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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借助公司制改造来实现向现代企业制度的转型,是近年来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主导性思路和方向。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是指根据公司法对国有企业采取由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投资入股,将企业改造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行为。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对于促进国企资产自由流动、提高资产经营效率具有重要作用,是我国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企业改制中的债务逃废等问题,于2003年1月3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国企整体公司制改造是指在原国企法人财产基础上调整原有的资本结构,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对企业实施全资控股,将原企业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通过对企业的增资扩股或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企业产权主体的多元化,将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国企整体改制的内涵
在企业整体改制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原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实质上并未发生任何变化,这一类国企改制意在借助公司体制来进一步明晰企业的产权主体身份及其行为边界,实现所有与控制的合理分离,在此基础上构建现代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改造后的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是原国有企业的延续,改制前的国有企业与改制后的新设公司在法律上实质为一个法人,对原国企的一切债权债务理应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予以承受。《规定》第四条对此亦有明确表述:“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国有独资公司继续承担原国有企业的债务,既不会侵犯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国家对国有独资公司立法的宗旨。
在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下,企业可以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引新的投资者加入新设公司并分享所有者权益,同时企业的资产规模亦相应地扩张,对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不仅不会产生损害,相反更有利于其债权债务的清结;企业也可以通过转让原企业所有者(国家)部分投资权益以吸收新的投资者加入新设公司的方式,使原企业改制成为多元化投资主体的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此时企业的资产规模不变,而原企业所有者(国家)对企业的部分投资变现,其在新设公司中的投资者权益亦相应地缩减(相对原来而言),对原企业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受偿的风险并未加大(亦未减少)。所以,在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时,原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并不会受到损害,甚至还可能增加其债权受偿的保障。对此,《规定》第五条明确指出:“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对国企改制后债务承担的研究
对于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时的债务承担,必须把握两方面内容:一方面,企业改制是在保障原企业存续前提下的企业形态变更,而不是将原企业破产清算之后设立新的企业。同时,企业改制是转换企业的组织形式和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为公司是企业变更的一种特殊形式,变更设立的公司应当承继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另一方面,在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公司或股份公司时,新的投资者加入与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不可混为一谈。进一步说,在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即使新加入的投资者发现原企业有隐瞒、遗漏债务的情形,亦不妨碍新设公司对原企业债务的概括承受,或者说此种情形并不能成为对抗原企业债权人的法定事由。在此情形下,投资者投资的对象是企业的股权而非企业的资产,其投资风险必然包含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同时,原企业的出资人成为新设公司的股东后,必然会因隐瞒、遗漏债务的存在而虚增了其股东权益。对此问题的解决,应当结合新《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本着维护企业法人财产权和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加以解决。
对于企业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整体改制为公司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里的“违约责任”显然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继续补缴其出资差额,亦并不妨碍其向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对于企业通过转让部分产权的方式整体改制为公司的,依《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有关规定,故而让企业部分产权的投资人将原企业出资人隐瞒、遗漏债务的情形视为“欺诈”,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将原企业股权转让合同予以变更或撤销。在合同被撤销的情形下,可依《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来确定各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企业是通过增资扩股还是转让部分产权的方式整体改制为公司,从维护新设公司的团体人格和债权人利益保障的角度出发,公司都不得以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来对抗债权人的偿债请求权。为此,可参照新《公司法》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及第九十四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除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应承担补缴其出资差额部分的义务外,新设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还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股东可享有对其投资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豁免,从风险分配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立法理应要求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这种“连带责任”。
各国公司法亦大多有类似的制度安排,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让与人和取得人的法律地位”之规定:“在让与出资额的情形,对于公司,只有已经向公司申报取得出资额、并同时证明出资额转移的人,才视为取得人。对于在申报之前,公司向让与人或让与人向公司实施的、有关公司关系的法律行为,取得人必须予以承受。对于在申报时尚未缴纳的出资额,取得人与让与人共同负责任。”所以,实务中企业在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新的投资者若要认购其股份或受让其部分产权应作好充分的准备工作,如事先充分地对原企业进行广泛的社会调查和摸底,事中充分地关注企业的资产评估和审计工作是否全面、客观公正,作为对日后投资风险的防范,还可通过对相关资产设定担保的方式来化解和转移风险,以真正实现风险投资、责任自负。
参考文献:
1.李国光, 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2.杜景林,卢湛。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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