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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对国家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实行经常性审计的通知

审金字[1989]266号

颁布时间:1989-07-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审计局,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认真贯彻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精神,更好地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廉政建设服务,加强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李鹏总理在七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政府工作报告中“使审计工作逐步实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要求,同时考虑到,这几年我们已经对国家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全部审计了一遍,积累了一定的经验,锻炼了一批干部,基本上具备了进行经常性审计的条件。为此,决定从1990年起,对国家金融机构财务收支实行经常性的审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范围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县级(含县支行、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如有需要,亦可延伸审计到县级以下的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的财务收支,由审计署金融审计司进行经常性审计。交通银行总管理处,由审计署驻上海特派员办事处进行经常性审计。以上单位的分支机构和所属企业,按审计署已经明确的审计范围,分别由审计署金融审计司和地方审计机关以及有关特派员办事处负责进行经常性审计。

  二、审计内容

  (一)各项收入是否真实、合规。有无截留、隐瞒收入等问题。

  (二)各项支出是否合规。有无虚列支出、扩大成本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挤占成本的问题。

  (三)利润是否真实、准确。有无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偷、漏,拖欠应上缴国家的利润和税金的问题,有无多提、重提利润留成的问题。

  (四)利润留成中各项专用基金的分配和使用是否合规。有无擅自提高奖励基金、福利基金的比例和滥发奖金、实物的问题。

  (五)国家资财是否完整无缺,基建和购置固定资产支出的资金来源是否合规。有无挪用信贷资金和保险准备金搞本单位基本建设和为本单位购置固定资产的问题。

  (六)有无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特别是弄虚作假、钻改革的空子、损害国家利益为小团体和个人谋取私利的问题。

  (七)每次审计,对上述内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并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抓住重点,特别是要通过审计发现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从宏观上分析研究,提出建议。

  三、时间要求

  对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经常性审计,一般每季度或半年审计一次,可不发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在审计过程中,如发现财务、业务上存在重大违纪问题,可进行专项审计,按审计程序办理。年度终了后,对年度财务决算进行比较系统地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对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应在第二年的上半年内完成。省级的审计报告应陆续报送,最迟于九月底报署。

  四、审计依据

  审计应以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授权部门颁布的财务制度和规定为依据。各总行、总公司经财政部批准实施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规定,以及地方政府颁布的与国家财经法规不相抵触的有关财务规定,也可作审计依据。

  五、审计签证单和违纪资金的补缴入库。

  由于金融机构实行系统管理,对违纪问题的处理应力求统一,避免畸轻畸重。为此,各级审计机关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从严掌握。若对重大违纪问题作变通处理或对应补缴的违纪资金进行减免,应事先征得审计署同意。

  审计签证单和违纪资金补缴入库事项应严格按规定办理,并作好统计。

  六、各级审计机关应将对金融机构财务收支的经常性审计任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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