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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是一家铁精粉生产企业,是由母公司直接控股的子公司,产品销售及价格的确定全部由母公司控制。在货款结算上,我公司先以每吨低于合同价20元的价格向母公司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母公司再按合同价向购买方结算货款并申报纳税。关联企业的计税价格是否需要调整?”最近,某铁精粉生产企业的财务负责人向江西省萍乡市地税局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
该公司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母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独立核算,单独纳税。产品销售时,先由母公司与购买方(钢铁生产企业)签订销售合同,然后由子公司根据销售合同将产品直接发送到购买方。在货款结算上,采取上述方式。对此关联交易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税务人员和企业人员产生了分歧。税务人员认为,该子公司与母公司是关联企业,子公司向母公司销售的铁精粉价格明显偏低,子公司应再按每吨20元的价格调整计税收入,并补缴增值税。企业人员认为,虽然子公司、母公司是关联企业,但子公司向母公司销售铁精粉的价格不存在明显偏低问题,对铁精粉销售价格所差的20元钱不应再作调整或补缴增值税。
对此,咨询员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本案例不适用关联企业交易税收调整。如果说本案例要适用关联交易调整的话,就只能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和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收征管法》是税收征收管理方面的程序法,虽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任何税种的关联交易都基本可以适用,但还是要分析具体税种的政策规定。从《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增值税政策规定来看,尚未有关联交易调整的规定。因此,虽然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但在无具体法规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税收征管法》调整是不恰当的。
第二,本案例应该适用交易价格明显偏低调整的政策。虽然增值税相关政策没有关联企业交易价格调整的规定,但并不是说企业之间的商品交易价格税收上是不干预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上述增值税税收处理分析,本案例的关键是看该子公司销售给母公司产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低。如果价格明显偏低,则要按照规定的方法调整计算增值税;如果价格不存在明显偏低,则不需要调整计算增值税。分析价格的合理性,首先,要对比企业正常的销售价格,看销售产品给母公司的价格是否在正常销售价格范围之内。企业销售产品的价格是波动的,在一定时间之内有一个合理的波动范围,如果销售产品给母公司的价格处于合理的波动范围之内,应该说是正常的价格,不属于价格明显偏低。否则,可以认为是价格明显偏低。其次,要看母公司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本案例中母公司帮助子公司联系业务,发挥了中介服务职能作用,需要取得相应的报酬。如果按每吨收取20元差价作为报酬相对合理,而子公司按此价格销售也有合理利润的话,则此价格也不存在明显偏低的现象;如果子公司按每吨产品降低20元价格,与其他中介机构相比存在降低价格幅度较大,或者无类似情况比较而存在母公司、子公司利润分配不合理的现象,则属价格明显偏低,需要调整征收增值税。
可见,确定价格是否偏低需要考虑的因素很多,而且这些因素也会经常发生变化。因此,税企双方应该交流沟通,从多方面考虑定价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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