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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实行追踪反馈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失效]

财文字[88]第840号

颁布时间:1988-10-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由各级财政拨付给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单项在一定数额(具体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确定)以上的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和专项补助,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

  凡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均应就用款理由、计划规模、预期效益等事项填报专项资金申报表;属临时性追加的,由主管部门专项申报。要坚持多渠道、多形式办事业的方针,对属于多渠道集资合办的项目,在申报前,须先落实其他资金来源。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对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根据工作任务、事业发展需要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审批时,应对申请项目的计划规模、实施条件、项目概算、预期效益等进行综合考察,按照“集中资金、重点使用”的原则予以审定,审定后向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下达专项资金通知。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用款单位要单独立项核算。因特殊情况需改变资金的,在书面报请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凡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用款单位需填写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按月或按季向财政部门报送。

  (三)管理专项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置“专项资金管理台帐”进行日常管理;要会同主管部门定期对项目实施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四)项目完成后,用款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文字报告。财政部门应会同主管部门对已完成的项目及时进行验收。当年不能完成的项目,其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奖惩

  (一)项目完成后的专项资金结余,属客观原因形成的,财政部门应予收回;属用款单位主观努力形成的,可由主管部门或用款单位安排其他项目使用。

  (二)凡由于管理不善,造成项目超支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对虚报冒领、挪用专项资金和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项目拖期或达不到预期要求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制裁,包括收回专项资金,在一定时期暂停核批专项资金以及相应扣减正常经费等。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中央财政申请专项资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附:表一、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申报表(参考表式)(略)

  表二、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追踪反馈情况表(参考表式)(略)

  表三、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验收审批表(参考表式)(略)

  表四、社会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管理台帐(参考表式)(略)

  相关文件: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200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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