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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租赁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都同时涉及到了买卖和租赁的权利义务关系。租赁物是承租人根据自身特殊需要所选定的,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的买卖合同,因其涉及到承租人的利益,也具有高于一般买卖合同效力的性质,非经三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不得随意解除或变更。因此,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条件更为严格。实践中,由于出租人处于中间位置,常常会发生出租人与出卖人协商而未经承租人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引起纠纷的现象。因此,我国《合同法》第241条规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A厂决定引进B厂的大型设备以扩大规模,与融资租赁公司C达成融资租赁舍同。约定由C购买B公司20套设备粗给A厂,租期5年,每年60万元。因此C、B签订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B厂推出更先进设备,物美价廉,遂建议C公司改购。C、B经协商,达成变更协议。B厂向A厂交货时,A厂以设备型号不符合自己与C公司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型号为由拒绝受领。多次协商未果,A厂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与B厂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C、B签订的买卖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经协商达成变更协议,但融资租赁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C、B之间的变更并未告知A厂并经其同意,出租人C租赁公司并不是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符合约定的租赁物。法院认为,C租赁公司没有适当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是造成纠纷的根源,C租赁公司与B厂变更买卖合同的协议不对A厂产生效力。据此,人民法院判决C租赁公司和B厂继续履行原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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