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经法规

互助土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1年7月23日经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颁布时间:2001-10-01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互助土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及设施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县城,营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城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护等工作,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履行职务。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交通、公安、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对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文物古迹等,由主管单位或个人适时维修或更新,保持整洁美观。

  第八条 临街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道路交通标志、标语牌,商铺牌(匾)等,须按规定设置,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并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检查维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合和窗外,堆放或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

  (五)不得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上碾场、晒粮、制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和清洗车辆。

  (六)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不得朝向街道或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花草树木,保持沿街树木、绿篱、绿地的整洁、美观。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

  第十一条 客货运输车辆在县城内行驶,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

  (二)按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

  (三)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粪便的,应当密封、捆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四)不得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车内杂物。畜力车进入城区应当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及时清除遗撒的粪便草料。

  第十二条 禁止教练车、载重量5吨以上的货车和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要街道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道路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作业。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县城道路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或占用、挖掘道路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或挖掘作业应按要求设置施工标志,围栏作业,工完场清,限时修复。

  第十四条 禁止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倚门经营。临街经营冷饮等季节性摊点须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举办物资交流会、开设夜市等需沿街临时摆摊设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段经营。

  第十五条 在县城内进行的畜(禽)交易或屠宰畜(禽),应当在定点畜(禽)交易市场或定点屠宰场内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县城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集体、个人应当做好内部卫生保洁工作,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的责任制或责任区段领导负责制,保持责任区段道路洁净、秩序良好、树木成活。

  第十八条 街道、影剧院、广场、商店、汽车站、停车场、集贸市场、各种摊点、饭馆、居民楼院、绿地等地段的卫生保洁工作由本单位或个人负责,并接受卫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设下水道或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不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已经营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条 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等废弃物,不得乱倒粪便、污水和随地便溺。

  第二十一条 居民、村民饲养的畜禽应当归栏圈养,严禁开栏自流。

  第二十二条 单位、商店、饭馆、门店、小吃部和个人摊点街巷居民、城乡结合处村民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自行清理,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禁止在城区内空闲地、公路两侧、道路、河道、绿地及其他非垃圾场地倾倒垃圾。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确需移动或拆除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给水管道上圈占建设用地或新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沟、检查井、漏池内倾倒污水污物。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城市总体规划或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垃圾场及垃圾箱,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城区公共厕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委托人管理,单位和居民庭院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单位或居民管理。管理者应当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做到定期粉刷、清毒。

  新建公共厕所应按水冲式标准建设,原有旱厕应当逐步改为水冲式厕所。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和5元-IO元的罚款:

  (一)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二)运行的车辆污损不洁的;

  (三)畜力车污染城区卫生的;

  (四)畜禽开栏自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五)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O元-5O元的罚款:

  (一)随地便溺的;

  (二)在县城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合和窗外,堆放或悬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五)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和抛弃杂物的;

  (六)新建房屋设置的垃圾通道口和排烟孔朝向街面或公共场所的;

  (七)在县城主要街道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倚门经营的;

  (八)在河道、防洪堤、空闲地、公路两侧、绿地及其他非垃圾场所倾倒垃圾的;

  (九)不履行卫生责任段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义务或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十)城区内公共厕所卫生不清洁,不定期粉刷、清毒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5OO元的罚款:

  (一)各种运输车辆沿途泄漏污物的;

  (二)单位和公用住宅的下水道、化粪池发生渗漏、漫溢,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擅自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标语牌、道路交通标志的;

  (四)在未设下水道或排污设施的临街门店从事理发、餐饮等经营活动的;

  (五)进行畜(禽)交易或屠宰畜(禽)不进入定点交易市场或定点屠宰场的。

  第三十一条 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后,过期不清除施工垃圾或不恢复原状的,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1O元-2O元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挖掘县城道路施工作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从侵占之日起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1O元-2O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按其所损坏设施价值的2—5倍处以罚款。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公用设施缺损,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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