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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的通知

京国税[1995]172号

颁布时间:1995-09-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70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情况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既生产销售免税的复混肥,又生产其他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对其生产的其他货物或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对其免税的复混肥产品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对上述企业无法准确划分进项税额的自1995年10月1日起,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本期进项税额=本期全部进项税额×(本期免税复混肥产品销售额/本期全部销售额)

  财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等科目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二、对于生产销售免税复混肥的企业应相应调减1995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公式如下:

  应调减的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度应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1-9月免税复混肥产品销售额/1995年1-9月全部销售额

  1995年底抵扣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995年初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20%

  财务处理如下:

  借:原材料等科目

  贷: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

  三、免征增值税的会计核算方法,按照财政部财会字[1995]6号通知的规定处理。

  四、一般纳税人生产并销售免税的复混肥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本市达到复混肥免税条件,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纳税人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复混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申报表(样式附后,分局自印);

  (二)北京市化工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核发的“复混肥生产许可证”影印件。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为统一税收政策,对达到免税标准的复混肥产品自1995年10月1日起给予办理免征增值税及退还其1995年1-9月份已入库的增值税款的手续。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对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生产销售的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现对复混肥免征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二、本通知所述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是指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征增值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免征增值税化肥是指企业外购或自产财税字(94)004号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的化肥品种。

  三、为简化手续,对本通知到达之日以前已计征入库的复混肥产品增值税税款,应从企业以后月份应纳增值税税款中抵减,应纳增值税税款不足以抵减的部分,在1995年底以前由当地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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