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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货交易结算办法》的通知

颁布时间:2003-11-05 00:00:00.000 发文单位:深圳证券交易所

各债券交易商:

  现将合并修订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货交易结算办法》全文公布,请遵照执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原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联合印发的深证所字[1994]35号文《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货交易清算暂行办法》、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发布的深证登业[1997]17号文《深圳上市债券实物代保管业务暂行办法(修订稿)》、深证业[1995]26号文《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货交易卖空处理办法(修订稿)》、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深证所字[1995]19号文《关于国债现货交易实行先托管后交易的通知》、深证所字[1995]132号《关于调整债券回购报价方法的通知》、深证发[1996]29号文《关于修改国债现货证券简称及证券编码编制办法的通知》、深证发[1996]356号文《关于债券交易经手费调整的通知》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货交易结算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现货交易结算办法(1999年8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资本市场结构,规范债券现货交易的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含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和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不含可转换债券)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特别席位是指只能用于债券的现货、回购等品种的交易的席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各类债券(不含可转换债券)的现货交易、结算、存管、登记、兑付等业务。

  第二章 债券交易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交易商(以下简称“交易商”)是指参与债券现货交易的本所的会员和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

  第六条 会员及资本金在500万元以上的可经营债券业务的非会员法人机构,向本所申请经批准后,可以成为本所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

  第七条 交易商可开展债券自营和代理买卖业务。

  第八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必须就每个债券特别席位向本所一次性交纳席位费20万元,每年交纳席位管理费1万元。

  第九条 债券特别席位不得退回,经本所同意后可以转让。

  第三章 上市与交易

  第十条 本所可根据市场情况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确定债券交易的品种及上市日期。

  第十一条 政府债券在本所上市豁免上市申请、审批、费用缴纳等事宜。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的上市申请、审批、费用交纳等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债券于还本到期日前一周终止交易,并由本所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债券现货的集中交易时间与在本所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相同。

  第十四条 债券现货交易以面值100元为一报价单位,以面值1000元为一交易单位,价格升降单位为0.01元。

  第十五条 本所债券的证券编码为四位数。国债现货的证券编码为:“ 19+年号(1位数)+当年国债发行上市期数(1位数)”,证券简称为“国债+相应证券编码的后三位数”。企业债券的证券编码区间为1001至1199,证券简称由本所在上市时发布。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的规定外,债券现货交易的委托、交易、行情揭示等参照在本所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办理。

  第十七条 对债券现货卖空的交易商,本所将按以下处罚标准予以单处或并处:按卖空面值的3%处以罚款;按卖空面值冻结该交易商的结算头寸。对债券现货买空的交易商,本所将每日按透支金额的1‰予以罚息。

  第四章 登记与存管

  第十八条 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允许参与债券交易的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凭深圳证券帐户卡(含基金帐户卡,下同)买卖债券现货。

  第十九条 交易商开展自营业务应当使用自营帐户,代理投资者从事债券现货交易须使用投资者的深圳证券帐户卡。交易商应当自行管理投资者的明细帐户并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向本所报告投资者的债券明细帐户资料。

  第二十条 债券现货交易采取先托管后交易的原则,债券卖出前必须将债券托管在中央国债登记公司的本所名下。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应通过交易商办理存券、提券、转托管、本息兑付等手续。对托管在中央国债登记公司的债券的存券、提券、转托管、本息兑付等业务,按照中央国债登记公司《实物国债集中托管业务(暂行)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记帐式国债在不同交易场所之间的转托管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托管在本所的债券可以办理席位间的调帐。调帐的办理按照本所《债券调帐业务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章 结算与本息兑付

  第二十三条 债券特别席位使用者应当于开始营业前向本所一次性缴存结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各10万元。债券特别席位停止使用时,经申请批准可退还结算头寸及交易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债券现货交易实行T+1日结算,具体的结算办法参照在本所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的现行结算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到期兑付的债券和每年的债券利息,本所在收到相应资金后,根据债权登记日各交易商债券帐户余额将债券本息划入其在本所的结算头寸帐户。投资者在其托管的交易商处领取债券本息。 第六章 费 用第二十六条 投资者委托交易商买卖债券时,向交易商交纳佣金,佣金每笔起点5元,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2‰。

  第二十七条 债券现货交易的经手费由本所直接向买卖双方的交易商收取。国债现货交易的经手费按成交笔数计收,成交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每笔收0.1元;成交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每笔收10元。其他债券的现货交易则按成交金额的0.1‰征收交易经手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债券交易商在债券现货交易活动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所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债券交易商,本所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1、责令改正;2、警告;3、在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4、公开谴责;5、限制债券现货交易;6、暂停债券现货自营业务或代理业务;7、取消交易商资格。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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