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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

来源: 编辑: 2006/03/10 00:00:00  字体: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上市公司[①]受《公司法》和《证券法》的双重规制,信息披露在这两个法律中均有所要求。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的各上市公司屡屡违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行为不断发生,广大中小投资者往往成为证券交易的最终牺牲品。因此,笔者想就信息披露制度原理,结合有关事实、案例,探究中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状、原因,并针对现有的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监管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积极对策。

  一、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1、涵义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法“三公”原则[②]中“公开原则”的具体要求和反映,也是证券监管的重要方式,美国的Louis D.Brandeis在其著作“Other People‘s Money & How the Bankers Use It”(1933)中提到“公开原则被推崇为医治社会和企业弊病的良药。犹如太阳,是最佳的消毒剂;犹如电灯,是最有效的警察”[③].信息披露制度保障了交易的安全,维护着投资者的信心,也维持了证券市场的稳定秩序。

  2、起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证券市场特性与上市公司特性在证券法律制度上的反映[④].世界各国证券立法莫不将上市公司的各种信息披露作为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信息披露制度源于英国和美国。

  英国的“南海泡沫事件”(South Sea Bubble)导致了1720年“诈欺防止法案”(Bubble Act of 1720)的出台,而后1844年英国合股公司法(The Joint Stock Companies Act 1844)中关于“招股说明书”(Prospectus)的规定,首次确立了强制性信息披露原则(The Principle of Compulsory Disclosure)。

  但是,当今世界信息披露制度最完善、最成熟的立法在于美国。它关于信息披露的要求最初源于1911年堪萨斯州的《蓝天法》(Blue Sky Law)[⑤].1929年华尔街证券市场的大阵痛,以及阵痛前的非法投机、欺诈与操纵行为,促使了美国联邦政府1933年的《证券法》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的颁布。在1933年的《证券法》中美国首次规定实行财务公开制度,这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信息披露制度。

  3、经济学的理论依据

  证券法将披露公司信息作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法理基础之一是上市公司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之间有紧密的联系;从经济学上看,它有一个近年来被各国证券法学界广泛认可的金融理论,即“有效资本市场假设”理论(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简称ECMH)。“这一理论的最重要贡献在于它作为一个描述性理论,表明了宏观、微观及上市公司层面的财务信息(包括任何影响金融指标的信息)的披露与证券价格之间的关系。它建立了一个分析系统,让人们在该系统所设定的框架内,对股票价格本身的合理性、股票价格与信息披露和市场上其它各种因素的关系进行进一步的研究,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⑥]”。

  有效资本市场理论假设将市场分为三种形式的有效市场,即弱效率市场、中强效率市场和强效率市场。“在弱效率市场中,价格仅反映证券以前的价格信息;中强效率市场,价格反映所有公开的信息;强效率市场,价格反映所有公开的和内部的信息[⑦]”。也就是说,信息披露越充分、越完全的市场,其效率程度越高;而效率正好是经济、投资、证券管理所追逐的共同目标。在理想的观念中,证券监管部门力图使证券市场成为强效率市场,但在现实中是达不到的。即使如美国般对信息披露要求严格的国家,其主要证券市场也只是弱效率的;而中国的证券市场,到处充斥着违规信息披露的上市公司,根本无效率可言。所以,分析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现状,研究加强信息披露监管的对策,促进有效证券市场的形成,正是我们目前要做的工作。

  二、当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的现状

  虽然,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十年多[⑧]来,已逐步向规范化、法律化发展,信息披露制度也已建立较为完整的体系;但是“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仍存在不少违规行为,散布虚假信息、隐匿真实信息或滥用信息操纵市场、欺诈投资者、转嫁风险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干扰了证券市场的完善和有序化,并益发引起了管理层的关注 [⑨]”。

  1、违规形式

  1)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准确、真实,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或欺诈,这是最基本的要求。但是,有些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严重失实,从招股说明书到临时、定期报告,一直是谎话连篇。1998年在“西藏圣地”的股权纠纷中,投资者才发现西藏圣地的第一大股东四川省经济技术协作开发公司自西藏圣地发行设立至今出资未到位(其原定出资1624.2万元,占全部股份的32.57%),缺此出资,西藏圣地的资金根本就达不到上市要求,但圣地自上市以来,不但对此一直未作披露,而且企图欲盖弥彰。轰动一时的“琼民源”更以其1996年年度报告虚构利润5.4亿元[⑩],虚增资本公积金6.57亿元而“震惊”股市。

  2)信息披露不充分[11]、不完整

  上市公司应“依法充分公开内容完整的财务报告,充分公开实际发生的法定重大事件范围内的事项[12]”。事实上,中国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大多是不完整的,对于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很少有作充分披露的。蓝田股份将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前的总股本由8370万股改为6696万股,对公司国家股、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数额作了相应缩减,却一直未公开披露这件缩减公司股本的重大事项,后受中国证监会的严厉查处。棱光实业长期隐瞒对关联企业的担保事件,致使投资者损失严重。

  从公司的角度出发,大量的信息披露不但加重报告成本,而且容易使自己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这是上市公司不愿作充分信息披露的客观原因。所以,证券法律允许上市公司自行决定是否公开那些与商业秘密有关的重大事件,以便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保护股东及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与此同时,法律也一再强调,上市公司必须披露那些不利于公司股票价格、但有利于投资者做出重新选择的重大事件,比如上市公司涉及诉讼、仲裁事件,公司领导、高层管理人员违法受制裁的事件,等等。

  3)信息披露不及时

  众所周知,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与其股票的市场价格是息息相关的,信息往往起到价格信号的作用。从这个角度理解,在证券市场上,时间就是金钱。及时的信息披露,有助于投资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判断;不及时的信息披露,却为内幕人员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牟取暴利或及时避险提供了条件,这对于普通的中小投资者而言,无疑是极不公平、不公正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违规案例中,信息披露不及时并不少见:棱光实业1997年年报、1998年中报与年报均称,“公司无重大诉讼、仲裁事项”,而在1999年6月11日刊登的公告表明,公司自1997年9月到1999年3月有8起涉诉均未及时披露,涉诉金额近1.9亿元;还有恒泰芒果,对于公司涉诉事项的披露更是缓如“慢郎中”。

  2、 动机和原因

  笔者认为,从公司层面上看,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动机有三:

  一是简单地将上市等同于“圈钱”,有些企业把股份制等同于单纯的集资手段,把上市募集的资金看作是“永远不必还本的无息贷款”。为达到证券法对公司上市的资格要求,一些企业和中介机构联手包装、粉饰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极力美化企业以往的经营业绩、修改财务报表、虚报资产、甚至伪造相关文件,以求上市“圈钱”。一旦上市成功,之前所作的种种承诺已成“南柯一梦”,投资者的钱早已“打水漂”了。比如红光实业,为骗取上市资格,在上市申报材料中虚报利润(实际当时公司已亏损1亿元),1997年6月上市时,其招股说明书预测当年每股盈利0.3元(实际半年后每股亏损0.863元),制造彩玻池炉还能正常生产的假象,导致一天烧去100多万,上市完成后,所募集的资金已所剩无几,广大投资者只能遥遥无期地等待着。

  二是为配合庄家操纵股价,以便谋取暴利。“利”字当前,各种违规手段层出不穷,比如虚报利润、虚增资产、修改财务报表,甚至联合媒介传播各种假消息。运用这种方法取得“巨大成功”的当属“琼民源”,1996年下半年,民源海南公司(琼民源控股公司)与深圳有色金属财务公司(琼民源股东兼财务顾问)联合炒作,致使琼民源股价在短短的5个月内上涨4倍,两家公司非法所得各为6651万元、6630万元。

  三是为应付证券法律规定的各种信息披露制度,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弄虚作假,尽量使披露的信息符合法律对业绩等情况的要求,以免被证监会、证交所“罚牌下场”。

  而从宏观环境看,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禁不止的原因也有三条:

  第一, 法规不完善、监管不严是产生信息披露不规范的首要原因。

  第二, 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把关不严、法制观念不强、道德水平不高,为上市公司“出谋划策”,对违规行为推波助澜。

  第三, 上市公司内部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保密意识和法律意识不强,导致公司内幕信息随意或提早泄露。

  三、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规定

  1、立法框架

  中国对于信息披露有明确要求、且立法级别较高的,当属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该法第三章第三节以专节规定“持续信息公开”,共计九条;在第三章的第一节和第二节中又穿插规定了公司上市前的信息披露要求;第十一章详细规定了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证券中介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大体上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最高立法机构涉及信息披露的立法除了证券法以外,还有1993年12月29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法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的第三节“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也有一定的要求,如第153条第3款、第156条之规定。

  行政法规方面主要是1993年4月22日施行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其第六章专章规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另外,数量最多、内容最庞杂的规定当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大量规范性文件,如1993年6月12日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规定》,该规定“对我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必须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标准、披露方式及时间做了详细规定,从而使该细则成为规范信息披露的蓝本[13]”;又如《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至第七号,详尽地规定了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上市公告书的格式与内容;再如1994年10月27日实施的《上市公司办理配股申请和信息披露的具体规定》,等等。

  2、 信息披露的范围

  综合起来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信息披露无非就是以下几大块内容:(1)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即招股说明书;(2)上市公告书;(3)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4)临时报告,主要是重大事件公告、上市公司的收购或合并公告;(5)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6)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7)其他信息。

  要求披露的都是公开信息,而下列的信息可以免予披露:一是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二是证券监管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三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3、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比较侧重于行政和刑事责任:《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做出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重大信息的……根据不同情况,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获取的股票和其他非法所得、罚款”。《证券法》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的第177、181、182、183、184、188、189、202条对于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相关制度所应负的行政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而且,每一条款的最后往往附加“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通过的修订后的新刑法,其第158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刑事责任,第160条规定了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刑事责任,第161条规定了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规定不可谓不祥。

  但是,我国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的追究缺乏系统规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于具体该如何承担各自的责任,就不见有细致的规定了。

  四、我国信息披露相关制度及其问题探讨

  1、关于“审批制”[14]和核准制[15]

  为了控制上市公司的数量和保证其质量,从而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中国从1993年起至《证券法》实施前,一直采用“审批制”,由证券监管部门统一掌握额度,再向各地区、各部门分配。实践中,由于从部门利益、地区利益出发,各部门、各地区拼命想用完手中的额度——要么“为增加上市公司的数目,采用‘撒胡椒面’分额度;要么采取行政命令用搞拉郎配的方式拼凑组建大企业”[16].获得额度的企业,则在地区、部门和证券公司以及中介机构的帮助下,竭尽所能将其申请材料“包装”得合乎形式标准。而且,由于证券监管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材料只实行形式审查,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也没有专门的人员去实地察看企业的资产质量、生产状况、盈利能力等真实情况。因此,获得额度且“包装”尚可的企业一般均能顺利上市。所以,额度控制和形式审查不但使“审批制”实质上流于形式,而且诱发了企业虚假包装、虚假信息披露的现象,招股说明书已不能“取信于(股)民”;尔后,这些经隆重包装上市的企业,为了掩盖真实的经营状况、盈利情况,只能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进一步作虚假信息披露。

  “审批制”的初衷在于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从而达到维护投资者利益的目的;而实际的结果是它引发了虚假信息披露并最终坑苦了广大中小投资者。正如高西庆先生所言,“家长式的包办是效率低下且弊病百出的”[17].

  1999 年7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18]规定了股票发行审核实行核准制,它一方面要求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另一方面要求加强对发行人实质条件的查验和审核。但是,与注册制[19]相比,核准制依旧较侧重于政府的审查权力,以致于在实践中更易与“审批制”相混淆。另外,在我国的《证券法》中,不断有“核准或者审批”的字样出现,而法律并没有及时指明哪些机构有权核准,哪些机构的权力在于审批。我们担心的是,虽然核准制已经有法定地位,但权力机构奉行的依然是“审批制”的那套做法,毕竟,“审批制”作为一种行政权力的象征,是证券监管部门握在手中难以割舍的“利剑”。

  如果“审批制”依然事实存在,我们不但不能堵塞虚假信息披露的源头和“动力”,而且会加重事后监管的难度和事后救济的压力,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就将成为一句空话。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转变,甚至若干年后向 “注册制”的转换,这不仅是立法完善的问题,同时也需市场观念的强化;这不仅是一个书面词语的变化,更重要的是要以实际行动切实配合。

  2、关于证监会权力的问题

  《证券法》第7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给多年来一直悬而未决的中国证监会的法律地位以最高权力机构立法的确认,但证监会权力的整体配置状况依然令人不满意:

  一方面,与国外的证券监管部门相比,中国证监会缺乏两个重要的权力:一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或受侵害的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起诉证券市场违规者并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力,二是调查银行账户和电话记录的权力[20].当前不少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上市公司,隐瞒信息以便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散布虚假信息以便联合庄家操纵市场、牟取暴利,不知情的中小投资者无形中成了利益的“受损者”。由于股票市场股民的分散程度和流动性均较高,同时起诉的可能性很小,中小投资者需要国家公诉机关代表他们提起民事诉讼,而目前我国唯一的公诉机关——检察院只有刑事公诉权,所以中国证监会有必要取得民事公诉权。另外,由于受商业银行法保护账户条款的限制,证监会至今没有权力调查个人投资者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从而无法及时地调查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等违法活动,而这些违法活动又往往与违规信息披露紧密相连,进一步地讲,缺少银行账户与电话记录的调查权影响了证监会充分履行其监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职责。

  另一方面,与刚成立时相比,证监会的权力实际上已有了相当大的扩张,而且随其权威的逐步树立,官僚主义之风开始抬头:就对违反信息披露的调查处罚而言,并没有规定完善的调查程序和处罚程序,也没有给与违规者、被处罚者陈述、辩解、申诉、上诉的充分机会,这对于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及其监管是相当不利的。

  3、 关于会计信息的问题

  在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中,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性中介机构,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他们通常受聘于发行人(上市公司),审查验证有关材料,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意见或文件。这些文件将成为上市公司申请发行和上市的重要上报材料或作为上市公司向外界进行持续信息披露的内容,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一家上市公司的“命运”,比如“苏三山”被摘牌一事,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带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挥了重要作用[21].

  作为专业人士,会计师签名的文件一旦在上市公告中出现,无疑增加了该信息的证明力和可信性。但是,由于当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制度还不完善,而且某些会计师的道德素质低、职业操守观念差,出具虚假会计信息、误导投资者的事件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比如“琼民源”一案中的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海南大正会计师事务所,是琼民源中小股东所深恶痛绝的虚假信息披露的重要“帮凶”。因此,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监管、强化对会计信息审查的呼声日高,人们试图以法律来规制会计这一行业。

  但是,值得一提的是,会计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业,它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准确性所持的标准与法律的理解并不一致。会计有其较为独特的行业特点:会计的财务核算以稳健性原则为依托,有保守的趋向,可能有些法律上认为是盈利的事项,会计上并不认可;由于证券市场的波动较大,会计上很难做到周到的盈利性预测,因此会计师往往不愿作过多的披露,而这又与法律规定的充分、完整的信息披露要求有所冲突;会计审计是“以内控制度为基础,运用抽样技术,并在概率原理的支持下,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发表意见”[22],所以只能保证较大机率的正确性,而不能保证将企业会计报表中的所有错误都揭示出来,这又与法律的信息披露须真实的原则有冲突。过分以法律的理念规制会计信息披露,可能导致会计行业的死亡,刘燕老师的《验资报告的“虚假”与“真实”:法律界与会计界的对立》[23]正表达了这种颇具现实意义和学术意义的忧虑。

  所以,笔者认为,鉴于审计所固有的风险,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只要对其所审计的财务报表已遵循了会计执业的通行标准,尽了合理的勤勉义务,即使所出具的会计信息仍有不实之处,会计师应该可以不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注册会计师作为专家人士,相对于普通中小投资者而言,又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建议对其责任认定实行过错责任的特例——过错推定原则为宜,这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应特别注意的地方。

  4、 关于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问题

  《证券法》第60条规定,中期报告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并公告;第61条规定年度报告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实际上,在这样长的时间间隔里,很可能使一些小道消息滋长蔓延,也可能使一些关联人员利用时间差和内幕消息完成内幕交易,最终使时效性极强的信息失去披露的意义。

  当前广大中小投资者获得沪深证券市场上市公司权威信息的主要渠道是各种证券财经类报刊,内容庞杂、散乱,信息披露容易延误,缺乏系统性和即时性。笔者认为,在互联网络发达的今天,利用电子传媒披露信息应该不失为一个及时、有效的方法,但主要问题在于电子信息服务的费用较高、且服务规范也不统一,这就要求“国家建立电子系统为上市公司等证券信息公开服务,以引导信息市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24].美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准备,于1996年5月开始实施全国上市公司强制性电子化信息申报制度(Electronic Data Gathering Analysis and Retrieval ,简称EDGAR),该系统使得上市公司通过电子通道在30分钟内迅速报告交易所,由交易所通过信息传输系统传送给信息公司迅速进行信息披露。“它的实现使得上市公司做出申报与其信息生效并得以向公众公布这几个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大大缩短,信息传播更加及时,利用公开信息获利的可能性也因此被大大降低” [25].

  5、 关于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的问题

  无论是调整证监会权力的整体配置,还是合理规制会计师的民事责任,或是缩短信息披露的时间差,归根到底就是为了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1998年9月证监会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简称IOSCO)通过了《证券监管的目标与原则》,其三大目标为——保护投资者;确保一个公平、公开、足够透明度的市场;减少系统风险。前两条与我们所谈的信息披露紧密相关,以“保护投资者”为头条,更是道出了证监会国际组织对于证券监管的出发点与归宿的共识;另外,该文件还提出 “要保护投资者,最重要的是需要上市公司完全披露影响投资者抉择的重要信息”[26].

  重视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并非仅仅因为他们与上市公司相比,属于弱者;而是因为中小投资者是构成证券市场的基本细胞,没有他们的参与,证券市场不可能存续下去,上市公司也失去了公开发行股票的意义。因此,需要对中小投资者提供特别保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方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律上体现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往往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易于落实,而对中小投资者赔偿的民事责任却落实不了。几乎在每一次上市公司的违规信息披露事件中,受伤害最大的无一例外都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琼民源”事件历经两年多时间,在有关部门的大力干预下,总算对投资者有了一个较为圆满的交待,但令人遗憾的是,这又是一次行政权力干涉的胜利,而非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健全才得到的救济;“红光实业”事件和“大庆联谊”事件中受害的广大投资者也许永远无法挽回他们的损失;蓝天股份、棱光实业、中国高科、ST琼华侨,一次又一次地打击中小投资者的热情与信心,损害他们的合法利益,而到底谁该真正为投资者的损失负责,却始终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则。

  我国为在证券市场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提供的救济手段和途径极为欠缺:一方面受害者不重视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力;更重要的是主管部门的认识和司法机关的实践还不适应市场经济和法制精神的要求,乐于采用行政处罚和调解手段;证券市场中的中小投资者过于分散,且证券价格浮动较大,损失不易统计,这是民事赔偿难于落实的客观原因;集团诉讼由于司法系统缺乏解决经验,证券案件又比较专业、复杂,无形中又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另外,执行难又加大对中小投资者救济的落实难度。

  所以,笔者认为,当前加强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与救济,重点是完善相关的证券民事赔偿法律体系。与此同时,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减少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可能性,最终达到公开、公平、公正的目的。

  注释:

  [①] 我国法律规定,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必须上市,所以本文所指的上市公司等同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

  [②] 即公开原则、公平原则和公正原则。

  [③] 见该文第62页, 原文是“Publicity is justly commended as a remedy for social and industrial diseases. Sunlight is said to be the best of disinfectants; electric light the most efficient policeman.”

  [④] 陈甦、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1)。

  [⑤] 该法是美国的第一部蓝天法,此后两年内,有23个州纷纷效仿。通常我们谈论的美国蓝天法是所有这些州蓝天法的统称。

  [⑥] 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载《深圳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4日第17版。

  [⑦] 夏普·F·威廉、戈登·J·亚历山大、杰弗里·V·贝利:《投资学》(中文版),68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⑧] 从1990年12月19日上海证交所正式挂牌起算。

  [⑨] 王远明:《略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法律制度》,载《政法论坛》,1998(3)。

  [⑩] 这是中国证监会的调查结果,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称虚构利润5.66亿元。

  [11] 这里仅指公开内容上的充分,不包括制度规定上的充分。

  [12] 陈甦、吕明瑜:《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载《中国法学》,1998(1)。

  [13] 张忠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分析》,载《金融法苑》,1999(1)。

  [14] 这是业内人士的称法。见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8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5] “核准制,也叫实质管理(Substantive Regulation),是指证券发行不但需公开有关资料,还要符合股东出资公平、股本结构合理、所经营事业前景看好等实质条件。核准制为欧洲国家及美国部分州的蓝天法所采用。实质管理可以确保发行人质量,加强证券监管部门对发行人的管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容易误导投资者,使其形成错误的安全感,加大监管部门的责任,不利于投资者获得或关心发行人的有关资料。”

  [16] 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79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7] 高西庆:《证券市场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根据》,载《深圳证券市场导报》1996年10月4日第17版。

  [18]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1条第1款“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19] “注册制也叫‘申报制’、‘公开原则’(full disclosure),是指发行人为了发行证券,必须将与发行证券有关的各种资料向证券主管部门申报,并通过报刊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申报和披露的资料不得存有虚假、误导和遗漏。证券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保障投资者得到充分的资料,而不是对发行人及所发行的证券评审其有无价值。注册制发端于英国,而制度化于美国,美国1933年证券法对此作了系统的规定,其中招股说明书是注册制最基本的工具。”见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2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 吴晓求主编:《98中国证券市场展望——主题:资本市场深化》,44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1] 因为会计师在“苏三山”1998年中报审计中指出“有关销售收入的确认手续不完备”,见胡舒立主编《引爆从1998开始》,143页,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

  [22]黄永庆:《股票上市与发行中的信息披露与法律问题(二)》,载《金融法苑》,1999(5)。

  [23] 载《法学研究》,1998(4)。

  [24] 徐刚:《浅谈证券市场特有缺陷与证券立法的几个问题》,载《管理世界》,1998(6)。

  [25] 郭强华:《中国信息披露制度的研究》,载《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1998(3)。

  [26] 见《梁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载《证券市场导报(深圳)》,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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