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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两个办法 强化车辆购置税协税护税手段

来源: 宝应县国税局·刁仁阳 编辑: 2006/03/08 00:00:00  字体:

  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是加强车辆税收管理的重要举措,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是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的控制环节,而公安车管部门的协作和配合是车辆购置税征收的关健。本文通过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登记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探讨目前车辆购置税征管中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措施,强化车辆购置税的征管。

  一、目前的现状

  现状一:对免税条件消失等需交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协税护税手段薄弱。《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辆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机动车登记办法)中与车辆购置税相关的内容只有第十条的规定:新车注册登记需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名称和编号,对车辆的转入,转出,过户等没作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购税条例)规定:免税,减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减税范围的,应当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前或者在办理变更车辆登记注册手续前缴纳车辆购置税,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车辆发生过户,转籍变更等情况时,车主应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变动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档案变动手续。由于车辆购置税是一种行为税,一车一征,点多面广,对车辆购置税纳税人不可能实行税务登记,实地巡查等,对免税条件消失等车辆需交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也只能依靠公安车管部门的协作和配合,而机动车登记办法没有相应的规定,车辆购置税协税护税手段缺失。目前如果车主不主动前来办理交税办理变更手续,税务部门即使从与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中获知相关信息,追征车辆购置税也将耗费较高的税收成本。

  现状二:税务部门和车管部门的信息交换没有规范化制度化而只能以协作磋商的方式进行。车购税暂行条例规定:税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况,尽管条例规定公安各税务互相交换车辆信息,但由于信息交换价值的不对称性,税务部门提供的信息对公安车管部门没有太大的价值,况且信息交换的时间,方式,内容都没作具体的要求,现有的信息交换只能是税务部门单方以协作磋商的方式取得相关信息,甚至部分地区无法取得车辆登记注册信息。

  二、由于以上的现状就造成以下的问题

  1、信息交换的不顺畅就必然造成以下的问题:无法取得已登记注册车辆的纳税情况;由于公安车管部门识别完税证明的能力及设备较差,伪造的完税证明无法及时识别、发现:免税条件灭失等需交纳车辆购置税的车辆税务部门无法知晓,造成国家税收流失;车辆牌照号码无法补录,车辆购置税档案无法完善;对报废、灭失等的车辆档案无法及时清理;对过户、变更的车辆档案无法及时变更,造成车辆购置税档案与实际情况脱节。

  2、免税条件灭失等的车辆车辆购置税无法及时征收,甚至被漏征。由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变更是在公安车管部门变更之后纳税人的一种自觉行为,税务部门几乎无任何制约措施,由于税收是种利益的再分配,具有强制性无偿性,纳税人自觉纳税又懂税法较少,这就会造成车辆购置税无法及时征收,甚至被漏征,即使通过信息交换发现漏征的,追征税款也会付出较高的税收成本。

  三、措施

  1、关口前移,充分发挥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的作用。对过户、变更、报废等的车辆,纳税人应先到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等手续,公安车管部门必须凭换发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副本或税务部门的其它手续再办理变更落籍等手续。关口前移,一方面保证了车辆购置税档案能及时的变更,与实际相吻合;另一方面又保证了免税条件灭失等的车辆税收能及时征收,同时纳税人的负担又没有增加。

  2、制定办法,规范落实两部门的信息交换。依据车购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尽快出台两部门信息交换的具体办法,对何时交换,交换内容,交换方式等作出具体规定,并将这项工作列入两部门考核内容之一。同时,由于车辆信息量较大,对现有的车辆购置税上“一条龙”管理软件要预留接口,实现自动比对,及时完善,实施网上考核,以保证车购税档案和车管所档内容相吻合,为前后环节提供更好更优质的信息。

  关口前移,对现有机动车登记办法作必要的修改,强化协税护税手段;制定具体办法,落实信息交换规定,强化部门协作和配合,这是解决现有现有车辆购置税征管中存在问题的较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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