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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地税发[1997]130号

颁布时间:1997-08-08 00:00:00.000 发文单位:成都地方税务局

各区(市)县地税局、高新区地税局、市局各分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强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精神,切实搞好我市个人所得税源泉控管工作,特制定《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工作,切实保证地方税收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所有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均为个人所得税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简称扣缴义务人),都必须在支付应税收入的,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三条 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起全市范围内的扣缴义务人都必须向我市各级地税机关签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责任书》,进一步明确代扣代缴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个人所得税时,须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于工资、薪金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因纳税人人数众多不便逐一开具的,经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可不开具,但应通过一定形式告知纳税人已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应主动向当地地税机关申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非正式扣税凭证,纳税人可以拒收。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当地地税征收机关,并暂停支付应税所得,否则,纳税人应纳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设立代扣代缴税款帐薄,正确反映扣缴情况。并按时向当地地税征收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月份报告表》,否则,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扣缴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申报或缴纳税款的,经区(市)县、分局地税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或缴纳税款。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书后60日内向上级地税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初扣的税款,不再支付手续费。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处罚:(一)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二)扣缴义务人以书面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或以口头形式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税款且双方都向税务机关承认的,在其向纳税人支付所得时即认定为其已将承诺为纳税义务人代付的税款扣收,扣缴义务人不缴或少缴其已承诺应代付税款的;(三)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写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四)中介人从事介绍服务、经纪服务和代办服务等活动取得的劳务收入,为应税收入,如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为隐匿收入的行为,由此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第十条 已纳入税收征管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分别在原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签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责任书》,并按月申报、缴纳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和中央在蓉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兴办的经济实体和其他外地驻蓉单位(不合已有税收缴纳关系的单位),分别在负责征收职工个人教育费的市地税局各分局签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责任书》,具体申报纳税时间由各地税征收机关确定。

  各区(市)县及以下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签订《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责任书》和申报纳税的地点和时间,由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7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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