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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

[89]教财字010号

颁布时间:1989-05-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国家教委、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最近一段时间,各地一些中、小学校擅自向学生家长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或向学生家长所在单位摊派索要财物,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十分强烈。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当中,各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认真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划清合理收费和不应收费的界限,坚决纠正乱收费现象,为教育事业发展,教书育人,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社会生产力,振兴经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提高全民族素质,把发展教育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上来,使青少年受到良好的国民基础教育。这是国家、社会和全体人民的共同责任。根据我国的国情,办好中小学教育,除国家各级财政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外,还要继续鼓励社会自愿捐资助学和群众集资办学,同时需要学生家长依照规定缴纳一定项目的费用。各地人民政府在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时,要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制订收费标准和办法。为了做好此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地方,小学和初级中学免收学费,但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 经过批准可适当收取杂费。非义务教育的高级中学应收学费和杂费。

  中小学的杂费,是学生在校期间学习、生活所必需的公共性的杂项费用。高级中学的学费,是学生在校期间所需的部分培养费用。杂费、学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群众经济收入水平和承受能力,研究制订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学费、杂费。具体办法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制订。

  二、中小学校按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应该接收入学或转学的学生,除依统一规定标准收取学费、杂费外,不得额外收取其他费用。更不得借机向学生家长和家长所在单位索要财物。

  三、学校原则上不接收借读的学生。如确因学生家长工作、生活方面的特殊情况,需接收其户口不在本地的子女借读时, 必须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适当收取借读费。借读条件、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部门制订。学校不得借此接收不符合借读条件的学生就读,也不得巧立名目,招收“计划外”学生,或为片面追求升学率而举办全日制复读班、补习班及接收已毕业学生插班复读。各地应切实采取措施,加强对这方面工作的管理。

  四、根据我国国情,凡大、中型厂矿企业自行建立行政生活区,或职工居住比较集中并距城区较远,原则上应独立举办普通中、小学。不能独立办学的,提倡与当地教育部门联合办学。有些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子女在地方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就读,学校除按政府有关规定向学生收费外,不得再向厂矿企业单位或学生家长索要财物。

  五、学校要严格控制代收费项目。必须由学校统一代收的费用,如订购教科书等,应向学生家长说明情况,并另行开具收据。事后, 应及时结算并公布账目。

  六、社会捐资助学和群众集资办学,是筹措中小学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的一条重要渠道,应继续坚持。集资办学应贯彻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所需资金,企业在税后留利,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中解决。具体办法由地人民政府制订。学校不得自行向群众和社会有关单位硬性摊派费用。

  七、农村中小学聘用民办教师所需开支的补助费,应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或由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要通过学校向在校学生征收民办教师补助费。

  八、全社会都要关心教育事业的发展,各部门、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学校擅自摊派各种费用。对有些按规定收取的社会公共费用,可酌情减免。

  九、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今年7月以前对中小学现有收费项目、标准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学校收取的全部费用应纳入学校财务收支,作为教育事业费的补充,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教职工奖励、福利方面。各地教育、物价、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对学校收费工作加强管理和监督。对不按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除责令其退还多收的款额外,情节严重的,应对学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处罚规定严肃处理。

  当前,我国中小学教育经费严重不足,办学条件急需改善。国务院要求各地人民政府在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中,调整资金使用结构,落实中央关于教育拨款“要两个增长”的规定,并通过其他途径多方筹措资金,使教育经费能够有较多的增加,切实为中小学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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