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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该规定取消了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作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应根据新的法规,积极应对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因此,从2009年1月1日起,作为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总承包人代扣代缴税款,当总承包人代扣分包方营业税时,分包方应当拒绝,并按新规定在施工地自行完税。
针对上述变化纳税人的操作
甲建筑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总承包建设单位200万元的工程,分包给乙建筑企业(以下简称“乙企业”)60万元。
甲应该给建设方开具200万元发票。但按200-60=140(万元)计税,因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扣除依据为乙企业开具给甲企业的60万元发票。
乙应该给甲企业开具60万元发票并按60万元计税。
纳税人申报事项
建筑业已实行税控发票,仍以上例。甲企业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200万元时,用税控机开具200万元发票给建设方,在拨付分包乙企业60万元时,向乙企业索要60万元发票作为扣除凭据。申报营业税时,对使用《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在“应税收入”栏填200万元,凭乙方开的发票或分包合同在“应税减除项目”栏填60万元,这样“应税营业额”就是140万元。对使用《各税申报表》的,在“计税金额或数量”栏直接填写140万元。乙企业同样操作。
注意事项
1.虽然甲企业总承包200万元工程,但可能先收到30万元,需要开发票给建设方。这时可能暂未给乙企业拨款,没取得乙的发票,甲可以先全额缴税。当甲收到款项超过计税收入140万元时,要向税务机关提供乙开具的发票或分包合同,以此作为扣除依据。
2.无论甲、乙企业涉及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都要向施工地缴纳。因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对未购买税控装置的建筑业纳税人(包括临时从建筑项目、外埠施工企业)在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如果发生总承包或分包项目,应把分包合同向税务机关备案。当纳税人在不能及时取得分包方发票时,可依据分包合同允许纳税人同比例预扣,并要求一定期限内提供分包方发票。到期仍不能提供,可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如果不允许预扣,导致纳税人多缴纳了税款,还要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这样会给双方工作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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