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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争议替代性解决机制探析

来源: 佚名 编辑: 2011/05/20 15:23:36  字体:

  务争议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者其他税务当事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对税收征管主体做出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持有异议,从而在两者之间所呈现的一种对抗状态。税务争议的解决即是化解这种对抗状态,使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恢复正常的税收秩序。传统的税务争议解决途径主要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等,这些途径在实践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但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发展,由于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本身的复杂性、前置条件、时间过长等因素,纳税人已经不能单靠它们及时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对纳税人利益保护的需要,也是对纠纷解决机关工作效率的考虑,我们有必要在税务争议传统解决途径的基础上,尝试引入一种新的税务争议解决机制,使其成为传统争议解决途径的有益补充。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下简称“ADR”),也叫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其概念源于美国。美国1998年《ADR法》中将其定义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1]

  ADR的出现,为现代纠纷解决的法律理论注人一股新鲜血液。但是,正如学界认为,美国是普通法国家,不重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没有行政诉讼的称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诉讼都归人民事诉讼。税务争议虽然发生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受到具有强制效力的税法的约束,但由于该类争议解决已被归人民事领域,[2]所以适用ADR解决税务争议具有天然上的优势。而中国的法律制度更接近于大陆法国家,有着比较明确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各自应用自己的纠纷解决规则,如民事领域的调解、和解等制度不能适用于行政领域这种思想[3]已成思维定势。在此背景下,ADR能否适用于税务争议解决领域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税务争议ADR的引入

  笔者对税务争议传统解决途径进行分析后发现,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存在着自身短时间难以克服的缺陷,需要引进一种更加高效、公平的解决税务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纠纷解决机制。ADR以其特有的灵活性在法律实践的边缘地带迅猛发展,反映并促进着一种时代理念和精神变化—从对抗走向对话,从“冷战”走向协商,从价值单一走向价值多元化,从胜负之争走向争取双赢的结局。这不仅是文明的进步,也是法治的进步。[4]而在ADR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普遍肯定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不去关注并研究这种新的纠纷解决机制,并尝试将之引入税务争议解决领域。

  (一)ADR的基本原理

  1. ADR的概念及特征

  ADR原来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5]从此可以看出,ADR是一个总括性、综合性的概念,是对各种纠纷解决过程或者解决途径的概括。一般认为,可以从对法院审判或判决的替代性、当事人的自主合意和选择、解决纠纷的功能等三方面对ADR进行界定,[6]ADR是指纠纷各方自主选择的非通过司法途径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中,并不排斥第三方的协助,而这正契合了美国1998年《ADR法》对于ADR的定义精神。ADR的法律特征可以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非司法性。ADR本身并不排斥争议解决过程中司法机关或准司法机关的介入,且往往这些机关的介入会更加有利于问题的解决。非司法性主要是指纠纷的解决最终不是通过法院判决或行政机关正式的复议决定结案,结案形式一般是争议各方达成和解后一方撤诉或撤回复议申请,或者在有关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和解后由权威机关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在此意义上,也可以把ADR理解为一切正式判决或行政复议决定以外的所有的争议解决方式。所以,其范围是很广泛的。

  (2)可选择性。ADR本身并不排斥传统纠纷解决方式,ADR的出现,是让纠纷解决机制更加多元化,更加符合现代法治发展趋势。除在个别情况下出于效率等因素的考虑,需要强制性地将ADR前置以外,大部分情况下争议各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选择是否采用ADR来解决争议,充分尊重争议各方的意思自治,这样也有利于最终争议解决方案的执行。

  (3)平等性。ADR的介入需要以纠纷各方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基础,如果各方不平等,且力量对比差异很大,强势一方对于纠纷的解决根本不需要另一方的配合,那么各方之间就没有谈判或调解的余地,ADR自然没有生存的空间。这也是ADR最初的兴盛出现在民事领域的主要原因。民事争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法律地位具有平等性,而且不涉及公权力的处分,按照私法自治的精神,当事人完全可以适用ADR解决纠纷。而本文所探讨的税务争议ADR则属于行政争议的范畴。税务机关所掌握的是公权力,受到诸多原则的限制,除依法律规定外,税务机关不能像私法主体一样自由处分法律授予的权力,而且依传统认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税务机关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双方力量对比差异很大,这也是传统研究不赞成税务争议适用ADR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简单地根据公权力不能随意处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力量对比差异很大就笼统地认为税务争议不能适用ADR是盲目的,没有注意到具体的税务争议领域问题的复杂性、细微性,没有注意到适当引入ADR去解决税务争议也是符合税法的立法本意的,而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公权力被随意处分的问题。笔者会将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税务争议解决领域所遇到问题、体现的优越性加以具体论述。

  2. ADR的类型

  ADR包含了司法途径之外所有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分类方法及本身的类型是丰富多彩的。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或中立第三方可将ADR分为以下几类:[7]

  (1)法院附设ADR。即司法性ADR.此种ADR的显著特征就是法院主持纠纷解决过程中的调解或和解。此种ADR区别于诉讼过程中的调解程序,是一种独立的ADR程序。[8]即如果在此程序中纠纷得不到解决,仍可进入诉讼程序,两个程序由不同的法官主持。从主持者的角度来看,这也区别于我国当前民事诉讼体制中的调解。

  (2)国家的行政机关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纠纷解决机构。即行政性ADR.这种ADR的主持者不是行政机关本身,而是行政机关设立的附属机构,如我国附设于工商局的消费者保护协会,附设于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都具有这种机构的性质。

  (3)行政机关主持的ADR。即使在民事领域,我国行政机关以调解者身份出现也并不鲜见。而在行政争议领域,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调解者也是法律规定应有之义,如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有关调解的规定即是一例明证。

  (4)民间团体主持的ADR。即民间性ADR.这种ADR是由民间自主发起或者由政府提供一定的支持、由民间发起的机构或者性质比较松散的组织,如我国的人民调解、美国的邻里调解中心等。

  (5)中介机构主持的ADR。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所主持的ADR会越来越多地出现,成为官方性或半官方性ADR的有益补充。

  3.行政争议ADR的认可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目前对于ADR的研究及应用多限于民事领域,而少有触及行政争议的解决,涉及税务争议的更少。虽然有学者在对ADR的研究中也谈到ADR已经适用于行政领域,但却缺少深入的论证。[9]须承认,ADR首先兴起并普及于民事领域,但随着现代法治理念的发展,行政纠纷解决方式也需要与时俱进,适时引入ADR.令人欣喜的是,行政争议ADR已被法律实践及理论研究所重视。立法方面,如美国在1990年通过(有效期5年)并于1996年重新通过的《行政争议解决法》,该法的目的即是“授权和鼓励联邦行政机关适用调解、协商、仲裁或其他非正式程序,对行政争议进行迅速的处理”。[10]1991年10月,美国总统发布了第12778号行政命令,要求司法部实施民事司法改革计划,而ADR就是其主要组成部分。该行政命令还指示“诉讼律师应该合理地试图在提起诉讼前快捷地解决纠纷。不管在什么时候,只要是可行的,争议应该通过非正式的磋商、谈判及和解,而不是通过任何正式的或已经形成固定结构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ADR)程序或法院程序加以解决”。[11]研究方面,学者纷纷著文倡导在正式的行政争议解决机制[12]中引入调解及和解机制。[13]

  行政复议中的调解、和解,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已被我国当前立法有限度地采纳。诚然,这种法律实践具有政治考量,但也契合了现代法治理念的发展,符合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公法私法化的趋势。可以看出,ADR进入行政争议解决领域已经具备实践及理论基础,行政争议ADR已成为一种趋势,这为在我国建立税务争议ADR提供了指导思想,税务争议ADR渐露端倪。

  (二)税务争议ADR的概念与特征

  税务争议ADR是指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通过双方独立谈判或者在第三方的调解协助之下达成妥协以解决税务争议的过程。其途径包括税务行政诉讼、税务行政复议当中的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和解、调解、仲裁等。税务争议ADR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税务争议ADR需要以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前提

  税务机关在税务争议ADR过程中做出妥协,包含了对公权力的处分。在引入税务争议ADR、提高争议解决效率、注重实体正义的同时,也不能违背法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否则将会导致税务争议ADR滥用、权力寻租等负面效应。

  2.税务争议ADR需要纠纷各方能够自由处分权利或权力

  如果把纳税人的利益仅仅等同于金钱利益,似乎纳税人自由处分权利是没有障碍的,但是考虑到纳税人基本权利对抗的是国家权力,如果无原则地做出让步,最终被伤害的还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这也违背了引入税务争议ADR的本意。尤为敏感的是税务机关是否能够自由处分权力?从近期国内的立法看,法规已慢慢认可税务机关在法律授予的自由裁量的权限范围内自由处分权力,可以与纳税人达成和解或调解,但是这种认可是与现代ADR发展趋势的契合还是政策的权宜之计,尚无定论。由于允许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和解,与传统的行政法理论存在较大的冲突,因而此种趋势一出现即遭到诸多质疑。

  3.税务争议ADR不排斥且往往需要第三方的协助

  税法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复杂性,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往往根据自己对税法的理解和判断做出一种解释,而两者皆以己方的利益为出发点,难有交集。在此种情况下,第三方的介入能够给争议各方带来一种相对中立的观点。当然,对第三方的中立性没有一个绝对的要求,完全取决于争议各方能否接受第三方给出的解决方案。能够充当第三方的主体很多,包括法院、行政复议机关、民间团体、中介机构等。

  4.税务争议ADR需要以纠纷各方的自愿选择为基础

  没有自愿选择的基础,很难保证争议各方能够达成一个有效的争议解决方案,即使勉强达成一个方案,也难以保证该方案能够有效执行。引入税务争议ADR本身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争议解决效率的考虑,如果因为没有自愿的基础而带来更多的麻烦,显然违背了引入税务争议ADR的本意。

  5.税务争议ADR的结果既可具有强制性也可不具有强制性

  根据我国目前行政复议法规的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性。而在复议机关进行调解而达成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了强制性,一方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另一方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税务争议ADR的理论支撑

  1.公私法融合的趋势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起源于古罗马,最早进行公私法划分的法学家乌尔比安认为,“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即涉及城邦的组织结构,私法是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14]后经查士丁尼下令编写《法学总论》而把这种划分思想从理论上确定下来,而且确定了公法与私法的范围,即“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个人利益”。[15]

  在传统理论中私法与公法是截然对立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与私法的相互融合已经成为了一种趋势。公私法融合是指私法调整手段与公法调整手段的逐步结合,[16]其主要表现为私法公法化与公法私法化。在私法公法化趋势下,由于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加强,私法日益受到公法控制,私法的传统概念、制度和原则发生了重大变化,许多按照传统是典型的私法关系,已由新的法律关系所调整,私法的价值取向已由原来的个人本位转变成了社会本位,调整方式也由原来的纯私法调整转变成为混合型调整。[17]在公法私法化趋势下,国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渐衰弱,依靠原来的方式进行管理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传统的私法调整方式被部分地或间接地引入了公法领域,私法关系向公法延伸,[18]公法充分借鉴私法领域的概念、规范、理论基础、法律关系以及私法纠纷解决模式,提高管理效率及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水平。

  2.税法的私法化趋向

  在近现代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的大背景下,税收在本质上反映了公私两类法权的相互交易、相互促进的现代宪政国家存在的物质形式。[19]建立在宪政文明基础上的现代税法,也呈现出强烈的私法化趋势,尤其与宪法、行政法、刑法等典型公法相比,税法更有特殊性。税法大到法律理念、法律原则,小到税法的概念、法律关系,无不流淌着私法的血液,体现着私法的精神。

  (1)课税依据的私法化。国家为国民提供公共产品,是其征税的合理性前提。税收是购买公共产品的价格—这种税收交换论已为多数现代化国家认同。

  (2)税法概念范畴的私法化。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在税收立法中,已经大量借用了民法中的概念,如税法对纳税人的确定,以民法中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为依据,税法对自然人和法人的解释与确定必须与民法相一致;税法中经常使用的居民、企业、财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商标权、专利权、代理、抵押、担保、赔偿、不可抗力等概念都来自于民法,这极大地丰富了税法的理论资源和学科内涵。

  (3)税法原则的私法化。诚实信用原则虽起源于私法,但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社会民主进程的加快,它的适用范围也逐步扩大。目前,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不论在税法理论或税法实践中,都采纳了诚实信用原则,法官根据这一原则做出的判例已经不是少数。

  (4)税收法律关系的私法化。长期以来,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上占据统治地位的是“权力关系说”。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制定后,税法学家阿尔伯特·亨泽尔( Albert Hensel)提出了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公法上的租税债务关系的崭新理论,指出行政权不应在这种关系中具有优越性,应最大限度地受法律制约,行政机关和私人具有对等性。

  (5)税收法律制度的私法化。税法与私法理论和理念上的契合,为税收法律制度的移植奠定了基础。仅以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为例,税收优先权制度来自于民法中的优先受偿权,税收代位权制度、税收撤销权制度是从《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的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移植而来。此外,纳税担保制度、纳税人合并或分立时的继续履行和连带责任制度、纳税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制度、税务代理制度等都是对民法中有关制度的借鉴。

  3.税收程序法的私法化体现——税务争议ADR

  税法私法化不仅涉及税法理念的转变、理论层面的整体思考,而且涉及制度层面的设计。在税法私法化趋势下,税收法律关系作为具有给付内容的财产性法律关系,同私法法律关系有着很大的相同性,现代税法越来越强调税收法律关系双方的平等性以及对于纳税人权益的保护。在税务争议发生后,税务机关及纳税人均有着较为强烈的对公平及效率的追求。当法治发展到实质法治原则阶段后,尤为尊崇争议各方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更加注重保障争议各方选择的权利,主张在法治的前提下,由争议各方自由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法律只需为当事人的选择提供有效的保障。

  税务争议ADR的出现,在某种程度上是以税法私法化为基础的,如果税法没有出现私法化的趋势,税务争议各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税务争议也就不存在私法争议的特征,也就没有进行和解、调解的基础;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税务争议ADR也是税法私法化的体现,它使税法私法化在税收程序法领域也有了相应的法律效果。而长期以来,在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正是由于在程序领域无法与“权力说”划清界限才产生了“二元论”。

  二、税务争议适用ADR的合法性分析

  (一)法治原则对于税务争议ADR的要求

  现代法治理论遵循两个路径发展:一个路径是继续形式主义法治理论的发展传统,另一个则是试图修补形式主义法治缺陷的实质主义法治理论。形式主义法治意味着政府的全部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能给人们的行为提供有效的指引。20世纪50年代以后,学者开始关心实质法治问题。1959年印度德里法学家大会所通过的《德里宣言》就包括实质法治价值取向,其中明确提出“法治不仅要保障和促进个人的公民与政治权利,且应确保个人合法期望与尊严得以实现的社会、经济、文化条件”。[20]

  实质法治看到了法治的本质,更加符合现代法治发展理念。具体到税务争议解决领域,由于法治社会价值呈现多元化、社会主体纠纷解决模式需求多元化、税法呈现私法化趋势,更需要合理分配利用司法资源、行政资源。建立以诉讼和复议为核心、ADR为辅助的争议解决模式符合实体正义要求,契合了现代法治的精神。法治之核心精神在于通过限制政府权力滥用来保障公民的权利,允许使用ADR解决税务争议会不会导致税务机关权力滥用,最终伤害到纳税人权利?尤其是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权力寻租普遍,税务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在税务争议ADR中该如何运作?是否会违背引入这一机制的初衷?笔者认为,引入税务争议ADR并不背离法治原则、税收法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而是对法治原则与时俱进的发展和完善,税务争议ADR以法治原则作为根本指导思想。本文所期望的是以法治原则为基础,建立起一套符合时代形势的税务争议解决模式,而不是通过ADR压抑人们的权利诉求,最终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税收法定原则下引入ADR的可能性

  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的确定和征收的依法进行,但违反法律规定进行税收的确定和征收的现象时有发生。出现违法进行税收的确定和征收,却不能保障纳税人对此争议要求保护的权利,那么,税收法定原则只不过是“画饼充饥”而已。由此可见,税务争讼制度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出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务争讼制度的确定是税收法定原则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21]当前中国税法实践中的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都是十分重要的权利救济制度。但是由于税收法定原则的严苛要求,使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权限主要体现在除纳税争议外的其他税务争议中,而在纳税上发生的争议几乎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似乎也就同时失去了适用税务争议ADR的空间,如《税收征管法》第3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笼统地从形式上限制了税务机关在纳税争议上自由裁量的权力。当然这一规定也是基于一种十分理想化的假设,即纳税人应纳税收的各个方面都是确定的,证据是充分的。而在税务实践中,满足这种假设的情况是很少的,如果税务机关恣意核定、强制征收、不能进行有效举证,必然会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是违背税法和税收法定原则的。事实上往往存在一种可能性,即纳税人确实存在应缴税款但没有缴纳,税务机关也已经知晓这一事实,但因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税务机关无法找到足够的证据来给出一个确定的数额,同时,税法往往是比较原则的,经济情况又具有很大的复杂性,税务机关在无具体法律规定可依的情况下,会倾向于采用法律授予的“核定”的权力,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收。但由于税法的专业性、复杂性,往往容易引起更加复杂的问题,核定不谨慎,反而会起到相反的效果,浪费大量的行政和司法资源,而此时,就给税务争议ADR留下了适用的空间。

  1.税收协议——税务争议ADR的主要表现形式

  税收协议是指税法上各种与纳税问题有关的协议。总体上来说,由于受税收要素法定和税务合法性的约束,税务机关只能依法征税,纳税人也只能依法纳税,改变法定义务的税收协议在税法上是不允许存在的。有学者认为公法上的契约关系更符合法治的要求,对税务机关凭借行政权力所建立的命令服从关系心怀反感。但德国学者Tipke Lang认为,课税权力服从关系并非只是稽征机关的恣意,而是在法律之下的服从关系。如果允许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订立契约,或允许法院进行调解,则将无法达到课税的公平。合法性和公平性禁止税务机关与纳税人订立违背法律的协定,或进行非法的同谋与合作,所以反对任何形态的税收协议。[22]不过,在不改变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税收协议还是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肯认,只不过不同的税收协议有不同的法律效力而已。[23]

  学界将税收协议分为四种形式:税收担保协议、纳税人之间就承担税负而达成的协议、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事实难以查清时签订的协议、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针对关联企业的预约定价。对于第一种和第四种形式,我国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由于税务机关的行为受税收法定原则的限制,因此除了法律直接规定和授权之外,税务机关不能指令纳税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或者违背法律规定与纳税人达成法律之外的预约定价安排。对于第二种形式,按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税法构成要素只能由法律加以规定,税务机关无权变更,纳税人也不能随意变动。而第三种形式则接近于纳税上所发生的税务争议ADR.[24]

  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在纳税事实难以查清时签订的协议,主要因为在税收稽征实务中,有时查清一个事实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它既需要税务机关的大量付出,也需要纳税人的通力配合,对双方来讲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为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为了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才有可能就收入金额、必要费用等达成协议,以免除双方今后的争议。这种情况在法律上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就课税事实的妥协,而不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就某种税法上的效果进行合意。税收法定主义的范围只包括纳税人、课税对象、课税对象的归属、课税标准等法律评价,确定课税事实是否发生不在其内。[25]故税收协议是纳税上税务争议ADR的主要表现形式。

  2.程序保障——引入税务争议ADR的税法依据

  税收法定原则能否得到良好的体现,不仅取决于其实体内容的完善,程序保障也必不可少,因此税收法定原则还要求有良好的程序设计。程序保障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求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对各个税种征收的法定程序加以明确完善的规定。这样既可以使征税得以程序化,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社会成本,又尊重并保护了纳税人的程序性权利,促使其提高纳税意识。二是要求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税收程序法及税收实体法的规定来行使自己的职权,充分尊重纳税人的各项权利。

  关于程序保障原则,即使在税法研究较为发达的日本也尚未进行充分的研究,[26]但其基本含义告诉我们,税收征管过程中需要严格的程序性保障,税务争议ADR不是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没有原则的“和稀泥”,而是在尊重税收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达成一种合法的妥协,以有效解决税务争议。税务争议ADR不是对税务争议解决程序的任意选择,而是在充分权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经过理性思考,依法做出的一种法律抉择,争议各方可以选择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也可以选择税务争议ADR.无论进入怎样的争议解决程序,按照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各方尤其是纳税人的权利都是受法律保障的,而不是对权利或权力的恣意处分。

  (三)依法行政原则对税务争议ADR的态度

  税务争议的解决既属于税法的研究内容,也属于行政法的研究内容,并且很大程度上要借助于行政法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依法行政原则是法治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延伸和体现,依法行政原则强调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和规范以及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税务争议适用ADR,包括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和解、调解,在现行法律规定上已经有限制地被允许,但仍有一定的障碍,如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虽然已明确鼓励和解撤诉,但是法律还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

  (四)各国对税务争议ADR的态度

  1.美国对于税务争议ADR的态度

  如前所述,美国适用ADR解决税务争议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1925年以前,美国法院对ADR一直持排斥态度,ADR被接受始于1925年《联邦仲裁法案》的颁布,蓬勃发展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进入90年代得到广泛的支持。在推动利用ADR解决纠纷方面,美国行政当局一直不遗余力。1991年,美国总统布什签署行政命令,规定律师在合适的案件中应该建议当事人使用ADR . 1992年,美国司法部发布了《联邦法院诉讼中替代性纠纷解决适用指南》。1995年,美国司法部发布了《促进更广泛合理地运用ADR方法》的行政命令,该命令的宗旨在于更广泛、合理地运用ADR,以使所有美国公民获得正义并使得涉及政府的纠纷获得更有效的解决。1996年10月,总统签署了《行政争议解决法》,允许行政部门利用ADR解决其合同纠纷,承诺政府机构遵守仲裁协议的约束。1998年10月30日,总统又签署了《ADR法》,该法要求每个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允许所有的民事案件使用ADR.正是因为诸多的ADR程序以及美国法院较为完备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得美国只有不到5%的起诉案件真正到达审判程序,甚至从量上而言,ADR“反客为主”,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27]

  2.英国对于税务争议ADR的态度

  英国的ADR历史悠久,其最大特色在于设置了大量的法院外纠纷解决机构—裁判所,而裁判所所解决的纠纷就包含了税收纠纷。裁判所通常是根据议会法律设立的,它们是作为某些行政运作的组成部分而设立的,所以往往也被称为行政裁判所,但就行为和组织而言,大多数裁判所实际上是司法性而不是行政性的,具有类似法院的职能。裁判所被认为是司法性的根本理由在于,裁判所是独立的,对于任何特定案件的裁决,裁判所都不服从行政干预,任何接受外来影响所做出的裁决都是无效的。裁判所制度的另一特征是,它的程序是对抗式的,同法院一样,是在两种主张的对抗中居间裁判,而不是自己主动调取证据处理案件。同时,裁判所具有专业知识,如其中的所得税专员即由税法专家出任。专业化裁判所能够更为熟练和迅速地处理各种专门案件。但根据普通法,裁判所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在大多数案件中,议会都赋予事务争议当事人对任何法律问题从裁判所向法院上诉的权利。

  3.法国对于税务争议ADR的态度

  在法国,通过ADR解决税务争议与通过行政司法机构或普通司法机构实施的法律诉讼在解决税收争端上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根据法国现行法律,税务争议根据其争议事项的不同性质可划分为四类:一是由税基确定引发的;二是关于税款缴纳的;三是由税务行政机关越权行为引起的;四是有关税收法律责任的。对征纳双方由于税基引发的争端,除了通过最为常见的由上级税收行政机构实施复议来解决之外,法国税法还规定了两种ADR机制:[28]

  (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义务予以减免法国税法规定,在直接税方面,纳税人可以因自身经济困难向税务机关提出减免应支付罚款的请求,税务机关对是否给予纳税人减免上享有自由裁量权。法国议会专门通过立法设立了争议解决委员会,职责是针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请求问题向税务机关提供咨询意见。纳税义务可以得到减免的另一种途径是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协议”减免只适用于纳税人应支付的罚金,而不适用于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本身;这种减免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后,由税务机关承担纳税人应支付的罚金数额的义务(但不包括延期支付的利息),作为对价,纳税人则于协议生效时放弃其对已承担的纳税义务提出诉讼的权利。通过达成协议这种类似于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税务争议,在法国税法上被认为具有终局的效力。同时,法国税法对达成协议的程序做出较为灵活的规定,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可以在税款交纳之前或之后主动向对方提出达成税收协议的请求,以避免可能出现的税务争议。

  (2)税务咨询机构的仲裁咨询机构的功能在于预防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可能出现的争议或者对该争议事项提供仲裁。“直接税与营业税地方委员会”和“地方税收协商委员会”就是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个组织。前者由地方行政法院的法官、税务机关派出的具有相当于主要税收调查官地位的人员以及纳税人代表共同组成。该委员会主要针对有关税务争议的事实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后者由地方税务机构的主任官员,隶属于经济、财政与工业部的税务总局派出的三名官员、三名纳税人代表、一名公证人以及普通法院的一名法官共同组成。该委员会主要针对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印花税征缴过程中,对有关交易价格的确定或估算方面发生争议时提供咨询意见。

  三、税务争议ADR在中国的适用

  (一)转型期社会的特征

  当前中国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期,从法律角度来看,即是从政治国家向市民社会的转变。在政治国家,法律是实现公权力的工具,权力把法律当作自己的奴婢,权利是权力对公民的一种施舍;市民社会,其经济表述是商品社会,其政治表述是民主社会,其法律表述是法治社会。法治社会需要法律控制公权力,权力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和服务,[29]权力应该尊重权利,权利对权力进行有效制衡和监督。从法学角度来看,转型期社会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转型期社会权利救济需求增加

  随着社会发展,社会关系多元化,社会主体利益冲突在所难免。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越来越多,甚至动辄引发“群体性事件”。虽然税务争议出现大规模争议的几率比较小,但随着纳税人权利意识增强,纳税申报制度的建立以及税法体系的完善,纳税人在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寻求有效的权利救济,便是一种很经常的选择。救济权是救济权利的权利,是最后的权利。如何使纳税人最后的权利得到保障,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严峻课题。仅仅靠法院及复议机关维护税务机关权威的思想显然已落后于现代社会的发展,法院及复议机关的中立性及公正性尚且不言,案件本身的数量亦足以引起“诉讼爆炸”。所以,我们需要对纳税人的权利救济途径做更多的思考。

  2.纳税人对传统争议解决途径存有疑虑

  当诉讼或复议的机制出现某种障碍,诉讼和复议的结果表现出不确定性时,纠纷主体会对诉讼或复议产生规避的心理,从而表现出“厌讼”倾向,对司法权威或复议机关的复议产生怀疑。当前税务争讼中存在的复议前置、维护税务机关权威等制度和思想即是纳税人权利救济的障碍。尽管有学者反复强调需要对饱受诟病的复议前置制度进行重构,[30]但重构之路障碍重重,纳税人权利救济亟需保障,在此情况下另辟蹊径,引入税务争议ADR,无疑是一种兼顾效率及公平的选择。

  (二)中国调解传统的影响

  1.中国具有调解传统

  调解,是指双方发生纠纷时,由第三者出面主持,依据一定的规范,用说服、教育、感化的方式进行劝解、说和,使当事人双方深明大义、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纠纷,以达到息事宁人、和睦相处、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的目的。调解是传统中国法律生活中最经常、最主要的内容之一,是古中国最具文化代表性和最富于文化韵味的司法形式,其内涵之丰富与深邃远非其他司法形式可比,是中华民族亘贯古今、最具有生命力、也最为世界所注目的法律传统。[31]根据学者研究,中国传统调解十分成熟,形成了受理纠纷、对当事人进行劝导、促成当事人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等一般程序,包括官府调解、官批民调、民间调解等形式,遵循着息事宁人、道德教化等主要原则。[32]

  2.调解传统与当代解决纠纷的思维

  一定时代纠纷解决思维的形成,受显型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等要素的影响,但隐型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对纠纷解决思维方式的形成起决定作用。当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存在显型和隐型两个层面上的分离,即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与西方国家别无二致,但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的变革却极其缓慢,并没有迅速跟进显型层面的进步。受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中庸思维是纠纷各方惯有的一种思维方式。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思维方式是复杂的,纠纷解决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介入,法律判断因此有了比较大的讨价还价的空间,司法者及纠纷解决各方原本应具有的法律思维难以显其个性。属于经验层面的法律规范、制度与其背后所承载的价值与文化不相协调,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随着现代法治思想的发展和完善,中国传统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中庸思想与西方ADR相结合,似乎这种调解传统又在慢慢地显示出它自身的优势。

  3.调解传统与现代ADR的契合

  当我们去研究ADR并倡导将之引入税务争议领域的时候,应当关注中国的调解传统。传统调解与现代ADR皆希望通过一种非正式的手段解决争议,形式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都是争议双方之间独立或在第三方协助之下达成和解,或者在权威机关的协助之下达成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都比正式的判决等纠纷解决方式能够节约社会资源;都具有比较旺盛的生命力。

  在中国古代,调解是保障人伦秩序和社会和谐的工具。中国古代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儒家教义,统治者所向往的社会目标是宗法等级社会秩序的和谐。古代诉讼制度的纠问化倾向和诉讼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也增加了调解对民众的亲和力。尽管中国古代调解具有单一的价值取向,但它在维护特定的社会秩序并恢复其中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上,具有不可抹杀的作用。而现代ADR虽然和古代传统调解具有很大的形式相似性,但其着眼于权利的救济和保障,而非一时的息事宁人,用一种既有文化底蕴、又富现代生机的形式告诉争议各方:人们在权利上的斗争和斤斤计较并不一定有利于实现和保护权利,某种程度的忍让和和睦交往会促进人与人之间秩序的和谐和权利的真正实现。

  (三)税务争议ADR的现实作用

  当代中国转型社会的特征以及中国所具有的调解传统,是笔者认为中国当前社会应当引入税务争议ADR的重要理由,当然,税务争议ADR本身的现实作用也值得我们重视。

  1.减轻争议解决机关的负担及争议解决成本

  有学者指出,ADR的发展一定程度上确实是法院出于缓解诉讼压力的动机推动的,但ADR的意义绝非仅与“诉讼爆炸”相联系,其价值也不仅限于降低诉讼成本。否则,一旦“诉讼爆炸”的事实被否定,ADR的价值和必要性也会随之受到质疑。减轻诉讼压力、降低纠纷解决成本并不是ADR产生和发展的唯一原因,现代社会和当事人在利益、价值观、偏好和各种实际需要等方面的多元化,本质上需要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更多的选择权。因此,即使在诉讼压力并不明显,法院的诉讼程序运作良好,或者社会主体并不积极利用诉讼的情况下,ADR也仍然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33]我国行政诉讼尤其是税务行政诉讼从数量上来讲实在称不上是“诉讼爆炸”,[34]但ADR还是受到争议各方的欢迎。出现这种现象,有转型社会过程中的政治考量,同时也是争议各方对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选择的一个体现。

  2.便利人民接近正义

  为使法律所宣言的权利从“本本”之上落实到生活之中,各国扩大对国民的正当程序保障,正当程序保障条款呈宪法化、国际化发展趋势。不仅法律规定之“可诉”领域以及诉讼主体范围全面扩张,各种限制公民诉权的理论学说被重新检讨、修正乃至放弃,国家也采取各种便民措施,为国民提供切实可行的权利救济渠道。朝着这一方向迈进的改革措施被学者冠以一个响亮的口号—“接近正义”。而本文所倡导的ADR即属于“接近正义”改革的范畴。[35]

  3.提供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

  ADR的解决较之法院的判决能够提供经过深思熟虑的创造性解决方法,其纠纷解决过程强调意思自治,未经当事人合意,不得发表有关纠纷的一切信息,在为当事人提供调解与和解服务时,中介机构作为中立者为双方保守秘密。其主要程序是调解,采用非对抗形式,由双方分别阐述自己的主张,调解人认为其论点不明确时,可要求做出说明。[36]

  四、建立和完善我国税务争议ADR的构想

  (一)我国税务争议ADR的立法现状

  从目前我国对于税务争议解决的法规及政策来看,我国对于税务争议ADR的态度是有一定的宽容度的。近年来的立法,逐步在税务行政复议中引入了和解及调解机制,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引入了和解撤诉制度。[37]

  2007年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 28号),提出要“注重运用调解手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强调“调解是化解矛盾的有效手段”,“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依法进行调解”,并总体地给出了“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合法、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侵害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调解原则。

  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对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照民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人民法院要通过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实践,不断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不断创新诉讼和解的方法,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不断完善行政诉讼案件和解工作机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ADR在行政争议解决领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的认可,将建立和完善行政诉讼和解机制正式纳入到了我国当前行政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38]

  2007年4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对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定义、指导思想、基本目标、基本原则以及协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使行政争议ADR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体现,更使得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进行行政案件和解工作的上海有了一个专门的行政和解规范。[39]

  2007年5月29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其中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和解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第50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规定又对行政复议过程中一定范围内的调解的合法性[40]予以确认。

  2008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2号)第3条指出,在被告“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等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原告的自愿申请撤诉。司法解释确认了原告自愿撤诉和行政诉讼和解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41]对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达成和解后的撤诉予以程序性保障。

  上述文件,虽带有政治考量的痕迹,但亦契合了现代法治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和税法私法化发展的趋势,为税务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全新的思路,也为税务争议ADR的建设和完善打开了突破口。

  (二)我国现行税务争议ADR存在的问题

  1.缺乏具体统一的立法

  从当前法律体系来看,立法中并没有明确采用ADR这种表达方法,对ADR这种名称的使用多出现在理论研究领域。类似ADR的一些争议解决方式比较分散地出现在各种法规当中,从整体上笼统地构成一个ADR体系,缺乏具体统一的规定。如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和解、调解,在《行政复议法》中几乎没有被提及,而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却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种没有上位法支撑的立法的合法性是值得怀疑的。在未来的立法过程中,首先需要对上位法进行修改,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下位法的立法。

  《行政诉讼法》仍然对行政诉讼过程中适用调解持否定态度,基本处于禁止状态。而和解与调解有很大的共同之处,一方面大力鼓励和解,一方面又禁止调解,很让人费解。和解与调解都是以纠纷各方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或权力为前提的,笔者认为,在能够接受和解的权限之内,接受调解的空间是存在的。当然,我国法律目前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禁止适用调解,我们在修改法律之前需要对法律予以尊重,同时在此基础上对法律作出一定的修改,使之符合现代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趋势。

  2.税务争议ADR参与主体单一

  在目前的税务争议ADR实践中,参与主体除纠纷各方外,很少有比较专业的第三方有效介入,多数为行政复议机关、法院等和政府关系密切的主体在主导税务争议ADR.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一些专业中介机构因其多不具备政府背景,因而所出具的意见很难被较为强势的税务机关所接受,税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还有比较强烈的排斥情绪。

  (三)完善我国税务争议ADR

  针对我国税务争议ADR面临的主要问题,建议在现有体制基础上,整合和完善原有规范制度,引进国外先进经验,使之系统化、理论化。

  1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

  一项制度的建立,需要有一个比较健全和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作为基础。当前我国关于税务争议ADR的规定还比较零散,需要在《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修改和完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需制定和完善具体的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和解、仲裁规范等,最高人民法院也需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必要的时候最高立法机构可以考虑制定《税务争议调解仲裁法》,将所有税务争议ADR相关的规定集中到一部法律之中。

  2.发挥律师在税务争议ADR中的作用

  税务争议一旦发生,由于税法本身之专业性,不是靠生活常识就可以进行简单判断的,当事人很容易陷入迷茫状态,此时,律师等中介角色往往是争议当事人的第一个倾诉对象和知情者,律师给出的税务争议解决方案,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思路和决策。因此,充分发挥律师等中介角色在税务争议ADR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律师在税务争议ADR实践中发挥作用的模式从税务律师的业务实践来看,可以把税务争议分为四个阶段,即税务稽查、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目前,律师已经从形式上入到税务争议的各个阶段,但所起作用甚微,形同虚位。在引入税务争议ADR以后,税务律师需要在传统业务实践的基础上,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

  第一,律师谈判。税务稽查阶段,律师可以受纳税人委托与税务机关进行谈判。税务稽查本身并不表征被稽查的纳税人就一定存在税收违法问题,但税务稽查会对纳税人的正常运营、公众形象产生不利影响,而且由于税务问题专业而复杂,税务稽查短时间内无法结束。律师可以利用税务知识及从业经验与税务机关进行谈判,如果存在问题,可以与税务机关在受托权限内达成妥协,以早日结束稽查,恢复纳税人正常运营。

  第二,律师作为中立第三人。与律师谈判不同的是,律师作为中立第三人在纠纷的处理上必须保持独立和中立的地位。但对纠纷的处理仍然是将纠纷转型,在纠纷的转型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充分的信息资源,不偏袒任何一方,保证任何一方不会因信息不对称而做出错误的让步。在听证、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阶段,律师首先接受纠纷双方的委托或是法院的指定,对纠纷进行法律上的限定,调查有关证据材料,初步了解案情,确定双方争执的焦点;然后提出评价意见,对纠纷在诉讼上的可能结果进行预测和评估,并尽可能追求接近判决的结果;最后,可以中介机构的身份通过出具法律意见书等形式对纳税人行为的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为税务争议的解决提供参考方案,或者作为复议、诉讼代理人在税务行政复议、税务行政诉讼过程中向复议机关或法官发表中立性法律意见,促成纳税人与税务机关达成和解、调解。在律师作为中立第三人的纠纷解决范式中,律师依据法律对纠纷进行预测和评估是整个纠纷解决过程的核心环节。纠纷能否通过ADR解决,取决于纠纷当事人对律师提供的评价意见能否接受。

  无论是律师谈判还是律师作为纠纷解决的第三人,律师的行动一方面是依据法律的规定限定和评价纠纷,另一方面又促使当事人放弃法定的权利而寻求实际利益。对当事人来说,权利维护与实际利益的矛盾冲突往往令当事人处于两难境地。因此,律师促使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外途径解决问题,是在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帮助当事人寻求权利与利益统一的结合点,使这个结合点符合正义的基本要求,符合社会的价值评判标准。

  (2)律师介入税务争议ADR的评价理念若司法权威的信仰危机导致纳税人在纠纷解决的方式上选择了税务争议ADR,那么人们崇尚法律权威的结果,必然使人们在利用税务争议ADR时对税务争议ADR提出特殊的要求,纳税人期待在税务争议ADR中能获得与法律规定相当的结果。即使未曾遭受争议解决效率折磨的纳税人,也不一定要求亲身经历争议解决的过程或准确地理解争议解决过程的含义后才利用税务争议ADR.如果税务争议ADR能提供法律规定相当的结果,当事人会欣然选择。在律师参与的税务争议ADR中,律师面对纠纷有足够的能力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判断和衡量,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预测,这就是ADR的评价理念。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从而使律师对于纠纷的评价意见更可能“接近正义”,这是纠纷当事人所期盼得到的信息。借助律师对纠纷解决做法律上的预测和评价,主观上迎合了纠纷当事人对法律权威的信仰需要。这种需要是当事人在利用ADR时急切之所在,并且,越是崇尚法律权威,这种需要就越为迫切。因此当事人对ADR评价性作用的需求,是对法律权威的间接寻求,集中体现了法律权威在税务争议ADR中的地位和作用。[42]

  当然,就整个社会而言,在纠纷的解决中以法律为主导,体现法律规则的价值评判标准,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这种客观的要求,使ADR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加强对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的重视。并且由于评价性理念的运用,为律师参与税务争议ADR提供了理论基础,甚至促使税务争议ADR的整体格局向具有评价性的方向发展。

  3.引入税务争议仲裁机制

  仲裁多出现在商事领域,非常灵活,只要争端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并且这种同意要以仲裁协议作为承载,仲裁机制即可启动,是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方法,[43]它是一种可以产生公共效果的私人程序。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争议都可诉诸于仲裁,只有具有可仲裁性[44]的争议才可诉诸于仲裁。某一特定问题究竟能不能通过仲裁加以解决,取决于一个国家的法律对此做出的规定,或一国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做出的认定。[45]

  目前,可仲裁事项呈扩大化趋势,涉及公法领域的部分争议不再是仲裁的禁区。在税务争议救济程序中,案件审理者的独立性经常受到纳税人的质疑,而仲裁程序对纳税人来说,更能彰显程序上的公正,更容易被接受。因为仲裁程序中,纳税人有权选择独立、公正的仲裁员,按照现有法律和已有约定审理税务争议。[46]受上述趋势及因素的影响,部分国家如美国和澳大利亚,自接受国际税收仲裁后,也通过国内立法规定允许采用仲裁解决特定的税务争议,[47]且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我国在建立和完善税务争议ADR的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和澳大利亚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经过充分的分析和论证,建立一套有效的税务争议仲裁体制。

  税务争议ADR是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法治秩序不能仅仅依靠单一的手段来达到,只有综合运用各种纠纷解决手段,才能使整个国家达到法治状态。有关税务争议ADR的立法会越来越完善,强调依法办事就必然包括正式的和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在税务争议解决过程中,需要在充分利用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两种传统救济途径的基础上,引进、建立和完善税务争议ADR,使传统纠纷解决途径与现代纠纷解决途径相结合,在税务争议解决过程中,兼顾效率与公平,有效提高税法执法和守法水平,建立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

  注释:

  [1]该定义的原文为:An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process includes any process or procedure, other than an adjudication by a presidingjudge, in which a neutral third party participates to assist in the resolution of issues in controversy, through processes such as early neutral evalua-tion, mediation, minitrial, and arbitration. See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8,Sec. 651. (a)。

  [2]熊伟:《美国联邦税收程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12页。

  [3]在笔者论及的税法领域,关于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中能否适用调解及和解的问题,论者多持否定态度。如认为“不适用调解原则”是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原则之一(参见徐孟洲主编:《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7、486页);认为“税法是一种强行性法律,对税收债务不承认和解”(参见杨小强:《论税法与私法的联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第36页)。

  [4]刘艳:《非讼纠纷解决机制探析》,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海洋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页。

  [5]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

  [6]前引[5],第139页。

  [7]前引[4],第17-18页[8]前引[4],第16页。

  [9]如在前引[5]一书中,范愉教授仅在该书139页简单提及ADR的纠纷已扩展到行政争议领域,在261页、268页提及ADR的应用包括“处理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纠纷”,且多局限于“与民事责任相混合的行政纠纷”。

  [10]杨建生:《基于美国ADR对我国行政争议解决的思考》,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6期,第54页。

  [11]蔡从燕:《美国民事司法改革架构中的ADR》,载《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9页。

  [12]主要指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13]相关内容文章如蔺耀昌:《行政争讼中的和解与调解》,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6页;陈光宇:《税收和解制度浅议》,载《税务研究》2007年第9期,第71页;潘春兰:《行政复议适用调解方式的正当性与可行性研究》,载《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7年第3期,第66页;黄学贤:《行政诉讼调解若干热点问题探讨》,载《法学》2007年第11期,第43页。文著颇多,不一一而论。

  [14][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页。

  [15][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阶梯—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56页。

  [16]徐孟州、徐阳光:《论公法私法融合与公私融合法》,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第54页。

  [17]赵勇、周柯利:《私法理念与行政法的契合》,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60页。

  [18]沈宗灵:《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98页。

  [19]周地:《浅析税收与宪政关系》。

  [20]炽亚:《国际法律学家会议发表德里宣言》,载《国外社会科学文摘》1959年第5期,第33页。

  [2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

  [22]陈清秀:《税法之基本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70-71页。转引自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23]前引[22]刘剑文、熊伟书,第122-123页。

  [24]前引[22]刘剑文、熊伟书,第122-123页。

  [25]前引[22]刘剑文、熊伟书,第122-123页。

  [26]前引[21],第63页。

  [27]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2-245页。

  [28]李滨:《法国税收法律争端的解决机制》,载《涉外税务》2006年第4期,第49-50页。

  [29]徐显明:《社会转型后的法律体系重构》,载《文史哲》2000年第5期,第56页。

  [30]熊伟:《税务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第91页。

  [31]胡旭晟、夏新华:《中国调解传统研究—一种文化的透视》,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第20页。

  [32]前引[31],第23-26页。

  [33]前引[5],第177-178页。

  [34]据统计,1994年至2005年,全国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共发生1399件税务行政诉讼案,其中77%发生在2000年以后,年均120件左右。参见陈晶晶:《纳税人习惯法律救济手段》,载《法制日报》2007年2月7日第7版。

  [35]参见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36]前引[27],第250-251页。

  [37]在税务行政诉讼中适用调解,到目前还为我国法律所禁止。有论者认为,和解和调解属于不同的制度,行政诉讼和解是一项现行行政诉讼法所包容的制度,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广泛的制度空间,行政诉讼和解不等于调解,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调解。参见梁凤云:《行政诉讼和解并未遭遇制度瓶颈》,载《法制日报》2007年5月13日第2版。

  [38]周佑勇:《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制改革》,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5月24日第5版。

  [39]李bin*:《行政诉讼和解若干问题探讨—上海高院〈关于加强行政案件协调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评析》,载《法学》2007年第9期,第142页。

  [40]由于没有上位法的支撑,这种合法性更大程度上是给了行政机关和解和调解的实际权力,而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是“合法”的,仍然是值得研究的,笔者也对此持保留意见。只是此种纠纷解决模式契合了多元化纠纷解决体制的发展趋势,笔者姑且将之作为一种研究对象而对其合法性的深究略过不提。

  [41]前引[37]梁凤云文。

  [42]林应钦:《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律师角色》,载《中国司法》2005年第10期,第61页。

  [43]韩迎:《论国际税务争议的仲裁解决方法》,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8页。

  [44]可仲裁性是“国家出于公共政策之考虑,对所有可提交仲裁解决之事项限定一个范围,从而排除那些国家认为因公共政策之原因只可提交本国法院解决而不可以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See Alan Redfern&Martin Hunter, 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Arbitration( Second Edition),London : Sweet&Maxwell Publishers, 1991 , p. 137.转引自曾皓:《国际税收协定争议的仲裁解决方法》,载中国知网: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湖南师范大学2004年硕士论文,第2页。

  [45]赵秀文:《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可仲裁事项》,载(时代法学)2005年第2期,第90-91页。

  [46]前引[43]。

  [47]前引[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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