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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彩票业在许多国家被称为“软财政”、“准税收”,在财政融资、筹集资金方面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彩票的税收政策,在现有的彩票征税办法中,对中奖所得未规定必要的费用扣除,对彩票中奖所得采用较低的税收负担,对代销单位收取“过重”的营业税,严重影响了彩票市场的健康发展,通过深入分析提出如下建议:参照劳务报酬课税办法,改革彩票中奖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引入三级超额累进税率,停止向代销单位和投注站征收营业税。
关键词:彩票税收;中奖所得;费用扣除;累进税率
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杠杆,对彩票市场的调节无疑相当重要,它不仅关系到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和国家财政资金的积聚,而且关系到彩票市场的发展及社会经济的稳定。彩票市场的税收指的是对彩票发行、彩票中奖课征的各种税收,包括对彩票发行单位的课税;彩票销售点的课税;投注彩票资金的课税。
一、当前我国彩票市场的税收政策
目前我国《体育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暂行办法》都未明确彩票税收在我国彩票发行和销售过程中的地位,而是比照营业税执行或免税。从税法理论上讲,我国对彩票的纳税规定是按照国家已有的税种,把彩票经营视为一般商品生产,对彩票经营的各环节参照纳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指导性文件,我国彩票税收分为三种情况:第一,对各级福利彩票发行机构的福利彩票收入,包括返还奖金、发行经费、公益金,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2002]59号)。第二,对体育彩票和福利彩票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财税字[1996]77号)。对福利彩票机构以外的代销单位销售福利彩票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征营业税(财税字[2002]59号)。2005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通知,电脑福彩投注点代销福利彩票取得的任何形式的手续费收入将照章征营业税(财税字[2005]118号),即参照服务业中代理业征收5%的营业税。第三,对个人购买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一次中奖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全额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国税发[1998]12号)。
二、对我国彩票税收政策的分析
(一)对彩票中奖偶然所得征税的方法设计不合理。
首先,现有的征税办法中对中奖所得未规定必要的费用扣除。购买彩票是彩民的一种投资行为,他们会为此发生必要的资金支出和开支费用。若仅以中奖所得不是勤劳经营而来而给予费用扣除上的歧视是不恰当的。凭心而论,彩票中奖概率动辄百万分之一,要中一个大奖,彩民花费的投注资金是可想而知的(当然在此不排除有个别幸运者投注资金小而中大奖的情况)。因此,我们国家既然把彩票中奖当所得征税,就必须考虑为取得这项所得而支付的费用,允许纳税人进行合理的费用扣除。其次,对偶然所得的征税办法也有争议。对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1万元的按20%的税率全额征税,尽管此种方法计算简便,但明显欠缺公平,在1万元交叉点附近往往容易出现税额增加超过征税对象数额增加的不合理现象。这种税收政策上的设计不合理往往会扭曲纳税人处理奖金的行为,势必会给彩票市场的有序经营带来一定程度的副面影响。
(二)我国彩票中奖所得的税负水平偏轻不符合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全世界有150多个国家和地区发行彩票,相比而言,西欧、美国、日本彩票发行较为规范和成熟。他们实行的是综合所得税制,并配合累进税率课征,其实际税收负担率在25%—35%之间不等。而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分项所得税制,并采用比例税率,其实际税收负担率在20%的水平上。两者相比,后者的税负显然比前者低出5%~15%,难以体现税法的量能负担原则。另外我国目前对彩票中奖所得采用的比例税率,同属个人所得税的课征范围的其他征税项目相比,其税收负担明显偏低,不符合税法的横向公平原则。例如,2006年1月10日某纳税人购买电脑体育彩票得到120万元的奖金。如果这120万元按照应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其适用税率为40%,则其年应纳税总额为34.78万元(采用2006年个人所得税扣除限额1600元计算),实际税负为28.98%.如果这120万元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征税,因为有加成征税的规定,适用税率为40%,该纳税人应交纳的税款为47.30万元,实际税负为39.42%.但如果这120万元的收入是彩票中奖所得,则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偶然所得征税,该纳税人只须交纳24万元税款,税负仍为20%.经计算比较相同数额的收入,彩票中奖所得税负低于上述两类勤劳性质的所得税负约45% ~97%,且随着收入的不断增加,等量的收入,中奖所得的税负会越来越明显地低于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所得的税负。
(三)“过度”的营业税会扰乱彩票市场的正常运转。
我国目前对彩票代销单位和投注站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照服务业中代理业征收5%的营业税,相对于2005年我国30866亿元的税收收入而言,这点小利是“微不足道”的(2004年国家征收投注站营业税约1900万元,其仅占“彩票蛋糕”中的一小部分,据测算2004年我国彩票的偶然所得税高达17亿元)。而对于代销单位和投注站,这笔营业税决定了它们的生死存亡。据估算,目前全国投注站佣金一般只有营业额的6-8%,如果营业税就占了营业额的5%,靠剩下的1-3%投注站要想维持正常经营是很难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代销单位和投注站没有安身立命的场所,全国彩票市场要想健康发展是不可能的,甚至还会出现彩票市场崩溃、大量人员失业、经济萧条等一系列连锁反应。
三、改革我国彩票税收的政策建议
彩票行业是一个充满生机和活力的朝阳产业,它承担着增加财政收入和聚集社会福利资金的使命。确定科学合理的税收政策引导和规范彩票市场,是彩票业走向产业化和彩票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
(一)明确规定彩票中奖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
我国目前采用比例税率对彩票中奖所得按全额征税,不扣除为购买彩票所发生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对购买彩票中奖所得作必要的费用扣除是税收政策“以人为本”的体现,既是对彩民长期投入心理上的安慰,又减轻了彩民的税收负担。由于彩民的费用支出税务机关无法得知,在实际操作时存在一个技术性问题。当前有一种提法是:允许中奖个人每次可扣除1万元后,就其余额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笔者以为,此种做法有待商榷。对中奖者来说允许一次性扣除1万元做到了应扣尽扣吗?若某彩民中了2万元小奖,这一做法合情合理。可当某彩民中了500万元大奖,这一做法就未免不够人性化了。对于大奖与小奖的扣除设置一个具体的扣除额显然是不够公平的,建议采用如下扣除标准:当中奖奖金不超过10万元时(必须超过1万元,1万元以下免税),允许纳税人每次定额扣除费用1万元后再纳税;当中奖金额超过10万元时,可参考对劳务报酬的费用扣除办法,采用10%的扣除比例定率扣除费用(笔者通过多组数据检验,此法比较公平)。
(二)引入累进税率调整彩票中奖所得的税负水平。
由于我国目前对彩票中奖所得采用20%的比例税率,不管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横向比较还是与个人所得税中其它征税项目比较,彩票中奖所得都存在税收负担偏低的问题,不仅难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而且也有失横向公平原则。同时我国当前对中奖所得的征税办法在1万元交叉点附近容易出现税负跳跃式增加,税收增加与所得增加不对称的现象,不能体现效率优先的原则。鉴于中奖所得一次收入畸高,国家可拟照劳务报酬课税中加成征税的办法,同时引入累进税率,具体操作方法如下表所示。
中奖所得适用税率表
级数 每次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 20 0
2 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 30 10万元
3 超过200万元的部分 40 30万元
注:1.此表为作者对中奖所得提出的操作办法。其中速算扣除数一栏是根据速算扣除数公式计算得来(速算扣除数=按全额累进税率计算的税款-按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的税款)。
2.每次中奖所得不超过1万元的不适用此表,根据税法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实行该累进税率的结果从表面上看整体税负好像有所增加,但由于扣除了10%左右的费用,整体税负基本无变化。例如100万元的中奖所得若计算费用扣除后按累进税率应交税款18万元,税负为18%;同样150万元的中奖所得应交税款30.5万元,税负为20.33%;500万元的中奖所得应交税款150万元,税负为30%;通过这3组具有代表性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只有当中奖金额超过150万元时,税负才超过20%(符合此种情况的人数在总的中奖人数中所占的比例甚小)。显而易见通过对彩票中奖所得的内部结构进行调整(规定费用扣除标准和引入三级超额累进税率),使其实际税收负担率在18%-30%之间,这使彩票中奖金额小的纳税人税负比原来降低,中奖金额高的纳税人税负明显上升,更好地体现了量能负担的税收原则,税收负担更加公平合理。
(三)停止征收代销单位和投注站的营业税。
我们知道2004年国家从投注站征得的营业税不过1900万元,而国家还要为此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花费了巨大的征收成本,造成了税收征管的低效率,不如把这部分关系投注站存亡的收入还给投注站。采用这种经济激励的方式,投注站工作人员才有更大的积极性去经营彩票销售点,有利于我国彩票市场的发展壮大,也有利于培本养源,做大“彩票蛋糕”。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符合国家增加就业的政策,通过彩票销售点吸收劳动力,创造就业机会,缓解了国家的就业压力。鉴于停征代销单位和投注站的营业税,减少了地方的财政收入,建议取消中大奖到省市彩票中心领奖的办法,把大奖的偶然所得税留在本地,这在一定程度上让地方能分到“彩票蛋糕”的一杯羹,缓解地方的财政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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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钱晟。彩票热销 税收跟进[N].中国信息报,2001-03-06(8)。
(作者简介:周成刚(1982-) 男 湖北天门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学硕士。研究方向:财政税收理论与实践,公开发表论文多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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