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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上半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篇[上]

来源: 邢国平 编辑: 2009/08/05 09:29:57  字体:

  2009年上半年国家颁布的增值税政策主要有22个(包括2008年签发2009年公布的文件),现归纳整理如下,希望能够对大家的工作有所帮助,文中没用注明执行和废止时间的,均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的。

  一、一般税收政策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一般纳税人生产和销售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初级产品、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二甲醚等产品和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下同)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除固定资产以外的物品,应按3%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包括旧货);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除此之外,还明确了以下政策:

  ⑴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①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②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③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④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⑤自来水。

  ⑥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⑵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①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②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③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同时还规定:原与上述规定有关的财税字(94)004号、(94)财税字第014号、(94)财税字第026号第九条和第十条、国税函发[1995]288号附件第十条、国税发[1998]122号、国税函[1998]843号、国税发[2000]37号、财税[2002]29号、国税发[2002]56号、财税[2006]153号)第一条、国税函[2006]47号、国税函[2007]599号以及财税[2008]72号文件同时废止。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执行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9]100号)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对中远集团的轮船修理业务,恢复征收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麦芽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77号)规定,麦芽不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规定的农业产品范围,应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号)规定,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其中: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饲料产品征免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24号)规定,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不属于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所定义的单一大宗饲料产品,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添加除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总掺兑比例不低于95%)其他成分的膨化血粉、膨化肉粉、水解羽毛粉等饲料产品,也不符合现行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混合饲料的定义,应对其照章征收增值税。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设备解除海关监管补缴进口环节增值税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58号)规定,纳税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免税进口的自用设备,由于提前解除海关监管,从海关取得2009年1月1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所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销售上述货物,应当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对2009年1月1日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例实施细则实施后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部分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所引用的条例及细则条款依据进行了修改,共涉及11项内容:

  ⑴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饮食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2号)第二条中“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分别改为第七条和第八条“。

  ⑵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及药械征收增值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91号)中”对卫生防疫站调拨生物制品和药械,可按照小规模商业企业4%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改为按3%的增值税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207号)第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适用6%征收率改为适用3%征收率。

  ⑷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恢复抵扣进项税额资格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84号)中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条件改为(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⑸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减值发生的流动资产损失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103号)中非正常损失的解释改为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⑹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396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改为“第十七条规定”。

  ⑺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37号)第三条中有关企业增购专用发票必须按专用发票销售额的4%预缴增值税改为按3%预缴增值税。

  ⑻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明电[2004]62号)第七条第一款有关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增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4%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改为按3%征收率计算预缴税款。

  ⑼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小规模企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由税务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95号)第一条“增值税征收率4%(商业)或6%(其他)”一律改为3%。

  ⑽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53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的规定”改为“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⑾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进口货物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350号)中“完税凭证”改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的要求,对1993年底以来以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发布的有关增值税政策及征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国税函发[1994]87号等50件,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4件,涉及各种性质的价外收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水泥生产企业增值税专项纳税评估、出境口岸免税店增值税政策问题等若干项内容,纳税人在执行增值税转型后的各项政策时应特别引起注意。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规定,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内容,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有14件,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有7件,涉及运输费用和废旧物资进项税额抵扣、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等项政策。

责任编辑:Syl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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