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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蓄滞洪区运用的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135号

颁布时间:2003-12-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天津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蓄滞洪区的正常运用,合理补偿蓄滞洪区内居民因蓄滞洪遭受的损失,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286号)和《天津市蓄滞洪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蓄滞洪区,具体包括:青甸洼、黄庄洼、盛庄洼、大黄铺洼、永定河泛区、三角淀、东淀、文安洼、贾口洼、团泊洼、大港行洪道、西七里海、淀北等十三处低洼地区。

  本市确定的蓄滞洪区需要调整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本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市农垦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蓄滞洪区内国有农场运用补偿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偿资金筹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补偿工作的汇总上报。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和在蓄滞洪区内依法承包土地种植、专业养殖和经济林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遭受的下列损失予以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水毁损失;

  (四)无法转移或者因转移而死亡的役畜水毁损失;

  (五)无法转移的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五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在转移命令规定的时间内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70%、50%、50%补偿。

  第七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但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将损失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经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补偿。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八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种植、专业养殖、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和审核,并由乡镇政府(街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将审核结果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

  居民对张榜公布的内容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核,复核期限为7日;复核期满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汇总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并张榜公布。

  第九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当年区内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情况审核后报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和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区内居民遭受的财产损失进行核实,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将损失情况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

  居民对核实情况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查,复查期限为7日;复查期满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核补偿方案,征求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国务院。

  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批复,下达蓄滞洪区资金补偿计划。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补偿资金落实到位后,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将具体的补偿金额分配方案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期限为7日。

  居民对补偿金额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办事处)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进行复核,复核期限为7日;复核期满后,将复核结果公布,及时发放补偿金。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补偿资金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对蓄滞洪区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开展蓄滞洪区登记补偿工作,不得向蓄滞洪区内居民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市农垦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本市蓄滞洪区内国有农场职工当年的财产登记及变更情况审核后报市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一并报市人民政府和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备案。市农垦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蓄滞洪区运用后国有农场补偿方案,并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补偿方案组织补偿资金发放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在蓄滞洪区财产登记和运用补偿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侵吞或挪用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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