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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连带责任谁来承担

来源: 中国税网 编辑: 2005/07/05 00:00:00  字体:

  某地国有皮革制品公司,拥有大量闲置的厂房设备。2003年8月,该皮革制品公司将其中的一个厂房连同设备租赁给外地客商张某从事皮革生产。租赁合同中注明,在租赁期间,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及纳税事宜均由张某个人负责。

  2004年2月底,该皮革制品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某市国税局第二税务分局接到举报,该分局随即派出两名税务人员对张某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初步掌握了张某自开业以来未办理税务登记、未缴纳税款等违法事实,累计取得销货款60万元。3天后,税务人员向张某下达了补缴增值税36000元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18000元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次日,张某缴清租赁费后撤资离去。

  2004年3月18日,税务人员发现张某离去后,立即对该公司账户进行查询,并扣缴36000元税款。随后又责令该公司有关人员签收对张某进行18000元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张某的一切税收违法责任。否则,也将按程序对罚款部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皮革制品公司对税务机关采取的扣缴36000元税款的强制执行措施及处罚决定不服,于当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第二税务分局的强制执行措施违法,返还原告36000元税款和撤销对原告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补税决定合法有效,但对该皮革制品公司无权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并作出如下判决:确认第二税务分局强制执行措施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对已经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返还。

  法院如此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

  首先,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9条的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可见,该皮革制品公司在2003年8月份与张某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该公司未履行法定的义务,因此,在税务机关无法向张某追缴到税款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承担缴纳36000元增值税的法律责任。

  其次,《税收征管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这里强调的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该公司尽管从事生产经营,并且应当承担张某未缴纳的税款,但这并不意味着,这笔36000元的税款就是该公司的税款。换句话说,该公司之所以要承担36000元的税款,是因为有《税收征管法》的明确规定。但是,法律并未特别授权税务机关对承担纳税连带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措施。从这一点来说,第二税务分局无权对该公司的存款进行强制扣缴。

  虽然税务机关无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那么,对于该皮革制品公司应承担的36000元增值税的纳税连带责任,第二税务分局应当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第1款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如果该公司拒绝履行的话,第二税务分局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自行强制执行。

  本案中,虽然第二税务分局的强制执行措施违法,但税款已经扣缴入库,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法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作出确认第二税务分局违法判决。

  另外,税务人员要求该公司签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履行处罚决定,是一种违法行为。虽然该皮革制品公司没有履行将承租人情况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义务,法律只规定了纳税连带责任,并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连带责任。该公司没有替张某缴纳罚款的义务。所以,法院对此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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