格。免税资格的获得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1)宗旨应是公益性的,而非互惠性或赢利性的:(2)具有公益法人资格:(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而非个人所有:(4)不分配利润:(5)终止或解散时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公益事业。对于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组织即认为享有免税的权利,但需定期进行税 收申报,对非免税项目应依法纳税。

  3.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应坚持非营利性和公益性宗旨的要求。具体有两条原则:一是对其为实现其公益性宗旨而进行的非经营性的活动及所得免税;二是对其为实现宗旨而进行的商业性活动及其所得优惠征收。

  为了防止非营利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应严格规定非营利组织原则上不能从事非公益性目的的活动。如果非营利组织从事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目的的活动,在税务上视为兼营业务,要是其财务能分开,可以分别按适用的税法征税,否则一概按经营性组织的税法征税。

  为了防止非营利组织的控制人利用非营利组织逃、避税和瓜分非营利组织的利润,应从几方面进行规制:(1)防止非营利组织与营利企业的关联交易转移利润行为:(2)限制非营利组织的管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防止管理人员瓜分利润:(3)规定非营利组织的慈善支出比例,保证其公益性的宗旨不被偏离:(4)限制非营利组织从事高风险商业活动,保证非盈利组织财务安全。

  4.突出对捐赠者的税收优惠,鼓励、支持捐赠行为。首先,应扩大享受捐赠税收扣除优惠的范围和捐赠渠道。只要是向税务机关所认可非营利组织所作的捐赠,就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采取“认证”和“限额”的方式,发展地区性的非营利组织,对其资格进行管理。在扩大范围的同时应进行规范,明确对互惠性的非营利组织捐赠不予减免税,只对公益性非营利组织的捐赠减免税,保证各项捐赠为公众服务。其次,统一内外资企业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应统一对内外资企业的捐赠政策,提高捐赠税收抵扣限额,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由于我国公民社会意识较弱、非营利组织及捐赠刚刚起步的现实,从鼓励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角度看,可以实行实捐实扣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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