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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的反避税税制措施研究

来源: 吴春远 编辑: 2010/10/21 18:12:05  字体:

  善税收法律制度不仅是反避税的根本手段,也是当前唯一可行的选择。反避税税制并非是一种专门的税制,而是完善的税收制度体系中的特殊组成部分,是政府制定出来专门对付一些主要的避税方法的措施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以使税收征管有法可依。目前西方国家的反避税税制主要有避税港对策税制、转让定价税制、资本弱化税制以及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等。

  一、避税港对策税制

  避税港又称避税地,指那些不课征或低税率课征所得税和财产税以及向非居民提供特殊税收优惠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由于实行特殊的税收政策,给跨国纳税人减轻税收负担提供了场所和机会,成为国际避税活动的中心。跨国纳税人往往在避税港设立受控公司,开展中介业务,并利用有关国家延期纳税的规定,使之成为利润积累和转运中心,达到推延和逃避母公司居住国税收,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国家的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框架基本相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明确税法适用的避税港:对于避税港,各国有不同的判定方法,有的国家采取列举方法,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如美国列举的避税港有39个,德国列举的避税港有31个,澳大利亚列举的避税地则只有16个。

  明确税法适用的纳税人:即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 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

  明确税法适用的课税对象: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则不包括在内。

  明确对税法适用对象的制约措施:在明确了上述税法适用对象后,各国税法均规定,对作为避税港公司的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纳入外国税收可获抵免。

  二、转让定价税制

  税制转让定价是公司集团内部及有关联关系企业之间相互交易结算价格,是跨国纳税人用来进行国际避税的另一主要手段。跨国关联企业利用高于或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的转让定价,大量转移利润,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同样会影响有关国家的财政利益。为此,各国对转让定价避税问题也采取了措施。各国转让定价税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关联企业的认定:转让定价税制一般只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不适用于一国国内的公司间交易,也不适用于个人。经合发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有原则性的规定,凡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之一者,构成关联企业:一是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二是同一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此基础上各国又有一些具体标准:一是资本所有权控制:即以企业间相互控股的比例来判定企业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转让定价的核定与调整:转让定价是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逃避税收的一种手法,因此必然纳入各国反避税工作的调整范畴。各国均要求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的制定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即要求关联企业间的内部交易,应按照无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方式和条件进行定价和分配。如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不同于正常交易价格,税务当局有权对其应税所得进行调整。转让定价的调整涉及到关联企业的确认独占价格的调查、认定等,并关系到关联纳税人和有关国家的利益。当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时,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对这种交易活动的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当企业不予调整或调整不实时,国际惯例依据以下方法,对其进行调整,并据以课税。

  传统交易法:从比较交易项目的转让定价与正常交易价格入手,对不符合正常交易价格的转让定价进行调整,从而调整应税所得,具体有可比非受控法、转售价格法、成本加价法等。转销售价格法是以关联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企业时的销售价格(转销售价格)扣除合理利润后的余额作为独立企业间成效价格。

  交易利润法:从比较利润入手,以正常的利润来体现正常交易原则,通过将不合理利润调整为合理利润,来调整应税所得。具体有利润分劈法、成本加利润法、交易净利润法等。成本加利润法,就是以关联交易的买方企业购入或制造货物的销售成本加合理利润后的金额作为独立企业间成交价格。使用成本加利润法时,最重要的是买方企业(销售企业)发挥职能作用方面的类似性,至于对货物方面的类似性则强调得并不十分严格。当作为比较对象的交易与该关联交易的买方企业在职能作用等方面存在差异,从而影响利润比率的构成时,以必要调整后的比率作为合理成本利润率。

  各国一致同意传统交易法优于交易利润法,而可比非受控法具有优先地位。只有在无法用正常交易价格对转让定价进行调整时,才可用交易利润法。

  3、事后调整与事前确认: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为事后调整,但由于时过境迁,难以取得充分的资料,使调整价格难以确认,以及对方关联企业若无相应调整易造成重复征税等问题,因而,预约定价制这种事前确认价格的方法得到重视。预约定价制要求纳税人事先将其同境外关联企业之间内部交易与财务收支往来所涉及的转让定价方法,向税务机关申请报告,经税务机关审定后,可作为计征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依据,并免除事后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的调整。

  追溯期:由于转让定价的调整所需调查等工作时间很长,因此各国对纳税人应税所得更正和调整的追溯期也有所不同。如日本规定追溯期为6年,英国则无限期。

  三、资本弱化税制

  资本弱化指企业负债与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企业特别是跨国关联企业间进行跨国融资,通过高举债、低投资,使资本弱化,以增加利息支出来转移应税所得,已成为国际避税的重要途径之一,引起许多西方国家的高度重视资本弱化税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规定税法适用的关联企业。其基本内容与转让定价税制中的关联企业判定相似。规定税法适用的“债务与资产比率”。由于跨国公司是通过将投资作为贷款来虚增利息支出达到避税的目的,因此,各国均制定出“债务与资产比率”来加以限制,只是在比率上有所不同。对超过比率的债务,各国均规定其利息支出不允许列支,并从税收角度视同权益,要求依法缴纳预提税。

  四、防止滥用税收协定

  第三国居民滥用其他两国之间的税收协定,主要是为了规避有关国家的预提所得税。为了防止本国与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被第三国居民用于避税,不把本国的税收优惠提供给企图避税的第三国居民,一些国家已经开始采取防止税收协定被滥用的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制定防止税收协定滥用的国内法规。目前,只有瑞士采取这种做法。瑞士颁布的《防止税收协定滥用法》中规定的各种条件必须得到满足,否则瑞士与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优惠不适用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

  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加进反滥用条款。为防范第三国居民滥用协定避税,协定中加进一定的纺织条款,主要有排除法、真实法、纳税义务法、受益所有人法、渠道法和禁止法等方法。实践中,各国一般都选择其中多种方法同时使用,很少只局限于某种方法。

  我国目前已制定出转让定价税制,即1998年由国家税务局正式颁发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其内容包括:关联关系认定及其业务往来的申报;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交易额的认定;调查对象的选择;调查审计的实施;企业举证和对举证的核实;调整方法的选用;税收调整的实施等。这是我国第一部较为完整全面的反避税税制,它为我国反避税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化和法律化奠定了基础。相信随着财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以及与国际间交往的日益扩大,我国会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建立、健全自己的避税港对策税制,资本弱化税制、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措施等,与其它税收制度一起,形成科学严密的税收制度体系和高效运作征管体系,有力打击避税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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