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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安徽省宿州市国税局在对某保险公司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保险公司在2008年度与12家欠缴保费的企业进行了债务重组。在确保这12家欠缴保费的企业2008年度仍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对12家企业欠缴以前年度的保费,有的是通过签订合同,免去部分欠缴保费,将剩余的保费收上来;有的是通过签订合同,免去部分欠缴保费后,将剩余的欠缴保费在合同中列出具体还款计划。对于以上在合同中约定免去的欠缴保费共4123006元,该保险公司均作为债务重组损失直接在缴纳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前进行了扣除,未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该保险公司的理由是,《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006号)并没有说明债务重组损失需报税务机关批准。
对于报批的问题,税务人员向该保险公司的财务人员进行解释,早在2005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就下发了《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该《办法》在第七条和第二十条明确说明了债务重组损失属于坏账损失的范畴;坏账损失必须报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所以关于债务重组损失的报批程序不再按《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执行了。
那么,自2008年1月1日执行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后,债务重组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首先,根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其次,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条、《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四条的规定,债务重组损失应属于坏账损失的范围。同时,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除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以外的资产损失,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所以,债务重组损失应属于坏账损失的范围,企业实际发生了债务重组损失必须依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在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税务机关批准后才可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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