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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美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各种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的合资企业,1999年5月,该公司共生产各类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价值30万元,但由于产品市场定位欠佳,预计该月仅能销售化妆品及护肤护发品共15万元。为了避免产品积压,该公司决定将部分剩余的化妆品馈赠给协作企业,并加大广告宣传的力度。发生如下业务:
1.用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做成礼品盒馈赠给协作企业,价值3万元。
2.企业赞助当地电视台举办的大型歌舞晚会用化妆品价值5万元。
3.广告样品用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未分别核算,总计价值0.4万元。
4.将化妆品分配给本公司职工共计价值2万元。
5.销售化妆品10万元,护肤护发品6万元。
月未进行纳税申报时,公司财务人员计算应纳消费税如下:
10×30%+6×17%=4.02万元
但是经税务机关审核,实际应纳税额为:
3×30%+5×30%+0.4×30%+2×30%+10×30%+6×17%=7.14万元。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公司将产品馈赠、赞助,或作为广告样品时,并未销售取得收入,不应缴纳消费税,并提出行政复议,但上级税务机关审核后维持原判。
分析:
本例的关键在于将本公司的产品馈赠、赞助给他人,或者将产品作为广告样品时,是否属于销售行为,是否应征消费税,对此,我国消费税税法中有明确规定。
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外,凡用于其他方面的,应于移交使用时纳税。
1.所谓“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如卷烟厂用自己生产的烟丝连续生产卷烟,则用于连续生产卷烟烟丝不缴纳消费税。
2.“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和非生产机构提供的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企业自产的应税消费品虽然没有用于销售或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但只要是用于上述税法所规定的范围,都要视同销售,依法缴纳消费税。
根据上述税法规定,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了避免存货积压,将产品馈赠给协作企业,作为福利分给职工以及作为广告样品或赞助文艺演出,虽然是无偿的,没有获得任何形式的收入,但均属于税法视同销售的规定范围,因而必须依法缴纳消费税。
因此,嘉美公司虽然有效地防止了产品积压,但无形中也极大地增加了公司的税收负担。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凡用于其他方面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是: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此例中,公司自产自用的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有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作为依照,只需用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与相应的税率相乘,即可得出应纳消费税。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例中企业将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做成礼品盒以及广告样品所用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时没有分别核算,属于兼营行为且无法分别确定销售额,应从高适用税率,即化妆品的30%税率,而不是护肤护发品17%的税率,因而,进一步增加了企业的税负。
点评:
此案例给我们如下启示:
1.企业的决策层必须熟知税法,在进行一项决策时,不能仅考虑该决策既有的目标,而应全面考虑该决策对企业其他各个方面如成本、税负等的影响,企业的运行是一个有机整体,而税收问题渗透到这个有机整体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如采购生产、分配、销售等等,因此,企业的任何一项决策都有可能影响企业的税负水平,当一项决策将可能导致企业税负增加时,应综合权衡收益与成本,看孰大孰小,才能做出正确的决定,决不能只看收益,不看成本。
2.从节税角度看,企业应尽可能避免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行政机构或管理部门,或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职工福利等方面,以减少企业的运行成本,因为企业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这方面,不仅无法取得应有的销售收入,而且还要依税法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等,增加了企业税负。
3.当企业存在兼营行为时,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和销售数量,并避免将适用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做成成套产品销售,以避免从高适用税率,增加应纳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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