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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的一位叫丁绍颖的朋友在福州市一家葡萄酒公司工作。日前他打来电话说,他所在的公司今年8月初在福州市成立了一个由他负责的葡萄酒经销部,专门负责该公司葡萄酒的当地批发零售业务。由于丁绍颖及其同事采取积极的营销策略,首月旗开得胜,共销售葡萄酒5000件,每件售价80元(公司批发给外地经销商每件60元),实现销售收入40万元,当月经销部赢利10万元。丁绍颖在电话里希望得到帮助:他负责的这家经销部8月份销售葡萄酒该申报缴纳多少税款?
笔者认为,葡萄酒公司下设经销部,通常涉及消费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以及城建税等其他地方各税种。下面就本案例作个简单的说明,为方便理解暂且不涉及地方各税种的计算。
显然,要知道丁绍颖负责的这家经销部该怎样申报缴纳消费税,得先弄清楚谁是消费税的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5号)第1条规定,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即丁绍颖所在的葡萄酒公司为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时,《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6]66号)第2条第1款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葡萄酒的单位和个人,为葡萄酒消费税纳税人。也就是说,丁绍颖负责的经销部并不是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至于该葡萄酒公司申报缴纳的消费税计税价格是按销售价格每件80元计算,还是按公司的批发价每件60元计算,这得看丁绍颖负责的这家葡萄酒经销部在财务处理上采取哪种核算方式了,并且将因为核算方式不同而负担不一样的消费税。
如果经销部采取独立核算方式经营,即该经销部必须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6条规定,计算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即该公司向经销部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那么,该葡萄酒公司8月份应申报缴纳的消费税,就不能按经销部对外的销售价格每件售价80元,而是该公司批发给外地经销商每件60元来计算缴纳消费税30000元(5000×60×10%)。假定葡萄酒的消费税税率为10%。
如果这家经销部采取非独立核算方式经营。那么,根据《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3]156号)第3条第5款规定,纳税人通过自设非独立核算门市部销售的自产应税消费品,应当按照门市部对外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即该葡萄酒公司8月份应申报缴纳的消费税,应按经销部对外的销售价格每件售价80元来计算缴纳消费税40000元(5000×80×10%),而不是以该公司批发给外地经销商每件60元作为应缴纳消费税的计税价格。两者比较,前者将比后者节约10000元的消费税税款。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第1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要是经销部采取独立核算方式经营,它便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要是采取非独立核算方式经营,葡萄酒公司才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要是经销部采取独立核算方式经营,它可以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也可以按照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申报纳税。如果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其8月份应缴纳增值税为17000元[(5000×80×17%-5000×60×17%)]。如果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则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其8月份应缴纳增值税16000元(5000×80×4%)。要是经销部采取非独立核算方式经营,葡萄酒公司8月份应负担经销部的增值税为17000元(5000×80×17%-5000×60×17%)。
同样的道理,如果经销部采取独立核算方式经营,它便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采取非独立核算方式经营,则葡萄酒公司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经销部采取独立核算方式经营,其8月份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为33000元[(5000×80-5000×60)×33%](假设暂不考虑其他费用)。如果经销部采取非独立核算方式经营,葡萄酒公司8月份应负担经销部的企业所得税是33000元[(5000×80-5000×60)×33%].
综上所述,如果不考虑地方各税种及其他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影响,经销部如果采取独立核算方式经营,葡萄酒公司应申报缴纳消费税30000元,经销部应申报缴纳增值税17000元或16000元、企业所得税33000元;如果采取非独立核算方式经营,葡萄酒公司应申报缴纳消费税40000元、增值税17000元、企业所得税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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