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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本现行的纳税者权利救济体系中,按照救济的发生时间,可划分为事前救济和事后救济体系。
事前救济是指通过税务咨询、税务指导、税务调查、记帐指导等。在纳税申告前,对纳税者的申告内容、税额计算等进行指导,从而避免纳税者接受不必要的罚金、加重课税等,因为这类行为均发生在纳税申告之前,故称为事前救济。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这类行为在现行法规上,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只局限在行政工作上。
与此相对的事后救济,构成了纳税者权利救济的中心。一般来说,这类行为可由两部分组成;行政处理阶段的国税不服审查制度和司法阶段的诉讼。当纳税者对课税当局的更正处分等持有异议的,必须按照以下的程序逐次提出抗议:
异议提出(原处分厅)─→国税不服审查请求(国税不服审判所)─→地方法院(一审)─→高等法院(二审)─→最高法院(终审),俗称五阶段制。
按照日本的实际情况来说,大多数的税务纠纷停止在国税不服审查请求阶段(原因是日本的司法诉讼时间太长、费用太高)。本文着重介绍国税不服审查制度。
国税不服审查制度的历史
(一) 明治宪法时代
明治二十年,明治政府公布了第一部所得税法。该法第19条对纳税者的权利救济做出如下规定:“纳税者对所得税的等级、金额认为不当时。可以向府知事提出申诉。”府、县知事在接到纳税者的申诉后。即可委托所辖的常置委员会对异议部分进行调查。知事长官等根据常置委员会的汇总意见,做出最终课税决定。这一做法,在明治29年的所得税法修正中。申诉受理机关由府、县知事等改为税务署长。
与此同时,明治政府在明治23 年坯公布了关于行政不服审查制度的一般法规:诉愿法。该法第一条第一项对可诉讼事件的范围做出了详细划定,其中包括:关于租税及其手续的事件、租税滞纳处分的事件。同年公布的行政裁判法中,由于行政官厅的违法处分而引起的行政裁判事件,纳税者可以向行政裁判所提出上诉。这样,关于纳税者的权利救济就形成了二种途径:向原处分厅的上级单位提出审查请求和向行政裁判所提出诉讼。
明治32年的所得税法修正中关于国税不服审查又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诉讼程序进一步明确化。
(二)日本国宪法时代
日本战败后的1945年,以Carl·S·ShoUp 为首的联合国七人税制考察团进驻日本。经过半年的考察研究后,发表了对曰本当今税制具有重大影响的shoup Report.纳税者的权利救济制度也发生了巨大变化,还主要表现在协议团制度的创立。根据这个制度,对所得税的更正、决定处分持有异议的纳税者,必须首先向原处分厅(局)的长官提出再调查的请求,对原处分官(厅)的最终决定还是持有异议时,可以向上级单位提出审查请求,上级单位的长官在做出决定之前,必须参考、听取协议团的意见。在这以后的修正中,政府又硬性规定,最后的课税处分决定必须服从协议团的意见。
协议团制度在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逐渐暴露出一系列的缺点,在此后的税法修正中,协议团制度逐渐被废止。
昭和37天(1962年)4月,曰本政府公布了关于行政不服审查的一般法规:行政不服审查法。在这部法典中,再调查的请求和审查的请求分别改名为异议提出和审查请求。经过昭和45年的再修整后,现行的国税不服审查制度宣告形成。
国税不服审查的组织、构成
(一)异议审理厅的组织、构成
对异议进行审理并最后做出决定的一般为原处分厅的长官。国税局长、国税厅长官、海关长也可以受理。一般来说,在比较大的税务署里面,都没有专门的部门对纳税者的异议进行处理。
(二)国税不服审判所的组织、构成
国税不服审判所作为一个单独组织,专门负责对纳税者的审查请求做出裁决。它的总部设在东京,全国有2个支部,这些支部都冠以地区名。根据需要还在东京、关乐、信越、大阪、仙台、名古屋、广岛的各审判所的管区内设有支所。
在人口构成上,除审判所长以外。设有国税审判官、副审判官、审查官、管理职员等。
审判官按照级别可分为次长、首席国税审判官(支部所长)、次席国税审判官、部长国税审判官、国税审判官,定员为165人。
国税副审判官接受审判官的领导,除事务处理外,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代理审判官进行工作,定员为77人。
审查官接受审判官的领导,王要负责文书整理,定员为14O人。
除此之外,还有一定的职员,全部合计为457人。
国税不服审查的程序
(一)异议提出的程度
纳税者如果对所受到的课税处分持有异议时,在接到课税处分通知书的第二天起,二个自之内可以书面形式,向原处分厅的长官提出抗诉,也可以口头阐述意见,还可以选聘代理人。异议审理厅可以行使原处分部分的提问、检查权,最后做出审理决定。
但以下的几种情况,纳税者的异议将不会得到受理
(1)法定期经过以后提出的异议:
(2)异议的内容为不可以质疑的部分;
(3)向异议审理厅以外的机关提出的异议;
(4)异议提出人不具备完整的资格;
(5)异议意见书记载的理由被视为不合法;
(6)在审理过程中,异议提出的目的自行消失。
(二)审查请求的程序
国税的不服审查请求,原则上必须先向原处分厅提出异议,原处分厅在做出最后决定之后才可以申请。但以下的几种情况可以例外
(1)异议申诉和审查请求二者当中可以任选其一时;
(2)只可以用审查请求来申诉异议时;(国税通则法第75条第4项);
(3)异议申诉提出3个月后原处分厅没有做出最后决定时;
(4)根据双方的合意所达成的认定审查请求;
(5)在其他审查请求中发生的认定审查请求;
(三)审查请求的对象
审查请求的对象,根据国税通则法。原则上局限于根据法律国税做出的处分,例如:根据法人税法、所得税法所做出的更正决定处分;各种加算税征收决定通知:青色申告承认的取消处分;关于源泉征收等的纳税告知处分;根据国税征收法做出的没收处分;登记执照税的课税标准及税额的认定处分等。
(四)审查程序的概要
关于国税不服审判所的审判程序,原则上行政不服审查的基本法规——行政不服审查法被排除,主要依据国税通则法及其内部的程度规范——审查程序提要。根据这个法典,审查程序的概要一般有以下几个程序:
(1)国税不服审判所在接到纳税入的审查请求书后,首先对审查请求书的形式进行审查。如果没自按照法定格式,审判所可以命令纳税人对审查请求书进行补正。如果认为不合法时,审判所将做出最后裁决——驳回。
(2)审查请求被认为合法时,国税不服审判所将向原处分厅发出通知,要来对其答辩。国税不服审判所收到答辩书后,将指定担当审判官(1名)、参加审判官(2名)、担当看(具体负责事务调查)。并对审查请求人发出参加审判人员构成的通知,同时送付答辩书的副本。审查请求人在接到答辩书副本后,可以对答辩书提出反论,提出必要的证据、凭证,也可以向国税不服审判所提出征收期限的推迟、扣押财产的解除等要求。担当审判官参考审查请求人的请求,可以酌情向相关部门提出征收的推迟、扣押的解除等要来,最终根据调查结果做出裁决,并向审查请求人、原处公厅送交裁决书。如果纳税者对国税不服审判所的最终裁决还是持有异议。则可以进行下一步司法诉班。但因为在日本现在社会体系中,司法诉讼除了需要大量金钱外,诉讼时间也相当长(一审到终审一般需要10 年在右),大多数的纳税者都是以国税不服审判所的裁决作为最后裁决。
以上概括地介绍了日本的国税不服审判制度,这种制度一般来说可以起到简易、公正、迅速的裁判作用,在纳税者的权利救济体系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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