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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法》对检举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来源: 编辑: 2004/08/17 11:16:37  字体:
  就这一问题,《会计法》第三十条作了如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对此可作如下理解:

  1.检举是一项权力。这一条规定实际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公众监督的内容。由于属于监督的内容,《会计法》才将检举规定为一项权力,该项权力受法律保护,如有打击报复检举人员,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条规定的检举的主体为任何单位和个人。

  2.接受检举的部门。根据《会计法》规定,接受检举的部门主要是: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部门如行政监察部门、党的纪检部门等。

  3.接受检举部门的处理程序。分两种情况:

  一是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这里所讲的按照职责任分工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所规定的职权划分的规定及其他规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比如属于财政部门直接处理的,则由财政部门直接处理,属于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则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直接处理。

  二是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也就是说,接到检举的部门,对于检举的材料涉及的内容和对象不属于职责范围之内,此时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无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不能置之不理。《会计法》这一规定为义务性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履行这一义务。

  4.检举权的保护。为保护检举人的检举权,《会计法)为“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规定了两项义务:一项义务是“应当为检举人保密”。这一义务是原则性的规定。另一项义务是“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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