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1-03-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根据《借款合同条例》、《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工业流动资金贷款,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运用信贷、利率杠杆,促进和监督企业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支持工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办理工业流动资金贷款,必须遵循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和信贷计划;必须坚持自力更生为主、贷款扶持为辅,区别对待、择优扶持,有借有还、到期归还和有适用、适销的物资保证的原则。提高贷款的安全性、周转性和效益性。
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工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
一、国营、城镇集体、乡(镇)村办工业、能源、交通、建筑、物资供销及其他工业企业;
二、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联营工业企业和工业企业集团。
第五条 企业申请借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联营企业还须持有生效的联营协议书;
二、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帐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帐目,并按规定向开户行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
三、有符合规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
四、有适应生产经营需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财产保险和偿还债务的保证措施。
第六条 贷款发放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提供了借款用途计划,借款用途符合规定;
二、企业生产经营资金运用合理,或对不合理运用的资金和不合理占用的贷款落实了切实可行的清理、纠正措施;
三、借款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低于规定比例的得到了补充,或落实了切实可行的补充计划;
四、落实了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
五、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第三章 贷款的种类、期限、方式和利率
第七条 生产周转贷款。用于企业为完成生产经营计划,正常生产周转所需流动资金不足的合理需要。贷款期限按企业合理生产经营周期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临时贷款。用于企业因受产销季节性影响和原材料集中购进,以及其他临时性资金周转的合理需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九条 票据贴现贷款。对持有银行承兑或商业承兑汇票的企业,其流动资金周转发生困难时,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实行办法》的规定给予贴现贷款。贴现期限应根据票据期限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
第十条 小额设备贷款。用于解决现有企业未列入设备(施工)技改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零星购置单台设备或建造单项工程其总投资在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的生产设备(施工)改造资金需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一条 结算贷款。用于采取托收承付结算方式,并经银行同意办理结算贷款的国营、城镇集体工业企业,在发货后规定的期间内办理托收的在途资金需要,贷款期限依托收承付结算凭证的传递和银行内部办理手续的时间确定。
第十二条 根据企业的信用程度和企业经济性质等具体情况,分别采用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担保贷款方式。以抵押、提保方式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按《中国农业银行抵押、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工业流动资金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利率政策,并按规定计收利息。
第四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审查。生产周转贷款应重点审查流动资金占用是否合理,产品是否适销对路,企业自有流动资金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按规定补充;临时贷款应重点审查其临时、季节性储备是否合理,资金、贷款的不合理占用是否已按规定清理,贴现和结算贷款应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承兑汇票和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小额设备贷款重点审查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其还款来源是否落实。
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流动资金贷款以县级行管理为主,并根据贷款种类和资金力量确定县级行和开户行的审批权限;坚持以信贷员为起点的审批程序,实行贷款管理责任制。
对下列企业发放的第一笔流动资金贷款原则上由县级(含县级行)以上农业银行审批:
一、新投产企业(投产不足1年);
二、新开户企业;
三、关停后又恢复生产的企业;
四、解除信贷制裁的企业;
五、各分行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凡申请借款的企业,必须根据产供销和流动资金周转情况,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开户行编报借款计划。
各级行根据借款单位报送的借款计划,经核实后根据本行资金实力编制工业流动资金贷款计划报上级行。
各级行必须按照有权行核定和调整的贷款计划发放工业流动资金贷款,未经批准,不得超计划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对借款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实行限额管理。企业的贷款余额之和,剔除小额设备贷款和结算贷款后,不得超过该企业定额资产的70%;对流动资产负债率已超过70%的企业,不得新增贷款。
以对实际贷款已超过限额的部分,要订出计划,逐步压缩收回。
第十八条 发放工业流动资金贷款,应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的规定,由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签订符合程序、条款完整明确、手续齐备的借款合同。
借贷双方若需变更借款合同,应严格履行变更手续,签订书面协议。变更担保借款合同,应事先征得担保单位的同意,并由借贷双方及担保单位在变更协议上或在变更后的合同上签章。
第十九条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工业贷款按企业信用等级管理办法》,对借款企业严格按不同信用等级的信贷政策管理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条 按年提出工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的效益目标、规模目标和结构目标,并逐级落实,逐步优化:
一、贷款投量与促进工业企业保持适度、稳定发展相适应;
二、贷款投向与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状况和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要求相适应;
三、提高特级、一级企业贷款的比重,降低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比重;降低销售贷款率;
四、增强企业自我发展能力,降低资产负债率;降低产成品、发出商品、应收款占全部流动资金的比例,降低销售资金率。
第二十一条 根据贷款的具体用途和资金周转情况,合理确定每笔贷款的归还期限,提高信贷资金周转率。
贷款到期前10天,开户行应向借款单位发出催收贷款的通知。企业因正常理由不能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时,应提前5天向银行提出延期申请,经银行审批后办理延期手续。延期只限一次,最长不超过原订期限。
对到期不还或银行未批准延期的逾期贷款,按规定予以清收,并按规定执行加息。
第二十二条 收集整理和研究运用工业经济基本资料和银行信贷业务基本资料。基层营业单位建立各借款企业贷款档案和区域性经济、信贷档案;管理行建立重点企业贷款档案和区域性经济、信贷档案。
定期进行贷款检查和经济活动分析。
第二十三条 对贷款额度较大的企业,要根据企业的经济管理体制、生产经营规模和贷款管理需要,派驻适应信贷管理需要的驻厂专职信贷员。
驻厂信贷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信贷政策、制度的规定,负责贷款的审查发放、监督使用和按期收回;
二、向借款企业提供以改善资金运用和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为主要内容的信贷服务和信贷监督;
三、掌握借款企业经营、财务情况,进行经济活动分析,并向派出行报告信贷管理工作;
四、审查、编制企业的借款计划。
驻厂信贷员的主要权力是:
一、审批权限内的贷款;
二、对借款企业执行信贷制裁;
三、要求借款企业提供生产经营计划执行情况和财务资料;
四、参加借款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会议。
第二十四条 对逾期、呆滞、呆帐贷款要及时登记反映。掌握贷款占用形态变化的情况,并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处理、清收措施。
第五章 信贷监督与制裁
第二十五条 农业银行有权检查、监督借款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和有关的其它情况,借款企业必须如实反映,并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六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时向开户行报送生产、销售、财务等各项计划和情况的报表、资料、借款用途计划,以及评定信用等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借款企业要按照规定的用途、期限使用贷款,不得从事违法经营转移贷款用途,并按合同规定及时归还到期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企业应按规定及计划数额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第二十九条 借款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拍卖、转让、关停前,必须及时通知开户行,并就关系贷款债务落实收回的有关协议征得银行同意。银行有权参与并督促借款企业落实、归还借款债务。
第三十条 借款企业经营中的资金往来,须通过在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不得转移、抽逃和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不得挤占、挪用、抽调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十二条 国营工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接受银行对其流动资金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至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借款企业,农业银行将视情况分别处以罚息、停止贷款、扣收多占贷款和提前收回贷款等信贷制裁。
对借款企业的信贷制裁,由县级(含县级)以上农业银行审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通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联户办工业企业贷款及工业企业外汇配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工业企业科技开发贷款、外商投资工业企业贷款、私人经营工业企业的贷款管理,分别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修改亦同。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分布之日起执行,本行于1985年公布的《中国农业银行乡村工业贷款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